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9號
PCDV,99,重訴,29,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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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鄧清旺
      鄧金德
      鄧燧人
      鄧世揚
      鄧欽玲
      鄧火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莉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惟原告嗣
後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參仟貳佰
陸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計算式:35,900元/ ㎡×261.06㎡×
2/3 +35,900元/ ㎡×783.81㎡×2/3 +35,900元/ ㎡×634.73
㎡×1/3 =32,602,82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捌仟玖
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尚不足貳
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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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