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張慶成
訴訟代理人 沈靜雲
被 告 張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慶梅
兼訴訟代理人張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自民國85年8月起長期 赴大陸工作,故將身分證、印鑑、存摺、金融卡委託被告張 慶玉代為保管,以代原告提領會錢,並將10張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票寄存於被告張慶玉名下。系 爭10張彰銀股票係分5次,每次2張委請被告張慶玉代購。相 關對價則由被告張慶玉自受託保管之原告帳戶內提領。即第 1次購買2張股票時,原告仍在臺灣,委託父親代購單價約每 股新臺幣(下同)90多元,並寄存於被告張慶玉名下,該次 購買之股票,應係於85年至86年間,並不必然存入集保帳戶 ,可能在券商、股務代理公司,甚由購買人持有保留。直迄 90年10月5日始取回前開委託被告張慶玉保管之物品。 ㈡又被告張慶玉假藉代原告按月提領會款之際,竟聯合被告張 慶惠欺騙原告遭倒會,暗中將會首返還原告之會錢轉交於被 告張慶惠,由被告張慶惠據為己有。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原告寄存其名下 10 張彰銀股票,並將前開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股 利、股息一併返還。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 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張慶玉應返還原告寄存其名下之10張彰銀股票。如前 開股票已遭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 ,並自出售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慶玉應將前項所示股票自90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 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慶玉並未保管原告身份證,另只保管原告存提一顆印 鑑、存摺及金融卡。惟早於90年間即返還原告。又被告張慶 玉並未受原告所託寄存彰銀股票,自無返還股票甚至股利、 股息之必要。
㈡再有關互助會部分,被告張慶玉並未受託代原告繳付會款, 所受託者僅單純按月提領會款交予兩造之母親,所謂互助會 之事均係由原告委託母親全權處理。嗣兩造母親於90年4月 12日死亡,被告張慶玉亦於原告同年月回國時即將保管之物 品全數歸還,不再代其保管或受其委託。即原告於90年4月 11日回台,至90年6月1日返回大陸,期間會首不知去向,豈 可要求被告負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自85年8 月 起長期赴大陸工作,故將身分證、印鑑、存摺、金融卡委託 被告張慶玉代為保管。並自85年起至87年間止,分5次,以 每次2張委請被告張慶玉代其購買共10張彰銀股票(相關對 價則自前開委託張慶玉保管之帳戶內提領),並寄存於被告 張慶玉之名下。爰本於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如前開股票已 遭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並自出售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前開股票自90 年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張慶玉則以,兩造間並無10張彰銀股票之寄託契約關係,自 無本於寄託契約關係返還10張彰銀股票甚或股利、股息之必 要等語為辯。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寄託契屬要物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起至87年止,陸續委託被告 張慶玉以其證券戶名義購入10張彰銀股票等情,即令屬實, 按諸前開法條規定,亦與寄託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蓋原告 既承:其自始未以原告本人名義購入彰銀股票。原告於取回 系爭10張彰銀股票占有前,本難成為系爭10張彰銀股票所有 權人,亦無可能將該10張彰銀股票「交付」被告張慶玉,而 與被告張慶玉間成立寄託契約關係。準此,原告依寄託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及股利、股息等,於
法即有未合。
㈡遑論,被告張慶玉否認受原告委託購入10紙彰銀股票,兩造 復就:被告張慶玉設於仁信證券(集保帳號00000000000號 )證券戶,係於86年開設,開設後係由兩造之父操盤使用等 情未有爭執(詳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 告張慶玉前開證券帳戶內確有以原告資金購入之彰銀股票, 亦難執此推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張慶玉間契約關係而來(即 契約關係或存於原告與原告之父;原告之父與被告張慶玉間 ,未止一端,並無法為契約關係直接存於兩造間之推論。) ,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玉假藉代原告按月提領會款之際,竟聯 合被告張慶惠欺騙原告遭倒會,暗中將會首返還原告之會錢 轉交於被告張慶惠,由被告張慶惠據為己有。爰本於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張慶玉並未受託代 原告繳付會款,所受託者僅單純按月提領會款交予兩造之母 親,所謂互助會之事均係由原告委託母親全權處理等語。 ㈠查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單(詳原證8)記載內容略 以:連同會首共35人,期間自87年9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 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原告(以個人名義參加1會) 於90年4月20日以「1,200元」得標(活會尚有3會;死會31 會)等情。依其記載內容,原告於得標後,可領會款33萬6, 4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自被告張慶玉處收受會首轉交 之18萬元後,餘15萬6,400元。惟原告應再繳納90年5月20日 至90年7月20日死會款共3萬元,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張慶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 等情,既為被告張慶玉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張慶玉製作之流水帳(詳原證 1)為佐,然前開書證與被告張慶玉自承「其僅代理原告自 帳戶內提領會款,並將會款交付兩造之母親。系爭互助會乃 原告委託由兩造之母親代理其處理」等情,並無相違。再由 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附件(詳被證1)記載「自85 年至90年10月張慶玉定期從本人存款簿中取出會款,交付母 親幫本人跟會,母親生前交代其追討會錢歸還本人,但仍有 餘款12萬7,500元未還。」(詳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所 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9)記載「張慶惠、張慶玉等代母親 追討的即母親前代我跟的會錢,合計12萬7,500元也請還清 。」(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等情,反足佐被告抗辯:原 告係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非委託被告張
慶玉代為處理等情,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證明,於原告之母親去世後(99年4月12日死亡),原告 有將系爭互助會事務再委託被告張慶玉處理,單執母親生前 交代(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縱認為真,非經被告張慶玉 應允及原告同意,亦對其等均不生效力。)或被告張慶玉曾 轉交18萬元會款予原告(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等情,並 無法為被告張慶玉已受託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 宜之推論。遑論,被告否認會首曾交付18萬元以外用以清償 其對原告負欠得標款予被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會 首曾將其餘負欠款項交付被告張慶玉,以供清償其等間之債 務。則縱被告張慶玉確有代受清償之受領權,亦難認原告因 被告隱匿其所應得款項未交還,而受有損害。
㈢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 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 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 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 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被告張慶玉既未受原告委任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縱債務人(即會首)將所負 欠得標款交付張慶玉,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非經被告張慶玉 將所受領款項轉交原告,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準此,縱原 告主張:被告張慶玉將會首交付應轉交予原告之得標款,未 轉交原告,改轉交被告張慶惠等情為真,亦屬被告張慶玉與 會首間糾葛(即因被告張慶玉違背會首指示清償對象結果, 原告債權並不因之消滅,受有損害者為會首,並非原告。) ,而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承前述, 本件縱被告張慶玉有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其契 約定性亦與「寄託契約關係」有間。)、不當得利及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萬7,500 元 ,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玉返還10張彰銀股票。如前開股票已遭 被告張慶玉出售,應按實際出售價格返還原告,並自出售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前開股票自90年 起至97年止所配發之股利、股息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2萬7,500元,並自會首交付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