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39號
PCDV,99,訴,739,201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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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阿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京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大地工程處98年度本市○○ ○道更新改善工程(第三期)案,約定工程期限135個日曆 天,於民國98年7月31日開工,預訂竣工日98年12月12日。 為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於9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 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乙批,數量毛料11621.25才 ,每才單價新台幣(下同)120元,運費每才2元,契約總價 合計0000000元(含5%營業稅),並約定「⑵以上報價含刨 光、倒角、ACQ防腐。⑶交貨日期:約98年11月20日開始出 貨,分3梯次,每梯次間隔3~4天..⑷交貨地點:臺北市木柵 工地現場..⑸付款方式:簽約後支付訂金50%(現金),乙 方開立相同金額之保證票予甲方,尾款50%(10天票出貨日 起算)於第3梯次材料送達工地後,當面清點數量無誤後付 訖,不保留任何貨款。同時甲方應於收到第2梯次材料後, 即退還乙方當初於簽約時開立之保證票。..⑺計算才積方式



:以完成品前的毛料尺寸數量才數計算表來計算」。被告於 98年9月30日另與原告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總價為166 735 元(含稅),約定「⑵以上報價含去皮、ACQ防腐。⑶交貨 日期:簽約付訂後起算30天,約98年10月30日前出貨。⑷交 貨地點:臺北市木柵-工地現場。⑸付款方式:簽約後支付 訂金50%(現金),尾款50%(10天票-出貨日起算),當面 清點數量無誤後付訖,不保留任何貨款」。被告復於98年12 月14日與原告簽約購買木紋飾版雕刻、景觀藝術看板合計14 片,契約總價81000元(含稅),約定「⑵以上報價含雕刻 處理⑶交貨日期:修正為98年12月25日出貨(晚到1日罰款1 萬元)⑷交貨地點:臺北市木柵工地現場。⑸付款方式:月 結7天票(出貨日起算),不保留任何貨款」。被告又於98 年12月21日追加太平洋鐵木(含運費加稅)296718元,以上 價金共為0000000元。原告至98年12月29日止陸續交清前述 合約書及太平洋鐵木追加出貨部分,被告於98年9月18日給 付太平洋鐵木訂金744312元,於98年10月2日匯付杉木訂金 83367元(含匯費),於98年12月15日付30萬元(含匯費) ,合計已付0000000元,尚欠905427元,原告已於99年1月6 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99年1月11日發函原告於同年月12 日至被告公司辦理材料退貨事宜,原告遂分別於同年月17日 及23日載回總價值為505148元之太平洋鐵木、木紋飾板雕刻 、景觀藝術看板等材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78元,原告 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 告第二次材料後,將原告所簽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面額 744342元、票據號碼AT000000 0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嗣兩 造就該支票之返還,變更約定為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完畢將支 票返還原告,原告已於98年12月29日交貨完畢,不料被告竟 於99年1月26日將該支票提示,有悖誠信,該支票仍在被告 持有中,為此訴請被告給付4002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面額744342元、票據號碼 AT000000 0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原告並無延遲交貨等情,因依兩造所訂之三份買賣合約書所 載,系爭材料交貨日期分別有自98年11月20日開始(98年9 月18日所訂合約書)、約98年10月30日前(98年9月30日所 訂合約書)及98年12月25日出貨(98年12月14日所訂合約書 ),惟原告為配合被告作業,自98年10月23日即開始出貨。 至於98年12月23日出貨單,原告係於24日委請貨運公司將材 料送至工地現場,因被告未準備機具卸貨,原告始改至29日



送交被告,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並未延遲交貨。 原告為配合被告工地作業所需,始變更原交貨梯次,況原合 約約定之尺寸及數量,被告均有調整與變動,原告實際出貨 次數已超過原約定次數甚多,原告對所增加之運費成本,並 未再要求被告支付,再參酌「原證15」工務通知及訂料通知 ,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還向原告追加訂購太平洋鐵木,足 證原告交貨純為配合被告工地作業需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事。又原告所交貨品並無數量短少之情事,自98年10月23日 起即陸續出貨,至同年12月29日止全數交清,原告所交貨物 較合約數量11621.25才多出2316.3才。原告所交貨品並無被 告所指摘龜裂、翹曲、未刨光等瑕疵,因依合約規定,被告 於出貨前務必派員至工廠驗收品質,清點數量,如不派員驗 收,視同皆為合格品,事後不得異議,況被告所稱之龜裂、 翹曲、未刨光、發霉、腐爛及斷裂等情形,均屬就外觀上依 通常程序即能從速檢查發見之瑕疵,被告不派員至工廠驗收 品質及清點數量,亦陸續無異議簽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及付 款,事後竟指摘原告所交材料有龜裂、翹曲等瑕疵,實違誠 信,而有賴帳之嫌。
3被告稱其完成承包之木作工程所需使用之太平洋鐵木毛料總 才數約為14292.73才,然被告於98年9月18日僅向原告購買 11621. 25才,嗣陸續追加2316.3才,共計13937.55才,與 被告所稱使用之太平洋鐵木毛料總才數14292.73才比較,仍 不足355.18才,顯見被告當初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之才數 本就不足,如加上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7日及23日載回之總 數約3534.57才之太平洋鐵木,則被告不足之太平洋鐵木才 數應僅有3889.75才,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將材料載回, 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始向第三人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昆晉公司)採購太平洋鐵木毛料6480.93才,工程始能申 報竣工云云,顯不實在。兩造買賣合約書明載,在被告未付 清貨款前,買賣標的材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可隨 時逕行取回,則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7日及23日載回約3534. 57才之太平洋鐵木,乃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今縱因原 告事後載回部分太平洋鐵木材料,可能造成被告材料不足, 遭業主逾期罰款,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況被告究 否遭業主罰款,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以之與 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顯屬無據。系爭支票係因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而交付,原告並無移轉票據權利與被告之意思, 此為被告所明知,今被告所購材料,原告已全數交付,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4原告所交之太平洋鐵木尺寸雖與原合約約定尺寸不符,但均



係依被告要求所出貨,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以傳真通知原告 修正出貨尺寸及數量。「被證20」統計表所示之總才數,並 不實在,有臨訟杜撰之嫌。惟退步言之,依「被證20」所示 總才數為12414.46,姑不論該太平洋鐵木有無追加數量,然 至少已超出原合約書數量11621.25才,非不可證明原告業已 依約交貨完成。細繹「被證15:向昆晉公司採購太平洋鐵木 才數計算表」所示太平洋鐵木之尺寸及數量,亦均與原合約 約定之完成品尺寸數量表(詳被證3)不符,足證原告所述 ,原合約約定太平洋鐵木之「完成品尺寸數量表」上所示之 尺寸及數量,大部分事後均遭被告修正及調整乙節為真,今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符合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料單(完 成品尺寸數量表)」所示尺寸之太平洋鐵木,並不實在。再 酌以「原證15」工務通知及訂料通知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 21日仍向原告追加訂購太平洋鐵木等情,復依「被證15」所 示,被告自99年1月9日開始向第三人昆晉公司採購太平洋鐵 木,顯證「被證15」所示之太平洋鐵木數量,應屬被告事後 再追加採購,要與兩造合約無關,至於「被證22」照片均屬 被告單方之製作,否認其真正。有關原合約書木料單所載棧 樑610㎝×9㎝×3.8㎝有26支、610㎝×9㎝×9㎝有4支,屬 訂約時概估之尺寸數量,被告事後並未要求原告出貨,再細 繹「反訴原證5」昆晉公司出貨單及「反訴原證17」昆晉公 司材料明細單所列,亦無上開尺寸之棧樑交付,足證有關棧 樑610㎝×9㎝×3.8㎝、610㎝×9㎝×9㎝,業經被告變更尺 寸與數量。
5被告與第三人綠景工程行葉文章)約定之最後完工期限為 98年12月20日,實已超出被告之履約期限98年12月12日,已 造成被告遲延之因素。再依前揭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及 「原證20」請款單所示數量可知,自第三人綠景工程行於98 年12月中旬停工後,至第三人元景公司99年1月18日進入現 場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木作工程前,完成數量應僅有3023才 ,而證人王建森亦稱「反訴原證22」及「反訴原證28」施工 日誌上所載累計完成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準此以證, 於第三人元景公司99年1月18日進場施作前,實際施作數量 應僅有3023才,顯見被告根本無法在履約期限98年12月12日 前完工,縱使原告依原約定在98年11月28日前交付,被告亦 不可能在98年12月12日前完工。揆之前揭事證資料,益徵本 件係因被告本身之木作安裝工程施作進度緩慢,致生遲延完 工,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其理至明。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98年9月18日買賣合約書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



尺寸數量表)」,就原告應交付刨光後太平洋鐵木之各種規 格、尺寸、數量及用途(使用位置)均有明確約定,被告僅 需僱工組裝,無須再進行刨光、裁切;惟查,原告於送貨時 ,逾半數以上未於出貨單上詳細標明用途(使用位置),加 上送貨時又未依長短尺寸分類捆綁,導致被告於收貨後查對 困難,必須逐支挑選分類。經被告依出貨單逐支分類統計後 ,原告交付太平洋鐵木規格尺寸絕大多數與合約附件「太平 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約定之「刨光後淨尺寸(即 實才)」不符,有「被證21:合約附件完成品尺寸數量與光 谷出貨明細對照表」、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 數量表)」及17張出貨單可稽,舉例說明如下: ⑴依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原告應 交付使用於「休憩平台」之「棧樑」610㎝(長)×9㎝(寬 )×3.8㎝數量26支、610㎝(長)×9㎝(寬)×9㎝數量4 支,但「原證12:出貨單」18張出貨單中最長尺寸僅有450 ㎝,原告未交付「棧樑」30支,交貨遲延及違約事證至臻明 確。按兩造間98年9月18日買賣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 交貨日期分3梯次,於第3梯次材料送達工地後付清尾款,姑 先不論原告交付太平洋鐵木龜裂、翹曲、未刨光、發霉腐爛 、風化鐵釘未拔除及尺寸規格不符等嚴重瑕疵,僅依原告未 交付「棧樑」30支之事實,被告即無給付尾款義務,被告既 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無權將太平洋鐵木取回。 ⑵依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原告應 交付使用於「雙層平台」「欄杆柱」之「刨光後淨尺寸」應 為120㎝(長)×14㎝(寬)×14㎝數量45支;但「原證12 :出貨單」18張出貨單中符合此一尺寸者只有「98年12月12 日出貨單」數量4支、「98年12月17日出貨單」數量8支,合 計12支,短缺33支(先不論上述10支太平洋鐵木未刨光,如 再刨光,上述10支太平洋鐵木尺寸已不合,根本無法作為「 雙層平台」「欄杆柱」使用),其餘尺寸最相近者為135㎝ (長)×14㎝(寬)×14㎝,計有「98年11月3日出貨單」6 支、「98年12月17日出貨單」60支、「98年12月29日出貨單 」5支。被告如要施作「雙層平台」「欄杆柱」,短缺33支 ,必須將135㎝(長)×14㎝(寬)×14㎝裁切為120㎝(長 )×14㎝(寬)×14㎝,每支耗損15㎝(長)×14㎝(寬) ×14㎝,33支合計耗損35.93才(15×14×14×33÷2700= 35.93)。
⑶依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原告應 交付使用於「雙層平台」之「側柱」400㎝(長)×18㎝( 寬)×9㎝數量10支;但「原證12:出貨單」18張出貨單中



卻無任一批符合此一尺寸者,被告如要施作「側柱」,依最 相近尺寸陸續裁切:
①以「98年12月9日出貨單」410㎝(長)×18㎝(寬)×9㎝ 數量2支可裁得2支,但耗損1.2才(10×18×9×2÷2700= 1.2)。
②再以「98年12月9日出貨單」410㎝(長)×19㎝(寬)×9 ㎝數量8支可裁得8支,裁切後餘料尺寸10㎝(長)×19㎝( 寬)×9㎝、400㎝(長)×1㎝(寬)×9㎝各8支全成廢料 ,耗損15.37才(10×19×9+400×1×9)×8÷2700= 15.73
⑷依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原告應 交付使用於「雙層平台」之「欄杆扶手45支」、「面板502 支」及「休憩平台」之「面板475支」,規格尺寸300㎝(長 )×14㎝(寬)×3.8㎝合計1022支,合計6041.16才。但「 原證12:出貨單」18張出貨單中卻無任一批符合此一尺寸者 ,被告如要施作「欄杆扶手」、「面板」,依最相近尺寸陸 續裁切:
①以「98年12月5日出貨單」310㎝(長)×14㎝(寬)×3.8 ㎝數量43支,可裁得43支,但耗損8.47才(10×14×3.8× 43 ÷2700=8.47)。
②以「98年12月9日出貨單」330㎝(長)×14㎝(寬)×4㎝ 數量4支,可裁得4支,但耗損38.8才【(30×14×3.8+300 ×14×0.2)×43÷2700=(1596+840)×43÷2700=38.8】 ③以「98年12月9日出貨單」320㎝(長)×14㎝(寬)×9㎝ 數量12支,可裁得24支,但耗損37.33才【(20×14×9+300 ×14×1.4)×12÷2700=(2520+5880)×12÷2700=37.33 】
④以「98年12月12日出貨單」310㎝(長)×14㎝(寬)×3.8 ㎝量14支,可裁得14支,但耗損2.76才(10×14×3.8×14 ÷2700=2.76)
⑤以「98年12月12日出貨單」315㎝(長)×14㎝(寬)×3.8 ㎝數量22支,可裁得22支,但耗損6.50才(15×14×3.8×22 ÷2700=6.50)。
⑥以「98年12月17日出貨單」310㎝(長)×14㎝(寬)×3.8 ㎝數量170支,可裁得170支,但耗損33.50才(10×14×3.8 ×170÷2700=33.50)。
以上僅能裁切取得43+4+24+14+22+170=277支,仍不足745 支,卻已經耗損8.47+38.80+37.33+2.76+6.50+33.50=127. 36才。
⑦再以「98年12月5日出貨單」及「98年12月5日出貨單」360



㎝(長)×14㎝(寬)×3.8㎝數量56+33=89支,可裁得89 支,裁切後餘料尺寸60㎝(長)×14㎝(寬)×3.8㎝,其 中32支可再裁切供作「水車」之「橫樑」、「支撐樑」50㎝ (長)×9㎝(寬)×3.8㎝,此32支仍須耗損17.56才【( 10×14×3.8+50×5×3.8)×32÷2700=(532+950)×32 ÷2700=17.56】,其餘57支餘料67.39才(60×14×3.8× 57 ÷2700=67.39)全成廢料,合計耗損84.95才。 ⑧再以「98年10月23日出貨單」380㎝(長)×20㎝(寬)20 ㎝數量6支,可裁得36支,裁切後餘料尺寸80㎝(長)×20 ㎝(寬)×20㎝、300㎝(長)×6㎝(寬)×2.2㎝、300㎝ (長)×14㎝(寬)×1㎝各6支;其中80㎝(長)×20㎝( 寬)×20㎝可再裁切供作「雙層平台」之「吊柱」80㎝(長 )×14㎝(寬)×14㎝,此5支仍須耗損30.22才【(80×6 ×20+80×14×6)×5÷2700=(9600+6720)×5÷2700= 30.22】,300㎝(長)×6㎝(寬)×2.2㎝、300㎝(長) ×14㎝(寬)×1㎝各6支全成廢料,耗損48.35才【(300× 6×2.2+300×14×1)×6÷2700=(3960+4200)×6÷270 0=18.13】(30.22+18.13=48.35)。 以上共裁切取得277+89+36=402支,仍不足620支,已經耗 損260.66才。
⑨原告於98年12月12日、15日及17日交付之太平洋鐵木,其中 符合約定規格尺寸者僅有12日之120㎝(長)×14㎝(寬) ×14㎝數量4支、300㎝(長)×9㎝(寬)×4㎝數量8支( 合約約定8支,原告交付10支)、300㎝(長)×14㎝(寬) ×2.5㎝數量23支(合約約定23支,原告交付26支),17日 之120㎝(長)×14㎝(寬)×14㎝數量8支。原告於17日再 交付300㎝(長)×14㎝(寬)×2.5㎝數量44支,但合約僅 購買此一規格尺寸23支。
2原告交付之太平洋鐵木逾半數以上存有未刨光、發霉腐爛及 尺寸規格不符之嚴重瑕疵,龜裂、翹曲、發霉腐爛者根本不 能使用,未刨光部分更當然不得再主張按出貨單記載數量加 計毛料比,縱使無龜裂、翹曲、未刨光、發霉腐爛,規格尺 寸不符者,被告於組裝前必須再進行裁切,裁切後之廢料造 成耗損增加,應予扣除,原告無權按出貨單合計數量再加計 毛料比例請求被告計算給付價款。兩造間98年9月18日買賣 合約書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就原告 應交付刨光後太平洋鐵木之各式不同規格、尺寸、數量及用 途(使用位置)均有明確約定,原告依「太平洋鐵木(完成 品尺寸數量表)」應交付約定各式規格尺寸之太平洋鐵木合 計2415支、刨光後凈尺寸(實才)10271.65才,但依原告提



出18張出貨單統計,原告尚未交付約定規格尺寸之太平洋鐵 木數量竟達1807支、8870.86才,有「被證23號:原告未交 付太平洋鐵木規格數量統計表」、「被證24號:被告交付太 平洋鐵木非合約規定尺寸統計表」可稽,未交付之數量比例 佔合約數量74.82%(1807÷2415=0.7482),原告實際上交 付與契約約定規格尺寸相符之太平洋鐵木數量僅約25%,原 告未將兩造間合約約定刨光後凈尺寸之買賣標的物太平洋鐵 木約定數量全部交付完成,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竟 於99年1月17日及23日強行將尚未使用之太平洋鐵木材料運 走,明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
3原告未依合約約定交付太平洋鐵木,且所交付之鐵木有瑕疵 ,被告只好另向訴外人昆晉公司購買太平洋鐵木「刨光後淨 尺寸(即實才)」5748.83才,昆晉公司交付之太平洋鐵木 均無瑕疵,且規格相符,交付時按不同規格尺寸完整分類綑 綁,進場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被證22),才進 行組裝施工,被告認為合理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木作工程於 竣工後經業主台北市大地工程處及監造單位驗收認定完成數 量12434.95才(實才),扣除被告向昆晉公司購買太平洋鐵 木「刨光後淨尺寸(即實才)」5748.83才,被告於系爭工 程實際使用原告交付無瑕疵太平洋鐵木實才數量應為6686. 12才,按兩造間合約附件「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 )」及「太平洋鐵木料單(毛料才數計算表)」,毛料與實 才比率為11621.25÷10271.65≒1.1314,被告受領原告交付 無瑕疵太平洋鐵木毛料數量應為7564.68才(6686.12×1.13 14=7564.68)。併計原告交付遭第三人占有之水車材料實 才160.63才(毛料181.74才),以單價120元,加運費2 元 計算,價款應為992316元〔122x(7564.68+181.74)x1.05 = 992316〕,再加上杉木價值166735元,合計為0000000元 ,被告已給付太平洋鐵木定金744312元、杉木定金83367元 、及98年12月15日匯款給付30萬元,合計已付0000000元, 則被告未付貨款為31342元。
4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才交付木紋飾版雕刻、景觀藝術看板, 理應扣款4萬元;又因原告未遵期交貨有給付遲延等情,且 所交付之太平洋鐵木,除有數量短缺外,均為舊品並有龜裂 、翹曲、未刨光、發霉、腐爛、斷裂等嚴重瑕疵,景觀藝術 看板未依約雕刻而係以紅字書寫瑕疵,經被告通知更換仍不 予理會,反將工地現場未用之太平洋鐵木、木紋飾版雕刻及 景觀藝術看板全數運回,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昆晉公司購鐵 木,因此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於99年2月24日始向業主申報 竣工,逾期達74天,遭業主逾期罰款787144元。就木紋飾版



雕刻、景觀藝術看板給付遲延之罰款4萬元,及被告遭業主 罰款787144元,同為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僅合 併請求原告賠償787144元。另被告向第三人昆晉公司購買太 平洋鐵木受有差價損失129807元,又增加支出租金損失1500 0元、購買碎石費6000元、清潔路面工資15000元、第二次搬 運費97500元、拆除重作費用342749元、逾期完工期間之便 當費、加油費、人事費共524154元。就上述因原告違約造成 被告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59 條前 段、第360條規定,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 主張與原告應得之剩餘貨款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 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予駁回。又縱不論原 告交付太平洋鐵木有嚴重瑕疵,僅依「原證12:出貨單」18 張出貨單,即可證明原告迄未交付約定之「休憩平台」之「 棧樑」610㎝(長)×9㎝(寬)×3.8㎝數量26支、610 ㎝ (長)×9㎝(寬)×9㎝數量4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支票,亦無理由。
5本件貨款爭議之產生,係因原告所交太平洋鐵木竟為中古舊 品,被告認為原告自始有詐欺嫌疑,已提出詐欺告訴,現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46號案件偵查中。 此外,依98年9月18日太平洋鐵木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原 告最遲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將全部太平洋鐵木分三次交付完 畢,但原告卻分10次出貨,第一批出貨日期為98年10月23日 ,其餘為98年11月3日、11月12日、12月1日、12月5日、12 月9日、12月12日、98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9日, 總計交付才數為12416.14才(毛料13937.55才)。杉木部分 亦有相同之情形,依約原告應於98年10月30日前出貨完畢, 但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始交付第一批杉木,而第二批杉木遲 至98年11月11日才交付。另木紋飾版雕刻等材料部分,依約 原告應於98年12月25日交貨,晚到1日罰款1萬元,惟原告遲 至98年12月29日才交付木紋飾版雕刻、景觀藝術看板,比約 定交貨日期晚4天,應扣逾期罰款4萬元。被告承攬業主系爭 工程,自開工日起即派遣怪手進駐施工,至完工日前,每日 均有怪手在現場施工及待命,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4日並未 接獲原告或所謂貨運公司送貨通知,且當時系爭工程因原告 遲延交貨,已經施工進度落後(約定竣工日期98年12月12日 ),業主自98年11月間起工務會議一再催告被告提出趕工計 畫,有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被 證16號),被告因缺料無法施工,如果原告98年12月24日有 將貨物送至工地,被告豈有拒絕受領之理!被告公司工地主



王建森亦不曾於98年12月24日要貨車司機將貨物運回,此 有證人王建森為證。系爭工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0號「托運回單」,經查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簽章 ,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24日」與原證4號出貨單記載出貨 日期「98年12月23日」已有不符,且其上記載「卸貨地點: 車場(新板橋)」,更足證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有偽造或變 造之嫌。被告自開工日起即派遣怪手進駐施工,至完工日前 ,每日均有怪手在現場施工及待命,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並 未接獲原告或所謂貨運公司送貨通知,原告偽稱係被告指示 貨運司機將貨載回,顯然不實。
6原證11號「出貨才數明細」不過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採信 。原告聲稱合約約定買賣貨品數量已全部交付完畢云云,虛 偽不實。又原告出貨前未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係直接將貨 品送至木柵三玄宮馬路旁,且係整捆打包,因木材體積龐大 笨重,故被告無法在馬路旁開拆檢查及清點貨品。嗣被告將 貨品運至工地現場拆開檢查,赫然發現原告交付之太平洋鐵 木竟為舊品,且逾半以上材料有嚴重龜裂、翹曲、未刨光、 發霉、腐爛、斷裂,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就太平洋鐵木施作 AQC防腐。被告為保全證據,於99年1月20日請求民間公證人 前往工地現場檢查並作成公證報書;另景觀藝術看板未依約 雕刻而係以紅字書寫瑕疵,明顯有不具備通常及約定品質之 嚴重瑕疵。是以,原告交付之太平洋鐵木既有上述之重大瑕 疵,被告亦曾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更換另行交付合格材料,原 告竟置之不理,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返還保證票,並先 後於99年1月17日及1月27日前往工地現場,不論材料有無瑕 疵,將尚未使用之太平洋鐵木材料全部及無瑕疵之木紋飾版 雕刻及有瑕疵之景觀藝術看板載走,造成被告無材料可用。 7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配合工地作業所需,變更原交貨梯次 約定」云云,顯屬無稽。兩造並無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因 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交貨日期之遲早對工程施工進度 及完工期限有重大影響,並關係原告實際交貨是否遲延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倘交貨日期確有變更,兩造豈有不 於「被證19號:保固支票執據」中載明之理,原告上述片面 主張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8「原證14:原告出貨數量統計表」僅係原告依其18張出貨單 所載規格尺寸及數量,單方面所為之計算統計表,且統計總 才數13,938.49為毛料,並非實才,更不足以證明該表上所 列規格尺寸之太平洋鐵木係依被告要求修正而交付。系爭工 程被告有提供業主圖說,由原告按圖說擬定「太平洋鐵木( 完成品尺寸數量表)」及「太平洋鐵木料單(毛料才數計算



表)」,於簽約時納為太平洋鐵木買賣合約書附件,惟兩造 簽約後,被告發現原告計算提供之「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 寸數量表)」之「刨光後凈尺寸」明顯超出工程之實際需求 (見被證25~27),故被告於98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修正, 距兩造約定交貨日期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28日,尚有一 個月時間,足供原告備料交貨,則原告據此主張已影響其依 約交付貨物時間云云,顯非可取。被告對原告之傳真、交付 或郵寄相關契約、工務通知、函文等,均有蓋用被告公司印 鑑,然原告提出「原證15」第1、2頁所謂「2009年12月17日 料單」,並無蓋用被告公司印鑑,故被告否認有以該2紙料 單要求原告修正材料規格尺寸之情事。如原告如主張被告在 其交貨前有要求修正尺寸,及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之修正尺寸 交付貨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工務通知12.21」有 記載「12.21新增追加鐵木」及「訂料通知12.21-2」有記載 「12.21本日需再加訂太平洋鐵木尺寸」,實際上係僅止於 修正規格尺寸,而非「新增追加」。因原告先前送貨尺寸不 齊,致被告未達工程進度,被迫先以其他原告已交付而不符 合約定規格尺寸之太平洋鐵木材料裁切拼接,且原告先前交 付材料普遍存有龜裂瑕疵,必須經過裁減,然原有訂購符合 業主圖說要求規格尺寸之材料如再經裁減(被證29號),勢 必變成不符合施工圖說要求,才由現場木工師傅參考先前被 告交付瑕疵材料狀況及現場尚未完成之「立柱」、「橫樑」 實際需求,於98年12月21日要求原告改交付L135㎝×14㎝× 14 ㎝立柱20支、L180㎝×3.8㎝×14㎝扶手橫樑40支,及 450㎝×9㎝×14㎝橫樑4支。是「原證15」之「工務通知 12. 21 、訂料通知12.21-2」,係因原告未於約定交貨期限 內交付合於約定之太平洋鐵木,被告才會在施工逾期後,被 迫由木工師傅依現場實際施工需求而修改尚未交付材料之規 格尺寸,並非追加鐵木,原告竟主張係因被告於98年12月21 日還向原告追加訂購太平洋鐵木,導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約定 於98年11月28日交付完畢云云,實係倒果為因,洵不足取。 9被告向第三人昆晉公司購買太平洋鐵木之尺寸及數量,之所 以與兩造間系爭「98年9月18日太平洋鐵木買賣合約」附件 「太平洋鐵木(完成品尺寸數量表)」之「刨光後凈尺寸」 不同,係因被告於施工中,被迫先以其他原告已交付規格尺 寸不符之太平洋鐵木裁切後以接合方式施作,被告不得不按 照未完成部分之木作工程需求重新規劃。除「原證13:98年 10 月26日木料清單」、「原證15:料單、工務通知12.21、 訂料通知12.21-2」係被告所發之通知外,倘原告主張被告 另有其他要求修正或調整材料規格尺寸之通知,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除上述變更外,並未指示原告毋須依約交付棧 樑610㎝(長)×9㎝(寬)×3.8㎝數量26支、610㎝(長) ×9㎝(寬)×9㎝數量4支。
10系爭太平洋鐵木買賣履約過程中,原告不但履約嚴重遲延, 且原告從未於出貨前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工廠辦理驗收,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如原告主張伊有於出貨前通知被告,及被 告未依約派員至原告工廠驗收,原告應就其有於出貨前通知 被告前往原告工廠驗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但從未於 出貨前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工廠辦理驗收;事實上,於履約過 程中,被告曾於98年12月12日前往原告工廠一次,且並非原 告通知被告辦理出貨驗收,而係因原告當時已經交貨遲延, 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太平洋鐵木定金744,312元(含匯費) ,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尾款50%需於第3梯次材料即全 部材料送達工地後,被告才有再給付貨款義務;詎料,原告 卻於98年12月11日傳真請求被告再給付部分貨款,甚且恫嚇 如果被告不願先給付部分尾款,其上游材料商無法出貨,有 原告98年12月11日傳真函可稽(被證17號),為瞭解原告備 貨進度,被告負責人郭秋麗與員工張賀絢遂於98年12月12日 親自前往原告位於樹林市○○路○段129之6號工廠查看,抵 達原告工廠後,發現原告工廠僅有二名員工在工作,現場之 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數量合計根本不到契約約定數量一成,且 已發現其材料成品有缺角、腐爛、彎曲、厚度尺寸不足、龜 裂、有釘孔等瑕疵,被告於現場加以拍照存證(被證18號) ,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負責人當時聲稱還有部分材料係在其 他工廠加工中(惟原告負責人卻無法說明其他工廠之地點及 材料數量),並承諾會將瑕疵材料更換,被告則因受原告恫 嚇言詞及工程已經逾期所逼,不得不於98年12月15日匯款30 萬元予原告,孰料,原告接續交付材料依舊存有龜裂、翹曲 、未刨光、發霉腐爛、風化鐵釘未拔除及尺寸規格不符等嚴 重瑕疵。
11被告向原告購買毛料總數量應無不足,蓋以:被告向昆晉公 司購買太平洋鐵木5,748.83才,依昆晉公司計算毛料耗損率 ,毛料數量為6,310.7才,但因本件原告高估毛料與實才耗 損率,如依原告之毛料耗損率計算則毛料數量為6,480.93才 ,耗損率相差97.37%(6,310.7÷6480.93≒97.37%)。是 以,系爭木作工程於竣工後經業主委託監造單位粗估完成數 量為12, 434.95才,依原告毛料耗損率換算毛料才數為14, 292.73才,但如依昆晉公司毛料耗損率計算,實際完成工程 所需太平洋鐵木毛料數量僅為13936.83才(14,292.73×0.9 737=13,916.83),足證被告向原告購買毛料13,937.55才



,並無數量不足。退步言之,依98年9月18日買賣合約書約 定「(3)交貨日期:約98年11月20日開始出貨,分3梯次,每 梯次間隔3~4天…。」,原告如於98年11月30日前交付完成 ,縱使數量不足,被告亦可即時發現,立即補購數量,依被 告向第三人昆晉公司採購時程,昆晉公司接獲被告訂購單後 於7日內交付貨品(被證19號,被告於99年14月9日向昆晉公 司訂購太平洋鐵木毛料1534.46才,昆晉公司於99年1月16日 交付1534.46才),以區區不足355.18才微末數量,被告仍 可在與業主約定工程期限末日98年12月12日前向昆晉公司購 得355.18才太平洋鐵木並施工完成,原告主張顯不足取。 1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大地工程處98年度本市○○ ○道更新改善工程(第三期)案,約定工程期限135個日曆 天,於98年7月31日開工,預訂竣工日98年12月12日。為完 成上述工程,被告於9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書,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乙批,數量毛料11621.25才,每 才單價120元,運費每才2元,契約總價合計0000000元(含5 %營業稅),並約定「⑵以上報價含刨光、倒角、ACQ防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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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