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陳姵瑾
陳致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堂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等應將 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之起訴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變更為「被告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應各將附 表1及附表1名下所示之不動產(即如後述之系爭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43 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陳政堂結婚數十年,雙方分居二十餘年(目 前已調解離婚成立)。數十年來,原告自力更生打拚經濟, 除負擔被告教育費外,並自力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第2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093建號門牌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83巷18號3樓之2房屋、新北市三重區( 即臺北縣三重市,下同)福德南段第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2083建號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無償使用。民國98年2月20日 陳政堂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鑒於本 身健康不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酯、無力負擔個人 生計及銀行貸款,故於98年3月4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事 隔一年,被告竟有不法、不孝情事如下:被告自97年10月起 迄今未盡扶養義務。另原告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竟要求原告 幫忙繳納銀行貸款。又99年4月間被告陳怡如於電話中怒斥 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 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
現。原告健康不佳、無人扶養、無處容身,而被告既不孝的 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保生存,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 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爰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㈡原告前將贈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3筆,其中兩筆貸款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9日各清償新臺幣( 下同)2,263,668元、1,081,537元(共計3,345,205元)。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為原告清償貸款,然此舉乃純粹被告 為原告清償債務,非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否則,何以 系爭不動產一者於97年10月30日,另一於98年3月4日始為移 轉,且按諸常情如為買賣不動產而有抵押之情,出售時應係 在辦理過戶之同時一併為「抵押塗銷(原有銀行貸款)」、 「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新銀行抵押貸款)」,方屬正 確之買賣過戶方式。倘如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集資向 原告「價購」者,又何以辦理過戶之時,係以「贈與」為移 轉登記之原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內親 屬間財產移轉並非「一律視為贈與」,而被告既謂係「價購 」且該資金來源並非出賣人(即原告)者,自屬上開規定之 例外;尤以移轉之原因為贈與者,尚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 徵贈與稅,顯較「買賣」為原因更須支付高額稅捐。況原告 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甚且99 年9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之房屋貸款,仍係原告自行繳納 ,倘為「買賣」者,何以被告拒不繳納貸款,反由原告自行 繳納。
㈢縱使未決定扶養之方法,亦不免除子女依民法第1116、1117 條之扶養義務。今被告並未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存在,與未履 行扶養「方法」尚屬有間,難以相提並論。原告主張被告未 盡扶養義務不僅僅係被告於原告身體不佳時,未有關心照顧 之情;結束餐廳經營後,未支出任何金錢扶養原告,甚者於 99年4月間,原告遭被告出言要求搬離由原告贈與位於臺北 市之房屋後,始知悉被告確實不願扶養原告,使原告連僅存 棲身之所均無著落,從而被告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一直持續當 中並未中斷,且出口將原告驅離現住處所乃係於99年4月間 之事,是以除斥期間並未經過。原告據以撤銷贈與實屬有據 。
㈣依證人陳麗美之證言,生父陳政堂在被告陳怡如生病之時猶 在外跳舞,反係原告照顧,生父陳政堂每月僅拿2、3千元作 為家用。是原告只得在外經營生意;另為求子女教育,尚且 向證人借錢繳學費,絕無不照顧被告之情。另原告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乃係於本案起訴前即99年4月間,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後,被告有以電話怒斥原告及要求原告搬離現 居住之中山北路處所等,雖被告抗辯有同時表示要原告搬回 三重處所(該處所為前夫陳政堂所居住),然原告與前夫關 係斯時已形同水火(雙方於99年6月2日於鈞院調解下離婚, 案號99年度家調字第309號),為此要求顯強人所難,甚且 原告有遭羞辱之感。起訴時原告因身上尚有些許積蓄足供日 常生活開銷,遂沒有開口向被告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請求,但 積蓄總有用罄之日,原告於99年10月、11月乃向證人借2萬 元之生活費,而於99年12月間,再向證人借貸5萬元繳納房 屋貸款,故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開銷。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此不因雙方未有約定或未 經親屬會議而免除責任,對原告而言,被告最低度之扶養義 務內容,應使原告有棲身之所,且該住所不應使原告處於恐 懼之狀態,被告不得勉強原告搬回三重處所與陳政堂同居一 處,是被告要求原告搬至三重處所與前夫陳政堂同住之事, 難認被告等已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事由,為被告99年 4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除斥期間亦應 以該時起算;退步言之,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在原告99 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 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 義務,撤銷贈與之原因發生,是除斥期間亦得由該時起算, 原告謹再以準備㈢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應各將附表1及附表1名下所示之不 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3 頁)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於97年10月9日支付3,357,862元(該款 項由被告等共同出資,其中有200多萬係被告陳怡如於美國 借款再匯回被告陳姵瑾之帳戶)予原告代為清償貸款,則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當非「贈與」可明,至於土地建物 謄本有關取得原因登載為「贈與」,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規定而被登 載為贈與,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非贈與,自無原告所謂撤 銷贈與,返還贈與物等情。原告雖與被告之父親結婚,但因 原告需索無度(原告陸續由父親處取走數百萬元),父親無 法充分供應原告之物質生活,原告遂早於70年代即拋夫棄子 至外單獨生活,對被告等人之生活更加不聞不問,從未照顧 被告生活,遑論所謂:「負擔被告教育費用」。時至84年間 ,原告表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三重房屋可供父親生活,且
有意願回來居住,故三重房屋雖有部分款項係原告支付,但 亦有部分款項由父親支付(原告並未至三重房屋與父親共同 生活,反而於該期間內,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臺北中山北路 房屋,原告並於此居住迄今,但因該中山北路房屋係小套房 ,不易貸款,所以與三重房屋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時至91年,原告因無力在外謀生,再次要求父親幫忙,父親 再次同意支付貸款,由91年7月幫忙繳付貸款至94年4月,計 33個月,每月繳納貸款達43,000元(至94年4月,本案房屋 貸款僅剩約500萬元)。時至94年4月,父親發現原告在外又 有第三者,同時原告將原本僅剩500萬元之貸款再次增貸至 800萬元,父親於是繼續拒絕給付貸款。至97年金融風暴來 襲,原告無力負擔貸款,有意變賣系爭不動產,但當時房價 低落根本難以出售,如原告未能依約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 勢將淪落法拍,以當時經濟狀況之嚴峻,系爭不動產之法拍 所得絕對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屆時原告不但無 棲身之處,甚且將另外負債。父親要求被告等承受系爭不動 產,亦即房屋貸款由被等支付,系爭不動產則移轉至被告等 名下,原告同意後,被告等乃於97年10月集資3,357,862元 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其餘360萬元款項則由被 告等97年10月後,按月支付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原告仍繼續居住系爭臺北小套房,被告亦無相逼,由於原告 日漸年邁,被告商請原告回三重房屋與父親共同生活,以求 互相照應,然原告由於其他原因悍然拒絕,被告仍任由原告 於臺北小套房居住。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所購買,絕非贈與。退萬步言,即使 依據贈與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被告否認有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如上所述,被告多次要求母親回家團 圓,共同生活,何來未盡扶養義務可言?原告如主張被告未 盡扶養義務,依法亦先需召開親屬會議協調扶養之方法,如 原告未依據扶養方法為給付,方屬未盡扶養義務。假設如原 告所陳,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3月4日辦理贈與登記,如被告 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當於一年內撤銷贈與,然原告係於99 年5月聲請調解並同時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 越一年期間,當不得撤銷贈與。
㈢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曾於97年10月9日支付3,357 ,862元予原告代為清償部分貸款,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當非無償受贈;至於原告質疑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點並不一 致,且未塗銷抵押權云云,實則乃係被告身為人子,對此未 加防範所致,但論其實際,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出 資所取得,絕非贈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一
說,則並不實在,若被告係為原告清償債務,則原告與被告 之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如為消費借貸,為何 原告數年來未清償分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基於買 賣或贈與,乃係以被告取得不動產時係有償或無償而定之, 與被告事後有無約定繳納貸款無關。被告未依約繳納99年9 月、10月貸款,乃係被告上開所支出之3,357,862元,其中 有兩百多萬元係被告陳怡如向人借貸之款項,債權人業已向 陳怡如催款,故被告努力籌款而暫時緩納銀行借款,待被告 稍解燃眉之急,即向銀行繳款,惟原告卻趁此機會自行繳款 ,而於訴訟中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證人陳麗美證述部分並不實在,例如借二十萬元供被告陳怡 如、陳姵瑾繳交學費,且該二十萬元係一次借款支付,以八 十年代之護理學校,被告陳怡如、陳姵瑾二人之學費當不可 能達二十萬元之譜,另證人所陳父親跳舞等情,被告年幼已 無回憶;至於證人陳述原告擔心流離失所乙節,亦據證人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搬走中山北路住處時,是否 有要求原告搬回三重住?)證人:有。被告說如果原告不搬 回三重住,中山北路住處要賣掉。且據證人陳述被告並無請 仲介來看房屋,顯見證人所述「中山北路住處要賣掉」等語 ,並不實在。
㈤原告業已自承:「希望原告將房屋贈與給小孩,由小孩來繳 未還清之房貸。」,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價金,係以系爭不動產尚積欠之貸款 為買賣價金,由於當時金融海暴侵襲,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 額尚比市價為高,系爭不動產屬於不折不扣之「負資產」( 既然係負資產,被告之所以願意承接貸款,乃係因為相信原 告會回來與被告同住,否則被告當時大可直接購買他處不動 產,焉來系爭訴訟?)。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原告當時亦可能認為貸款交由被告 繳納,並可以繼續無償使用房屋,一舉兩得)。另如原告所 自承:「被告之前也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向被告要生活費 。」,原告既然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何來「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情?原告知悉上情亦顯然超過一年 ,已逾除斥期間(原告移轉不動產之際,早已明知上開:「 被告之前也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向被告要生活費」乙情, 卻基於上開負資產等原因而猶移轉不動產與被告名下,事後 再因近年不動產大幅增值而要求撤銷贈與,毋寧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以贈
與為原因而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3月4日將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3 建號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3樓之2房屋、臺北 市○○區○○段3小段第2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093建 號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8號3樓之2房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被告3 人因此各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 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則於97年10月9日代原告清償原告 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債務共計3,357, 862元,且之後原告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債務應由被告3人負 責清償。
㈡原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人,且於99年10月29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該抵押貸款債務20,673元。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贈與物調解事件,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於99年5月間以99年度司重調字第92號受理,並於99年6 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99年8月2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 民事準備㈢狀。
㈣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堂(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間本院99年 度家調字第309號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於99年6月2日調 解成立,原告與陳政堂同意離婚。
五、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調解費用、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契約 書、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還款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 銀行99年10月29日還款收據、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99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0至26頁、第53至56頁 、第75至76頁、第107頁、第47至48頁、第95至97頁、第98 頁),應信為真。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 ,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 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 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 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 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 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 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 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 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 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 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 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以贈 與為原因而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3月4日將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3 建號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3樓之2房屋、臺北 市○○區○○段3小段第2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093建 號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8號3樓之2房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被告3 人因此各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 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則於97年10月9日代原告清償原告 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債務 共計3,357,862元,且之後原告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債務應 由被告3人負責清償;原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 務人,且於99年10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該抵押貸款債 務20,67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代原告清償上開3,35 7,862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上開約定,並非基於買賣而為價款之給付,原告確係因贈與 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如、陳姵瑾、陳 致達。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怡如、陳姵瑾、陳致達係基於買賣,上開代償3,35 7,862元即為買賣價款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㈣原告既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扶養義務。另原告 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竟要求原告幫忙繳納銀行貸款。又99年 4月間被告陳怡如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 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 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健康不佳、無人扶
養、無處容身,而被告既不孝的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保生 存,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如上;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返還贈與物調解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5月間以99 年度司重調字第92號受理,並於99年6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被告於99年8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有收 受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顯見原 告於99年5月間、99年8月2日及100年1月或2月間對於被告所 為以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均逾越行 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況原告復自陳:「我當初生意 失敗沒有錢繳貸款,才把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養我 ,我沒有跟他們拿過一毛錢。我97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我 也沒有收入。都是兄弟姊妹接濟我。我贈送給被告的時候沒 有談條件,只希望他們幫我繳貸款,而且房屋以後都要給被 告。我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沒有談他們要養我的事。在我房屋 (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贈與給被告的前後,被告 都沒有養我;今天(99年12月30日)以前我都沒有向被告要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1頁反面),可見 原告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前或贈與時即知被告未履行扶義務 ,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至99年4月間被告陳 怡如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 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 ,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始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 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自稱 ),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1年餘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 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是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贈 與契約。
㈤原告嗣雖改稱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為被告99年4 月間要求 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除斥期間亦應以該時起算 ;退步言之,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 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 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撤銷 贈與之原因發生,是除斥期間亦得由該時起算,原告謹再以 準備㈢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等語。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撤 銷贈與之事由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且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 扶養義務,迄於99年5月間始對於被告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 示等情,已如前述,顯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 縱認原告所稱被告99年4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 路套房,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
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 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為可採,亦係基於同一「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不作為狀態延續,並非獨立新 發生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事由。是原告主 張除斥期間得由99年4 月間或99年10月間或99年12月30日起 算,即乏依據,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向胞 姐借錢開始而陷於無以維生之窘境等語,設若屬實,或原告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3 人是否已善盡其法定之扶養 義務,則係屬原告可否本於親屬法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 責任之問題,尚不得與本件撤銷贈與契約混為一談。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