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12號
PCDV,99,訴,191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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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李宗樺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吳燕松即一心百草蒸氣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918, 86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具狀變更為2,606, 857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00年3月31日當庭具狀變更為2,486 ,857元及遲延利息。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7日攜子參加友人謝佩衿所任職之奧斯 特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所經營之台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 市三峽區○○○里○○路13-3號之一心休閒農場(所登記營 利事業商號名稱為一心百草蒸氣浴商行)內舉辦之員工旅遊 。當日原告在該農場之漆彈場參觀漆彈遊戲之中場暫停休息 時,因漆彈場未作明顯隔離安全措施,及疏未清場,迨再度 開始射擊時,原告即遭流彈擊中左眼。經陸續在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防醫學院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 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治療,原告因左眼前房 出血、玻璃體出血而左眼玻璃體切除,復因合併有視網膜下 出血,視網膜剝離,迄至目前左眼無光感,造成原告因外傷 致左眼視力減損,已無回復可能。而該漆彈場事後經台北縣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至現場調查,確有安全區域不明,



設備安全不週之情形。且依證人郭文琦謝佩衿之證述,亦 足證確因漆彈場圍網不確實及場內允許未參戰之圍觀者進入 ,且未規定穿戴護具,又於戰鬥遊戲時未確實清場等諸多缺 失,致原告遭流彈射傷左眼而失明,被告即應侵權行為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⑴醫藥費用:原告前往書田診所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 70,869元(健保給付額54,393元+自付額16,477元=70,869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而無回復可能,造 成原告身心創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現在並無工作,之前係受僱從事裝 潢工,因無法提出所得證明,故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8年11 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顯示98年11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 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為39,333元,因而請求三年之薪資損失 1,415,988元(39333×12×3=0000000)。 以上損害共計2,486,857元(70869+1000000+0000000= 00000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8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當日因其子在場內著裝,即將進行漆彈 遊戲時,即在遊戲進行前未著防護裝備下由被告後方進入漆 彈場內,經被告及助教兼漆彈修理師傅郭文琦發見,即呼叫 驅離原告出場。嗣漆彈遊戲順利進行第一階段後,原告於中 場休息時竟再度由被告後方進入場內,被告見狀即再次高聲 呼喊請原告離場,待原告確定離場後,被告即繼續開始第二 階段之遊戲,未料原告經遭兩次驅離後,竟仍第3次再從參 與遊戲人員後面私自進入漆彈場內,因原告當時所處位置係 於場內第5層,被告實無法得知有人偷跑進入便開始遊戲, 原告始遭漆彈擊傷左眼。是被告經營之漆彈場已進入漆彈場 遊戲者均須著護眼鏡、頭盔及服裝,且外圍亦經設置有防護 網,而原告於被告先後兩次呼請原告離場後,明知進入漆彈 場內應著包含護目鏡在內之保護裝備且非參與遊戲之人員不 得進入場中,竟仍不顧安危進入場中遭漆彈擊中,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且縱認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16日 至國泰醫院門診,先發現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於手 術中始再發現有視網膜出血,但迄至99年2月2日門診時始發 現左眼有視網膜剝離之現象。另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 係98年12月3日開立,已距本件事發之日98年11月7日已近一



月。又書田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為事發後近8個月始 開立,而視網膜剝離原因甚多,除外力外尚有高度近視、糖 尿病及白內障、眼內手術等原因。原告視網膜剝離之時間為 99 年2月2日,已在事發後三個月,且其右眼視力本僅有0.1 ,足證其為高度近視之患者,則其視網膜剝離與漆彈之外力 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可復原,尚有可疑等情為辯。因 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 ○里○○路13-3號之漆彈場內,遭遊戲中漆彈之流彈射傷左 眼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三軍 總醫院、書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漆彈場有安全圍網不確實及場內允許未參 戰之圍觀者進入,又於戰鬥遊戲時未確實清場等過失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未著安全防護設備,先後二次擅自入場遭其驅 離後,仍第三度再行私自入場,致遭漆彈擊中,為其所不能 防範,且並無安全防護設備不足情形,伊並無過失可言。原 告顯與有過失,且其視網膜剝離與漆彈之外力傷害應無因果 關係等語為辯。則本件應行審究者乃:⑴被告就原告因左眼 遭漆彈流彈射傷,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就損害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⑵原告就其左眼視網膜剝離傷害與遭漆彈擊中之 外力侵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⑶原告就本件傷害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被告就原告左眼遭漆彈流彈射傷,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 損害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查證人即該漆彈場從事漆彈維修之郭文琦已到庭結稱「(問 漆彈場有做什麼安全措施?)我們的漆彈場是像梯田一樣逐 漸有高度的,第一層比第二層的高度相差約有半個人高,土 地比較大,總共有五層。人員從底部算起來多半是在第一、 二、三層對打,我們的網子圍在第四層的上面,第五層就是 場外了,是在玩灌蟋蟀的地方。我們進去是從第一層進去, 我的維修桌子是在入場的網子旁邊,所以人要把網子扳開才 可以進去。我們教練喊暫停的時候沒有參戰的客戶是可以從 網子扳開進去的,教練喊開始就要出來,原告第一次進去我 沒有看到,第二次是教練喊暫停的時候從入口的網子扳開進 去的。」「(問:既然教練喊暫停的時候農場准許觀戰的客 戶進去,為何你剛才證述第二次他進去的時候你還嚴重警告 他?)我剛才證述第二次他進去的時候警告他是錯誤的。 第二次教練喊暫停的時候他從入口進去,教練喊開始之前原 告就已經出來了,原告第二次進去是經過同意允許的。」



「(問:原告第三次進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他受傷被扶出來。當時是教練喊開始射擊後過 了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裡面有人說有人中彈了,我也沒有 看到原告是否中彈。原告受傷之前我有聽到教練喊暫停。原 告如何進去的我沒有看到,之後我確實有聽到教練喊射擊, 裡面也開始對打了。過不了一分多鐘,我就看到被告扶著原 告用毛巾遮著眼睛出來了。」「(問:本件發生過程到底是 原告私自跑進去,還是教練喊暫停後再行開始射擊時清場不 確實?)這方面我就不曉得,因為距離也滿遠的。如果我看 到沒有穿護具的人的話,我就會喊了。教練喊暫停的時候, 農場是可以讓沒有穿護具的客戶進去,但教練喊開始射擊之 前,必須要清場,讓沒有戴護具的客戶出來退到網子外面。 」(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證人陳郭文琦證言,雖證稱於 原告遭漆彈射傷時,伊並沒有看到原告究係教練喊暫停後再 行開始射擊時私自又行進入或係因清場不確實所致,但已證 稱該漆彈場於教練喊暫停中場休息時係允許在外圍觀沒有載 護具之客戶進入漆彈場內照相,而於教練再度喊開始射擊前 ,則必須確實清場,讓未著戴護具的客戶出場,退到圍網外 後,始得再喊開始射擊,且當時在漆彈場第三層負擔喊暫停 及開始射擊之教練乃係被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而原告復指稱「我當時是 沒有在打,沒有在射擊的時候,跟著教練也就是被告本人進 去的。我是站在第三層,被告當時也站在第三層,被告當時 也沒有穿護具,我大約離他不會超過十幾步的距離。我進去 幫我參戰的兒子拍照。拍完照之後被告沒有請我出去,就喊 開始射擊了。然後開始射擊後不到十五秒我左眼就中彈了」 (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邀同原告前往之奧斯特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謝佩衿結稱「漆彈場地是梯田U形狀,另一 邊有高起來的。下面山凹入口處有圍網,另一處山坡上的入 口沒有圍網,我們其中有一隊就是從沒有圍網的地方進去的 。我是沒有下場打,可是一開始的時候,我與原告就跟著被 告從山坡上沒有圍網的入口進入,我們站在距離打漆彈的地 方只有從法庭法台到旁聽席的距離,距離只有三、四公尺, 這中間沒有圍籬。原告是第三階段休息喊暫停時,跑到往上 一階的山坡地上去拍照,後來由被告喊開始,那時原告還沒 有回來,開戰後約十秒左右我就找不到他,後來就看到他摀 著眼睛站在他原來拍照的地方。當時被告站在我身旁約兩三 公尺的距離。原告照相的地方離我距離大約有我與法官的距 離。」「(問:既然你們距離如此相近,為何喊開戰時沒有 看到原告?)「因為原告是站在我們後方。我們是面對著下



層的場地,原告是跑到我們背後的山坡地去照相。原告並沒 有跑到最底層,最底層當時有一隊在打漆彈,我所站的那一 層也有一隊在打,當時是有兩隊在互相對打。原告站的那一 層沒有隊伍。各層間沒有圍網。只有最底層入口處有圍網。 原告站的那一層也沒有圍網。我們是跟著被告一起進去,當 時被告也沒有戴護具,我與原告也都沒有戴護具。當時也沒 有人要求我們說我們進去看的人要戴護具。」(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36頁),並有證人謝佩衿所繪漆彈場內相關人員 位置略圖一紙可憑。足見原告顯係中場休息時經被告同意未 著載護具進入漆彈場圍網內第三層照相,嗣經被告再度喊開 始射擊時,未注意原告已前往漆彈場上一層照相,而忽略漆 彈場內仍有未著護具之客戶,應令其出場,致清場不確實, 導致原告因而遭漆彈場內開始射擊之流彈擊中左眼甚明。被 告既允許原告於中場休息時未著護具進場,又不能證明再度 開始射擊時曾令原告出場,其空言謂係原告於其喊開始射擊 後再度私自入場云云,自不足採。則本件被告既係管理漆彈 場遊戲進行之經營人並身兼教練,並允許原告於中場休息時 未著護具即進場照相,於其業務上自負有再度開始射擊時應 先確實清場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未著護具人員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於未確定在其後方未著護具之原告已行出場之情形下,即 任意喊開始射擊,致原告在場內遭流彈擊中左眼,自有過失 已明。而本件原告既係於中場休息時經被告允許,於未著護 具情形下進入漆彈場內照相,並非於再度開始射擊時私自入 場,已如前述,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乃係因被告清場不實之過 失所致,自難謂原告就其於場內遭流彈擊中左眼之損害發生 ,係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左眼視網膜剝離傷害與遭漆彈擊中之外力侵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於98年11月7日左眼遭漆彈擊中後,先為被告送至三 峽大學眼科治療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嗣於98年 11月16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主訴左眼遭外力所傷,經醫師 檢查有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其後於同年11月25日、 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6日門診追蹤治療,並 於98年12月28日至31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 手術中病人除玻璃體出血外,併有視網膜下出血。出院後於 99年1月4日、同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門診追蹤檢查 治療,於99年2月2日門診發現左眼有視網膜剝離現象,建議 立即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明(本院卷7頁),足見原告係於98年11月7日左眼遭



漆彈擊中,先送往三峽大學眼科治療,後於98年11月16日起 接續前往國泰醫院門診治療,經檢查有左眼前房出血、玻璃 體出血,並於98年12月28日至31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 手術治療,始於手術中發現尚併有視網膜下出血,嗣並於99 年2月2日門診發現左眼有視網膜剝離現象,是原告上開玻璃 體出血、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之病情均為短期內接續門診檢 查及手術治療中所發現而演變惡化,其所受視網膜剝離傷害 與遭漆彈擊中之外力侵害行為,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竟以原告係遲於一週後始前往國泰醫院門診治療,而謂 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及被告係遲延就醫而與有過失云云,自不 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書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乃係右眼1.0,左眼無光感及左眼眼球萎縮併外傷 性白內障及玻璃體出血(見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竟具狀誤認原告右眼視力僅為0.1(見本院卷第48頁),因 而謂原告係高度近視患者,而主張其視網膜剝離,乃係因其 高度近視原因所導致,而謂原告視網膜剝離傷害尚與遭漆彈 擊中之外力行為無涉,自屬誤會而不足據。被告因而聲請本 院調取原告於三峽大學眼科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醫紀 錄及相關醫院病歷紀錄云云,自無必要。又原告係何種身份 參加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旅遊及有無投保旅遊保險,與 原告於被告經營之漆彈場內受傷及被告有無過失等事實,並 無任何關連性,而證人謝佩衿係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竟謂證人謝佩衿係原告之配偶 ,而空言指摘證人謝佩衿證言不實,亦不足據,其並聲請向 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情,亦無必要,併予指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營漆彈場因清場不實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左眼遭漆彈擊中,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 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0,869元部分:
查原告因左眼受傷而經國泰醫院、書田診所、三軍總醫院等 院所之治療,其醫療費用為70,869元(健保給付額54,393元 +自付額16,477元=70,869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



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55頁),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復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著有判例 。是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其醫療費用支出雖 有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但其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 及身為被保險人之原告所負擔,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本件既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交通事故 、公害、食品中毒事件,而得由全民健康之保險人即中央健 康保險局向其他責任保險人或第三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球外傷, 致原告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視網膜剝離而無光感,其視力 減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第3-10,失 能等級為8之一目失明情形,且已無回復可能,已據三軍總 醫院100年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2737號函覆本院在案 (本院卷第168頁、第164頁),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原 係受僱擔任裝潢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及 13,500元股票投資等資產。另被告則係高中肄業,曾任職麵 包店學徒及送貨員,現經營一心百草蒸氣浴商行,名下有澎 湖縣馬公市土地五筆及汽車二部及股票投資等資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及被告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失明傷害已無回復可能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5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15,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現在並無工作,之前係受僱從事裝潢工,因無法提 出薪資所得證明,故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8年11月薪資與生 產力統計結果,顯示98年11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月 平均薪資為39,333元,因而請求三年之薪資損失1,415,988 元(39333×12×3=0000000)等情。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 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 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 能力之所得。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 亦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 既不能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所得為何,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98年11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為39,333 元為憑,而主張其每月勞動能力所得為39,333元,揆之前開 說明,此乃一時全體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所有薪資收入所 得平均數,並非原告個人實際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其主張尚屬無據。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 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 為適當。又查原告視力減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之失能項目第3-10,失能等級為8,且其一目失明已無回復 可能,有上開三軍總醫院覆函可憑,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 率為61.52%(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得請求3年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應為395,992元(17880×61.52%×12×3= 39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醫療費用70,869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5,9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 966,861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左眼失明之 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966,86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漆彈場圍網等安 全設備是否有缺失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指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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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