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1號
PCDV,99,重訴,251,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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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李天龍
      蔡霳鎰
      蔡甯馨
      蔡隆吉
      蔡敦煌
      蔡尊仁
      蔡尊德
      蔡麗紅
      蔡麗妙
      張參雄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維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天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霳鎰蔡甯馨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參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87.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天龍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蔡霳鎰蔡隆吉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張參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 241),然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共有土地上 興建或買受共有人興建之房屋使用,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土 地之所有權,其等占用土地範圍及位置,經法院履勘現場並



測量後如附圖:
㈠M、N所示地上物為李天龍所有:
⒈M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8號(面積82.24平方公尺),其中1樓由 李天龍出租他人開設喬黎法廊使用,2至4樓則由李天龍家人 使用。
⒉N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10號(面積81.12平方公尺),其中1樓由 李天龍出租他人開設雅歌美容美髮精品材料行,2至4樓則由 李天龍家人使用。
㈡K部分為兩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4號(面積55.19平方公尺),係蔡霳鎰、蔡興鎰、 蔡甯馨蔡隆吉4兄弟所共有,其中蔡興鎰於99年4月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5 人繼承之,現由第三人開設生郁寵物坊。
㈢L部分為加強磚造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6號(面積87.45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林萬 成所有,並由繼承人林福龍、林文章、江林燕鄉、林寶秀林阿錦5人繼承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地字第96271號 強制拍賣由張參雄取得所有權,現為空屋無人使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所佔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霳鎰蔡隆吉蔡敦煌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其餘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李天龍抗辯:我的房屋(附圖M、N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與土地持分所核算之面積相當,自無庸拆屋。 ㈡蔡甯馨蔡尊仁抗辯:已住在該土地上80多年所以不必拆屋 ,又房屋占用之面積(附圖K部分)並無超過土地持分的坪 數,反而少了6 坪,所以不必拆屋。
張參雄抗辯: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附圖L部分)是向法院投 標買受,並不知道會有拆屋問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241,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上開土 地之位置與面積,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1月2日測量結果,依該所99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情形如下:
一、L部分為加強磚造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6號(面積87.45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林萬 成所有,並由繼承人林福龍、林文章、江林燕鄉、林寶秀林阿錦5人繼承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地字第96271號 強制拍賣,由張參雄拍定取得所有權,現為空屋無人使用。二、M、N所示地上物為李天龍所有:
㈠M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8號(面積82.24平方公尺),其中1樓由 李天龍出租他人開設喬黎法廊使用,2至4樓則由李天龍家人 使用。
㈡N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10號(面積81.12平方公尺),其中1樓由 李天龍出租他人開設雅歌美容美髮精品材料行,2至4樓則由 李天龍家人使用。
三、K部分為兩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4號(面積55.19平方公尺),係蔡霳鎰、蔡興鎰、 蔡甯馨蔡隆吉4兄弟所共有,其中蔡興鎰於99年4月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蔡敦煌蔡尊仁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5 人繼承之,現由第三人開設生郁寵物坊。
肆、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霳鎰蔡隆吉蔡敦煌蔡尊德蔡麗紅蔡麗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54184 分之97241),及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等事實,業經本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建物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並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 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



共有之土地侵害其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本件共有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予以拆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屬有權占有土地云云。然 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占用範圍之使用權,被告又 無提出其他土地共有人有何同意使用或分管之協議為證,不 能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則依前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㈢被告以占用面積未超過其持分,故屬有權占有云云。然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乃係指分別共有之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共有人欲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 分,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使用收益,是被告持此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恐有誤會 ,洵不足採。
㈣被告張參雄抗辯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附圖L部分 )是向法院投標買受,並不知道會有拆屋問題云云。然查: 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6271號(丁 標)拍賣時,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建物係違建,得 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此有該拍賣公告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其抗辯投標買受時並不 知情,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占用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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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