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林傳凱
特別代理人 楊美信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賴俊霖
賴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
第57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交附民字第4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俊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俊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俊霖得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賴俊霖、 賴品伶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4萬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擴張為1,214萬8,57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旋復擴張為1,245萬1,5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賴俊霖於9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D-587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蘆洲往高速公路方向高速疾行,欲左轉三重區○○街時,非 但未減速及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不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貿然搶先左轉,致右前車頭劇烈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BGB-265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倒地,使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生命垂危,當日即施行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翌日因顱內
遲發性出血又施行開顱手術取出血腫,於97年12月16日再施 行顱骨成型術,直至97年12月28日始轉入普通病房,嗣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然因車禍腦傷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中度 失智、心神耗弱等無法治療後遺症之重傷程度。賴俊霖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賴 品伶係賴俊霖之姊,並為系爭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 賴俊霖於93年2月5日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並多次汽車、機車 、行人違規,竟屢次出借肇事車輛予賴俊霖使用致生系爭車 禍,自應與賴俊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賴俊霖、賴品伶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19萬1,596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19萬1,596元。 ㈡交通費用5萬8,550元:
原告車禍腦部重傷後,性情大變、易怒、情緒相當不穩定, 出院後1年內只能搭乘計程車回診,1年後回診,10次中約有 1次坐公車或捷運,計程車資至新光醫院每趟約200元、至耕 莘醫院每趟約400元,搭公車至新光醫院每趟30元、捷運係 從台北車站搭到七張站,原告自98年1月6日出院後至99年6 月3日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5萬8,550元。 ㈢看護費248萬3,8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傷昏迷8日,歷經3次生死交關之腦部手術 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仍呈現中度失智,心神耗弱程度,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致配偶楊美信不得不辭去工 作24小時照護原告,又綜合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及 精神科詹家達醫師99年12月病歷摘要紀錄紙內容,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有神經及精神障害,於98年1月6日出院至今,至少 16至18小時需有他人在旁看護,以維持基本的日常生活,且 基本生活能力受損之狀況並無明顯進展,建議每1年評估1次 受看護之需要即可,故依兩造不爭執之24小時看護費用市場 行情每日為2,200 元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認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加害人請求 意旨,計算原告97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 計248萬3,800元(2,200元/天×1,129天=2,483,800元)。 ㈣工作損失52萬6,379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為智笙電腦門市負責人,自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修理,因
系爭車禍重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然因腦部重創致無法 提出智笙電腦門市盈餘憑證,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度 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單所載「95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 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之經常薪資4萬4,829元,計算原告 每月工作損失,據此請求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9日 鑑定成殘之日止之工作損失,每月以4萬4,829元計算,計52 萬6,379元(44,829元×11個月又23天≒526,379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7萬7,050元: 依新光醫院99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19日心理 衡鑑轉介、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及精神科詹家達醫 師99年12月病歷摘要紀錄紙內容,原告精神障害之殘廢等級 為第二級殘、神經障害達第三級殘,是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據此計 算98年11月20日確定殘廢之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按 :即115 年12月23日)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依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期前清償利息後之金額為737萬7,050元,即【年 薪537,948元×12.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 )】+【年 薪537,948元×13.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9 】 ×10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
㈥歇業損失4萬9,202元:
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向訴外人許游霞租屋經營智笙電腦 門市,租期原為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1萬7,000元,屆期後又口頭續租1 年至98年1月9日止;惟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而須歇業提前退租,而受有已 付之租金損失2萬4,202元【按:(97年11月:17,000元÷30 天×4天≒2,267元)+(97年12月:17,000元)+(98年1 月 :17,000元÷31天×9天≒4,935元)=24,202元】,及僱工 拆除原有招牌、設備之費用損害2萬5,000元,合計共4萬9,2 02元。
㈦重型機車報廢之損害1萬5,000元:
機車行老闆告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BGB-265號重型機車,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1萬5,000元,然因受損嚴重,回復 原狀之費用將高於機車價值,建議報廢,故原告遂於98年1 月16日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報廢之損害1萬5,000元 。
㈧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並經新光醫院鑑定達精神障害第二等級殘廢、神經 障害第三等級殘廢,終生無工作能力,傷勢倍極嚴重,原告 除連續昏迷8日及歷經3次生死交關之腦部手術,至今仍須持
續復健外,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之實際傷勢,亦因原告表達困 難,無法正確說出知覺而無法作出正確治療,飽受痛楚,並 拖累全家及親屬,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家庭破碎。又原告發 生系爭車禍時為47歲之中壯年,正值事業高峰,原為智笙電 腦門市負責人,具有電腦專才,以維修電腦軟、硬體為業, 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惟因系爭車禍致所擁有之一切瞬間毀於 一旦,非但配偶須辭職24小時照顧原告,家中經濟來源頓失 ,與日鉅增之鉅額醫藥、交通及生活等費用,並致配偶須舉 債渡日,全家飽受生活壓力痛苦,加上原告基本生活能力受 損,經2年多之復健,竟無明顯進展,僅能使病況不再惡化 ,若原告不持續進行復健,所有機能即會迅速退化,甚至1 年內將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更令全家對未來喪失希望, 此一痛苦及困擾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
承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70萬1,577元,扣除 原告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申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萬元(按99年9月27日撥款75萬元、 99年12月23日另撥款50萬元),賴俊霖、賴品伶應連帶給付 原告1,245萬1,577元等語。並聲明:㈠賴俊霖、賴品伶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5萬1,577元,其中474萬370元應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740萬8,207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3,000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賴俊霖、賴品伶則以:㈠賴品伶對於賴俊霖已遭吊扣駕駛執 照根本不知情,且因違規吊扣駕照之處罰係對賴俊霖為之, 而賴品伶與賴俊霖並未居住於同一住所,賴品伶並不當然知 悉賴俊霖無照駕駛。又賴俊霖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經賴品伶 之同意即擅自開車外出,賴品伶對賴俊霖之無照駕駛之行為 實無從預見並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洵此自難認賴品伶亦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賴俊霖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賴品伶與賴俊霖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顯無理由。㈡原告就交通 費用5萬8,550元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依法 應不得請求。又證人楊美信、林倩如皆係原告之親屬,渠等 所為證詞自難期公允,實難因此即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前揭 費用。㈢原告主張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係為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清潔、餵食或行動之看護行情,此與原 告係可自行穿衣、吃飯、洗澡,生活尚可自理之情形並不相 同,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縱依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及精神科詹家達醫師之 病歷摘要記錄紙認定原告確有部分工時看護之必要,然亦應 考量其生活尚可自理之程度及其每日需看護之時間等情後, 再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予以酌減認定,始為公允。㈣原告不 僅未提出相關薪資或納稅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車禍前之收入,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係為瞭解事業單位 各職類受雇者之薪資標準,不包括自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 業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8月18日發佈之新聞稿參照)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自營智笙電腦門市之負責人,自 不得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度職業類別薪資調查之企 業主管及經理人員之經常薪資4萬4,829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無 疑,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又原告雖 以其於90年11月30日離開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投 保薪資4萬2,000元為由,主張其擔任智笙電腦門市負責人之 每月薪資必不低於4萬2,000元,然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原 告自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行創業而擔任智 笙電腦門市負責人,其每月所得焉有必然高於4萬2,000元之 理,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每月所得之證明資料,自不得請求自 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計58萬572元之工作損 失而無疑。㈤原告可自行洗澡、穿衣、吃飯,身體機能尚屬 正常,客觀上,應非毫無工作之能力,新光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實嫌速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無 工作能力,惟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度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動態查詢單所載,所營生之類別「95個人及家庭用品維 修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之經常薪資4萬4,829元作為其每 月收入之依據,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計算年薪 為53萬7,948元,並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737萬7,050 元,依法當屬無據,自無可採。㈥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務上向認應審酌兩造身份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而賴俊霖係台北十信工商肄業、賴品伶係 台北市稻江護理家事職業學校畢業,且收入均不高,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又查賴俊霖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名下雖有台北市○○區○○街267之4號5樓之房 地,惟因積欠銀行約500餘萬元之債務,而於98年7月6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141號民事裁定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因無力負擔每月3萬餘元之還款及為 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不得已於98年10月左右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訴外人郭怡佳,以清償前揭債務,賴俊霖根本無有任何 故意脫產之行為。另賴品伶於93年至98年間之財產資料雖有 股票投資、汽車及經營新士林夜市攤販之營利所得,惟其汽 車係貸款購買,投資金額及營利所得均不多,故原告指稱賴 品伶收入豐厚具有相當資力等語,亦非事實,洵無可採。㈦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係賴俊霖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 ,然原告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關此除有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外 ,本件刑案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等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賴俊霖與原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6比4,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又查賴俊霖於事 發後並未擅自移動車輛,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 有任何關於現場車輛曾遭移動之記載,原告指稱賴俊霖於事 發後立即移動車輛掩飾犯行等語,顯非事實。再由證人即現 場處理之員警常寶川證稱其到現場時車輛就如照片所示,無 法判斷車輛有無移動等語觀之,益證原告稱賴俊霖曾向現場 處理車禍員警表示係為避免影響交通才移動車輛等語,並非 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0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易 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3至145頁、訴字卷 一第5至7、89至92頁),且為賴俊霖、賴品伶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賴品伶係肇事自用小客車車主,明知賴俊霖之駕 駛執照遭吊銷,而仍多次出借該車予賴俊霖,以致肇事,自 應與賴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賴品伶所否認 ,賴品伶辯稱:伊與賴俊霖並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對賴俊霖 被吊扣駕駛執照並不知情,且賴俊霖於事故當日並未經賴品 伶之同意即擅自開車外出,即賴品伶對賴俊霖之無照駕駛行 為無從預見並事先防範危險之發生等語。按上訴人明知加害 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賴俊霖自89年至94年間共有7 筆汽車違規,當時所駕車輛7C-4546、0563-GT、DO-3076均 為賴品伶所有,故賴品伶明知賴俊霖無安全駕駛能力及遭吊 扣駕照等語,然違規處罰係對賴俊霖為之,賴品伶並不當然
知悉賴俊霖違規暨遭吊銷駕照,原告應舉證證明賴品伶確有 明知賴俊霖駕照遭吊銷仍允借其車之事實,始能指賴品伶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賴品伶應共同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賴俊霖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確實遵守,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賴俊霖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 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所生腦傷進而導致其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度 失智,心神耗弱此等無法治療後遺症之重傷程度,雖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賴俊霖過失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賴俊霖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萬1,596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 藥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藥費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藥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 附民字卷第37至134頁、訴字卷一第104至12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性情大變、易怒、情緒相當 不穩定,故出院後1年內回診都是坐計程車,1年後回診10次 約有1次搭公車或捷運,去新光醫院計程車資每趟200元左右 ,到耕莘醫院計程車資每趟400元左右,自98年1月6日出院 後至99年6月3日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5萬8,550元等情,業 據證人楊美信、林倩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24、225 頁),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腦傷昏迷8日,歷經3次生死交關之腦部 手術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仍呈現中度失智,心神耗弱程度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致配偶楊美信不得不辭
去工作24小時照護原告,又綜合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 師及精神科詹家達醫師99年12月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內容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神經及精神障害,於98年1月6日出院 至今,至少16至18小時需有他人在旁看護,以維持基本的日 常生活,且基本生活能力受損之狀況並無明顯進展,建議每 1年評估1次受看護之需要即可,故依兩造不爭執之24小時看 護費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認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加害 人請求意旨,計算原告97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看 護費用計248萬3,800元(2,200元/天×1,129天=2,483,800 元)。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住院期間因腦傷的確需專 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除睡眠時間外需有他人看護等情,有 新光醫院99年10月7日(99)新醫醫字第1619號函、100年1 月20日(100)新醫醫字第01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 一第250、251、284至286頁)。雖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無現 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賴俊霖,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賴俊霖請 求賠償,而雙方就看護費1天2,200元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 第4頁背面),故原告自97年11月27日至98年1月6日之住院 期間,得依每日2,200元計算,向賴俊霖請求看護費用【2,2 00×(4+31+6)=90,200】;至於出院後至100年12月31日 止,僅於睡眠時間外需有他人看護,且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妻 、子陪伴,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99年12月31日以前為1萬 7,280元、100年1月1日以後為1萬7,880元)計算,方屬合理 ,故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62萬5,935元。【17, 280÷31×25+17,280×(11+12)+17,880×12=625,935】 。則原告請求賴俊霖給付看護費用,在71萬6,135元之範圍 內(90,200 +625,935=716,135),應屬有據,其餘則不應 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智笙電腦門市負責人,自營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修理,因系爭車禍重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然因腦部重創致無法提出智笙電腦門市盈餘憑證,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度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單所 載「95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之經常 薪資4萬4,829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據此請求自97年 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9日鑑定成殘之日止之工作損失,每 月以4萬4,829元計算,計52萬6,379元(44,829 元×11個月 又23天≒526,379 元)云云,為賴俊霖所否認。原告主張其 月收入為4萬4,829元,並未舉證證明之,自應以法定基本工
資1萬7,280元計算,方屬合理,則原告自97年11月27日至98 年11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為20萬3,328元【17,280×(11+23 / 30)=203,328】。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依新光醫院9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19 日心理衡鑑轉介、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及精神科詹家達醫師 99年12月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內容,原告精神障害之殘廢 等級為第二級殘、神經障害達第三級殘,是依各殘廢等級喪 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據 此計算98年11月20日確定殘廢之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 (按:即115年12月23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依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期前清償利息後之金額為737萬7,050元,即【 年薪537,948元×12.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 年薪537,948元×13.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9 】×10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月 收入,自應以現行法定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為294萬2,329元【17,880×12× 12.0000000+17,880×12×13.0000000×0.09=2,942,329】 。
㈥歇業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向許游霞租屋經營智笙電腦 門市,租期原為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1萬7,000元,屆期後又口頭續租1 年至98年1月9日止;惟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而須歇業提前退租,而受有已 付之租金損失2萬4,202元【按:(97年11月:17,000元÷30 天×4天≒2,267元)+(97年12月:17,000元)+(98年1月 :17,000元÷31天×9天≒4,935元)=24,202元】,及僱工 拆除原有招牌、設備之費用損害2萬5,000元,合計共4萬9,2 0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應 予准許。
㈦重型機車報廢之損害:
原告主張機車行老闆告知事故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價值約 1萬5,000元,然因受損嚴重,回復原狀之費用將高於機車價 值,建議報廢,故原告遂於98年1月16日報廢,為此請求賴 俊霖賠償車輛報廢之損害1萬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 度失智程度,並經新光醫院鑑定達精神障害第二等級殘廢、 神經障害第三等級殘廢,終生無工作能力,傷勢倍極嚴重,
原告除連續昏迷8日及歷經3次生死交關之腦部手術,至今仍 須持續復健外,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之實際傷勢,亦因原告表 達困難,無法正確說出知覺而無法作出正確治療,飽受痛楚 ,並拖累全家及親屬,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家庭破碎。又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時為47歲之中壯年,正值事業高峰,原為智 笙電腦門市負責人,具有電腦專才,以維修電腦軟、硬體為 業,並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系爭車禍致所擁有之一切瞬間毀 於一旦,非但配偶須辭職24小時照顧原告,家中經濟來源頓 失,與日鉅增之鉅額醫藥、交通及生活等費用,並致配偶須 舉債渡日,全家飽受生活壓力痛苦,加上原告基本生活能力 受損狀況,經2年多之復健,竟無明顯進展,僅能使病況不 再惡化,原告若不持續進行復健,所有機能將退化迅速,甚 至1年內就會因心肺等功能衰竭而死亡,更令全家對未來喪 失希望,此一痛苦及困擾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具有電腦 專才、經營電腦門市、以維修電腦軟硬體為業、名下無財產 ;賴俊霖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有車子1部等(本院訴字 卷一第1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第27頁背面)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賴俊霖應賠償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賴俊霖賠償醫藥費19萬1,596元、交 通費用5萬8,550元、看護費71萬6,135元、工作損失20萬3,3 2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4萬2,329元、歇業損失4萬9,2 02元、重型機車報廢之損害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合計567萬6,140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 俊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 告未能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一併注意路口有無轉彎車輛之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屬本案發生原因之一,有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8年 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6頁、 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賴俊霖過失之程度,認其過 失責任應為3比7,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賴俊霖賠償 之金額應為397萬3,298元。
八、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25萬元(本院訴字卷
二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賴俊霖賠償之金額397萬3,298元,應再 扣除125萬元後,計為272萬3,298元。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賴俊霖給 付原告272萬3,2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6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賴俊 霖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