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80號
PCDV,99,重訴,18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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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戎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詩育
原   告 晶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煌章
原   告 延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黃振洋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梨新一 ,並據葉梨新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5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訴外人郭金舒(原名郭金珠)所有,面積約3,000 平方公尺,訴外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承租 系爭建物後,將其隔成三間,每間面積均約為1,000 平方公 尺,之後華寶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再出租予被告(原名為橋 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 公司,嗣又更名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右側 廠轉租予訴外人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方則由華寶公 司自為倉庫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原告戎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戎伸公司)、晶寅有限公司(下晶寅公司),及延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順公司)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華寶 公司之客戶,將貨物寄存於華寶公司廠房倉庫內,由華寶公 司代為保管。詎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20分到23



分之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據調查結果,系爭火災 之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租之廠房(下稱被告廠房),後延燒 至華寶公司、瑞翌企業社之廠房,致原告當時置放於華寶公 司倉庫內所有貨物全數燒毀,受有重大損害。以上事實有系 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下稱系爭火災調查 報告)及「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資料可證。 ㈡被告於89年2 月間向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左側廠房時, 廠房原為一層、面積約l,0OO 平方公尺,惟被告為求擴大儲 放空間,擅自使用非防火建材、且具有易燃性質之木芯板增 設二樓樓板,使得該廠房之樓地板總面積達1,500 平方公尺 以上,此有被告於另案即訴外人向實貿易有限公司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鈞院96年訴字第1053號,下稱向實公 司案)開庭時自承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1款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物 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防火時效: 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 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第69條並規定:「左 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 類規定 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千五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共主要結構,均應以不材燃材料建造。說明…但該使用之 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 火構造。」,第70條規定: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 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 火時效: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一小時 、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板1 小時』,及同法第73條規定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 依左列規定: …樓地板: 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 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 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 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㈢其他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則被告所承租之該廠房,其內一、二樓樓地板面積合計既已 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該廠房應為防火 構造,且其樓地板須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方符相關法令 。然被告於增設二樓樓地板時,並未遵照法令採用防火建材 ,反而使用具有易燃性質之木芯板,且面積甚大,以致系爭 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 勢蔓延之功能,反而因為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 延;因此,無論被告之廠房當時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 被告對系爭火災之延燒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火災延燒擴大至華寶公司之倉庫,致原告在該倉庫內之所 有貨物全數燒毀受有嚴重損失乙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 火災所受之損失,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戎伸公司及晶 寅公司共同寄放在華寶公司倉庫內之貨物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產品庫存現量表所示共計587 萬6,160 元,原告晶寅公司及 戎伸公司均有以原告晶寅公司名義向華寶公司提領所寄存之 貨物之權,故原告晶寅公司、戎伸公司對寄存於華寶公司倉 庫之貨物為連帶債權人;原告延順公司寄放在華寶公司倉庫 內之貨物則如起訴狀附表二之產品庫存現量表所示共計673 萬5,293 元。
㈢民法第197 絛第1 項固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 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是原告雖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 知悉系爭火災係發生在被告廠房內,但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未 使用具有防火功能之合法建材搭建二樓,該二樓樓地板係使 用具易燃性之木芯板,導致火災快速延燒等事實毫不知情, 直至訴外人向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司)另案向鈞院 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經鈞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05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向實公司賠償(下稱向實公 司案,二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2 號);嗣 經華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協泰將上開判決結果及所認定之事 實理由告知原告後,原告方知被告未遵照法令使用合法建材 ,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因 此,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應自原告知悉被 告違背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斯時起,亦即,向實公司案之一審 判決日期98年4 月10日起,方開始計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故 原告於99年4 月2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時效期 間。原告雖於93年及95年間陸續收到華寶公司之通知函,得 悉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廠房內,惟單從華寶公司上開 通知函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判斷」等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 築法規導致火災之擴大有關之事實,從而,原告不可能就被 告此部分違法行為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時效。
㈣被告於另案即向實公司案、及另案華寶公司訴請被告賠償之 鈞院95年度重訴420 號案(下稱華寶公司案)中,均自承在



被告廠房使用木芯板作為增設二樓樓板之建材,且該廠房一 、二樓樓板面積合計逾1,500 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及第73條等規定,應採防火 構造,且須具1 小時防火時效,故被告使用木芯板作為二樓 樓板之建材,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然。再依系爭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可知起火點在被告廠房,起火原因研判,本案 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因被告廠房易燃物多、燃燒面 積廣,可知,系爭火災原僅在被告廠房內悶燒,但因被告廠 房內易燃物多、燃燒面積廣,以致燃燒長達10個小時,才會 延燒至原告寄存貨物之華寶公司倉庫;凡此可見,當初倘被 告於其廠房內增設二樓樓板時,能依建築法規使用具1 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及建材,令樓地板之建材發揮法定防火 時效,系爭火災勢必能在消防隊員及時趕到後予以撲滅,而 不會延燒長達10個小時,致火勢擴大至華寶公司倉庫,造成 原告貨物全數燒毀;被告使用木芯板作為二樓樓板建材之違 法行為,乃屬過失行為,且該違反行為與本件火災之延燒以 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戎伸公司及晶寅公司587 萬6,1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向任一原告為給付部分,對他原告免給付責任。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順公司673 萬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為法人組織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寄存於華寶公司之貨物發生毀損與發生於被告廠房內之 系爭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㈥結論⑵ 可知,經調查結果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且華寶公司 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伯 嘉等人提起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華寶公司聲請再議,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駁 回再議,而華寶公司嗣再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聲請。據上,系爭火 災雖發生於被告廠房,然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且被告未涉及 公共危險罪嫌,顯見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起,原告貨物毀損



之損失,自無法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在所承租之廠房內增設二樓夾層,對於本件火災之擴大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郭金舒所有,面積約3,000 平方公尺, 郭金珠於興建之初即將系爭建物隔成三間後,將三間廠房 一併出租予華寶公司,三間廠房之面積均未超過1,500 平 方公尺等情,有另案華寶公司案之起訴狀(鈞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20 號)、判決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可證 ,故原告主張係華寶公司承租該建物後,將其隔成三間, 每間面積均約為1,000 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 ⒉郭金舒興建系爭建物未使用防火建材,乃系爭火災由被告 廠房延燒至華寶公司,造成原告寄存之貨物毀損之主因, 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前,消防人員已進 入被告廠房內開始滅火,有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 可憑,而消防人員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前已開始滅 火,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是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 火勢之擴大,縱令被告廠房之樓板建材符合法令規定,亦 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被告 自難防範,被告縱依法設置防火建材,原告是否即不致毀 損,尚非無疑;且原告對於其寄倉貨物所遭受之損害,與 渠等所主張被告之推定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迄未舉證證明,即強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 。更遑論華寶公司之員工郭炳宏於火災發生當時在華寶公 司內睡覺,而其被叫醒時,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已 如前述,郭炳宏身為華寶公司之員工,對於寄存之貨物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自有防止原告寄存於華寶公司 倉庫內貨物滅失之義務,然郭炳宏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 公司前、即其尚有搬離原告貨品使其免受滅失之機會之當 時,卻只顧逃命而放任火勢延燒,終造成原告貨物滅失之 結果,自應對原告貨物之滅失負全部責任,與被告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固以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然被告廠房之二樓樓板主 要仍係以鋼鐵建材建造,僅在其上鋪設薄薄之木芯板,而 非全部以木芯板為二樓樓板之材質,否則二樓豈有可能承 受輪胎之重量?可認被告使用木芯板之範圍非大。另木芯 板係被告廠房內鋪設二樓樓板所使用之建材,被告對此並 不否認,惟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橋 通輪胎以靠南側燃燒較嚴重…北側燃燒較輕微…」字樣可 知,被告廠房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完全燒毀,若被告鋪設之



木芯板有如原判決認定如此強烈之易燃性,衡情被告廠房 應早燃燒殆盡,何以尚能保有部份之完整性?足見本身鋪 設木芯板之被告廠房,尚無因系爭火災而達完全燒燬之程 度,何來延燒至華寶公司之可能?可認木芯板並無助燃性 ,且被告廠房內鋪設木芯板與系爭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之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更遑論,原告之貨物係堆放於被告廠房隔壁之華寶公司, 並非堆放於被告廠房,本件火勢之延燒係屬廠房與廠房間 之「橫向」燃燒,火勢是否延燒至隔壁廠房,與廠房隔間 建材是否具防火時效,方大有關聯,反與被告廠房內部是 否舖設木芯板並無關聯。蓋被告廠房內部之建材是否具有 防火時效,至多僅影響到被告廠房內之燃燒情形,若廠房 與廠房間之隔間建材具有防火時效,自不因被告廠房內部 使用之建材而受到延燒波及,原告以被告廠房內部使用之 建材,認定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顯有違誤。原始起造人郭金舒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該 建物樓地板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已超過1,500 平方公 尺達2 倍之多,郭金舒興建系爭建物之當時,隔間建材依 法即應使用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建材,然郭金舒 卻僅使用不燃建材隔成三間後,出租予華寶公司,再由華 寶公司保留其中一間使用(即原告等寄存貨物之處),另 兩間分別出租予被告、訴外人瑞翌企業社,且郭金舒之系 爭建物所在之址,原為牧場用地,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 郭金舒將之改建為倉儲使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亦未向農業局申請變更容許作其他設施使用,郭金舒 興建之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倘郭 金舒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若依法令申請建造執照,則應依 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及 第110 條相關規定予以檢討建築物之防火及防火間隔。然 郭金舒於興建系爭建物及隔成三間廠房之初即未依施工編 相關規定使用防火間隔,又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照,郭金 珠此舉顯然係規避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建材之審查 ,欲免除其依法應使用防火建材為廠房之隔間之義務,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以系爭火災於93年11月12 日凌晨3 點20分到23分之間發生、消防車於3 點26分即到 達現場開始救災之速度,郭金舒若能遵守法令於渠興建廠 房之初,即於隔間處使用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建材, 系爭火災自無延燒至華寶公司致造成原告貨物滅失之可能 ,故郭金舒疏忽法令未使用合法之隔間材質才為系爭火勢 延燒主因,亦係原告貨物滅失之主因,與被告並無關聯。



㈣原告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⒈原告起訴狀已自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知悉系爭火災係發 生於被告廠房內之情,且原告延順公司亦旋於93年11月19 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原告晶寅公司及戎伸公司 於93年12月1 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顯見原告早 於93年間火災發生後即已知悉其貨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而滅 失、且系爭火災係發生於被告營業處所之事實。另華寶公 司曾於93年12月5 日、95年6 月22日以書函通知寄存貨物 之客戶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地點,以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起訴之情事,原告至遲於95年6 月底收受華寶 公司書函後,即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此 為原告所自認,且華寶公司事實上亦已於95年10月間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華寶公司案),足見原 告如向被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因此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應自95年6 月間收受華 寶公司上開函件時開始起算,則原告於99年4 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99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已自認確於95年6 月間收受華寶公司原證10函件,縱原告嗣後再撤銷上開自 認,然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告對此自認之撤銷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向實公司案,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 判決已將原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火勢係廠房與廠房 間之橫向燃燒,而火勢是否延燒至隔壁廠房,與廠房間之 建材具有防火時效大有關聯,若廠房與廠房間之隔間建材 具有防火時效,則被上訴人(即向實公司)存放於華寶公 司之系爭貨物,即無因上訴人於租用廠房內部使用之建材 (以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而受波及毀損之可能。故(屋 主)郭金珠疏忽法令,未使用合法隔間材質,才是火勢延 燒之主因,(該火勢延燒及貨物滅失)與上訴人無關聯; 又上訴人雖於廠內以木芯板舖設二樓樓板,但依「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關於:上訴人以靠南側燃燒較嚴 重,北側燃燒較為輕微之記載以觀,可見上訴人之廠房並 未因系爭火災而完全燒毀,如上訴人舖設之木芯板具強烈 易燃性,何以尚能保持部分完整?顯見木芯板並無助燃性 ,上訴人舖設之木芯板與系爭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稽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本案火災搶救時間長達十個小時,因該處儲放大量輪



胎等橡膠類物品,經長時間燃燒狀態,『並無任何火流延 燒路徑可供佐證』,故本案起火處為樹林市○○街219 巷 51號(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側輪胎倉庫附近處所… 」: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相關記述各情 ,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亦未說明其認定木芯板屬易燃物,及該木芯 板為系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依據。徒以:上訴人採用易 燃之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之功能 ,反助長火勢迅速蔓延等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收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閱覽內容後,始知悉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屬實,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既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製作完成,則原審於未查明 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到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 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已另件向第一審 法院對於上訴人及華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連帶 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因上訴人他遷致未合 法送達,是否非為免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前所為,遽 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速斷 。由是,依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所示,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使用木芯板作為二樓樓地板,有助燃性且為系 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被告於承租後 使用木芯板作為二樓樓地板之事實,即以臆測方式,遽認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使用木芯板作為二樓樓地板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收受「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時,應可認原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2 年之 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本件華寶公司於93年12月5 日、 95年6 月22日既分別將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租廠房之事實 通知原告,則縱鈞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權 亦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 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原告主張原告晶寅公司除將其公司貨物寄存於華寶公司外, 原告戎伸公司亦有以原告晶寅公司名義將貨物寄存於華寶公 司,依倉庫契約將物寄存於倉庫者,其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返 還者,必須係與倉庫營業人締結倉庫契約名義之當事人,非 與倉庫營業人簽訂倉庫契約之人,縱該寄倉之貨物為其所有 ,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原告戎伸公司之貨物既以原告晶 寅公司名義寄倉,依法得對華寶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者,乃原告晶寅公司,而非戎伸公司,則戎伸公司何來與晶



寅公司成立連帶債權,而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為連帶債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⒈原告晶寅公司、戎伸公司所提寄倉單資料,僅能看出原告 進倉之箱數,無法看出具體之數量,則原告於附表三所列 庫存量之依據何在,實有疑義,原告據此庫存量計算出庫 存金額,亦有疑義;附表三編號四「油精」之進倉日期為 91年7 月2 日,然依銷貨發票NZ00000000所列之買受日期 為同年月4 日,買受日期竟在進倉日期之後,顯違常理, 自難認為是同一貨物;附表三編號五BOSCH 雨刷之進倉數 量175 箱,然其所列細目數量之依據何在?亦有不明;原 告所列各項單價,有的產品係以買入價格計算,有的產品 係以出售價格計算,二者尚有利潤之差別,且原告提出之 出售價格,亦僅為單一次交易之價格,無從作為損害額之 認定標準,被告否認。另被告亦無法知悉原告所提之提單 是否為原告提領貨物之實際狀況,是否有其他已提領出之 貨品而未提出提單之情形者,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作 為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依據。
⒉原告延順公司所提寄倉單均僅記載「變壓器」及箱數,並 無記載各該變壓器之產品編號及進口報單編號,被告無從 核對原告延順公司依據進口報單資料所整理之附表四是否 為原告實際寄倉於華寶公司之產品及數量,被告否認之; 寄倉單顯示,原告延順公司最後一次寄倉之日為93年7 月 1 日,則附表四竟有多項產品標示進倉日期在93年7 月1 日之後,顯然無據;另附表四尚有進貨日期在進倉日期之 後者,顯違常理,自難認是同一貨物。因此,由原告延順 公司所提寄倉單內容,無從看出其寄存之貨物即為進口報 單資料顯示之貨物,亦無從看出為原告延順公司製作附表 四所列之貨物,原告延順公司依據附表四金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51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係郭金舒所有,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華寶公司。華寶公 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再出租予被告,右側廠房轉租予陳建隆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 他人儲存貨物,原告即係將其貨物寄託於華寶公司廠房倉庫 而為華寶公司客戶之一。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



20分到23分之間發生火災,據調查起火點係在被告廠房而延 燒至華寶公司、訴外人瑞翌企業社,致原告寄放在華寶公司 之貨品全數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火災調查 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各1 份、原告向華寶 公司之賠償請求書2件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係華寶公司向郭金舒承租系爭建物後,將之隔間成 三間廠房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係郭金舒將系爭建物隔 間三間廠房,非華寶公司所隔間等語。查,系爭3,000 平方 公尺建物係郭金舒起造後,由郭金舒將之隔成三間廠房,每 間約1,000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另案郭金舒、華寶公司等人 對被告提起所提之本院95重訴420 號事件起訴狀及民事判決 (即華寶公司案)、及向實公司對華寶公司所提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053號事件(即向實公司案)之華寶公司訴訟代理人 於該案中之陳稱:「廠房當初是郭金珠隔間的,三間的面積 都沒有超過1,500 平方公尺,所以只要使用不燃建材即可, 而當初我們就已經使用鋼鐵建材,所以沒有違法」等語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5 頁),故原告主張係華寶公司承 租該建物後,將之隔成三間廠房云云,尚非事實,應係郭金 舒將之隔成三間廠房。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 第九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 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 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 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 ,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 所由設也。」。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可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民刑庭會議31年度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為供參。 ㈣原告以其貨物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毀,受有損失,對被告主



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就系爭火災有無 過失或推定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貨物損害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93年11月12日凌晨),即已具體發生,而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已自認「原告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知悉系爭火災係 發生在被告公司所在廠房內」(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且 原告延順公司旋於93年11月19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 、原告晶寅公司及戎伸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向華寶公司提出 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由此顯見,原告 早於93年11月間系爭火災發生後即已知悉其貨物因系爭火災 發生而滅失及起火點係發生在被告廠房之事實。另華寶公司 曾以93年12月5 日書函(下稱華寶公司93年12月5 日書函) 通知原告戎伸公司、晶寅公司、延順公司表示:「貴公司寄 存於華寶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胎有限公司就 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 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及另於95年6 月22日再以書函 (下稱華寶公司95年6 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表示:「為橋 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公 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被告)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 須經判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請參照說明段」,並於 該函說明欄第點、第點分別載明:「華寶公司、瑞昱 公司、屋主郭金珠委託○○律師告公共危險罪,雖未起訴, 『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如要 參加(按:指民事求償事宜)請於7 月10日前向華寶公司接 洽或『逕向火首橋通公司(即被告)求償』」等字樣,此有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華寶公司93年12月5 日書函影本2 份、95 年6 月22日書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 、 195 、196 頁),原告除自認已收受華寶公司上開兩份書函 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之原告準備書㈠狀、卷㈡第3 頁之原告準備書㈡狀)外,並陳報華寶公司向客戶寄發95年 6 月22日書函16件之同年月23日向郵局投遞之大宗函件彙計 郵資單執據聯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之原證15) ,堪認原告至遲應已於95年6 月底收受華寶公司95年6 月22 日書函時,即應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且華 寶公司事實上亦已於95年10月間對被告向本院提95年度重訴 字第420 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如向被告請求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至遲即應於95年6 月底收受華寶公司上開函件時 開始起算,則原告於99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



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等語,乃為有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於99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已自認收受華寶 公司95年6 月22日書函,雖其中原告晶寅公司嗣後撤銷上開 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 頁),然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晶 寅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法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㈥又原告主張其雖有收到華寶公司93年12月5 日書函、95年6 月22日書函,但單從華寶公司書函及原證1 「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原證2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文件 ,根本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之 擴大有關之事實,從而,原告自不可能就被告此部分違法行 為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無從起算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 「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判斷」之「⒊起火處所研判」該段有記載勘查起火 戶被告廠房燃燒情形,有記載分別勘查被告廠房之「北側辦 公室輕鋼架燃燒情形」及「鐵皮鋼架燃燒情形」,則是否如 原告所稱無從發現或得知任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 之擴大有關之事實,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所稱 從華寶公司書函及原證1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2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文件無從發現或得知任 何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導致火災之擴大有關之事實為真(假 設語氣),然原告所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 被告違背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斯時起算,亦即,向實公司案之 一審判決日期98年4 月10日,方起算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 乙節,經查,該向實公司案於98年4 月10日一審判決後,該 案兩造均提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8年度 上字第542 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向華寶公司承租(左側)廠 房後,該廠房原為一層,嗣被告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二樓樓 板,致其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 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且面積匪小,故就系爭火 災之延燒,顯有過失,而判命被告應賠償向實公司之貨物損 失(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54 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542 號民事判決),惟被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 決,認被告所抗辯:原屋主郭金舒疏忽法令,未使用合法隔 間材質,才是火勢延燒及系爭貨物滅失之主因,(該火勢延 燒及貨物滅失)與被告無關聯;又被告雖於廠內以木芯板舖 設二樓樓板,但舖設之木芯板並無助燃性,與系爭火災延燒 至華寶公司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二審判決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未說明其認定木芯板屬易燃物 ,及該木芯板為系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而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二審判決廢棄 發回,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㈢第91至95頁)。因此,如採原告所主張應 自原告知悉被告違背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斯時(即自向實公司 案一審判決日期98年4 月10日)方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之見解,則不啻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繫於 迄未確定之另案向實公司案之判決理由之不確定因素,此對 被告顯非公平,復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俾久為社會所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之立法理由相違,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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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