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53號
PCDV,99,訴,1353,2011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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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李碧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林上富
      林正忠
      周廣益
      林謝月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曾凱穗
訴訟代理人 陳麗
被   告 葉敏如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池林上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十三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伍點伍零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十一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伍點陸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被告周廣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六十七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伍點捌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元。被告林謝月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六十五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伍點柒零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被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六十三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陸點零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四七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六十一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柒點貳貳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池林上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曾凱穗葉敏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池林上富各以新臺幣肆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忠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廣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謝月琴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凱穗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陳文 隆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長壽段 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街75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元。⒊被告林文池林上富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位



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73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林 文池、林上富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⒌ 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C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71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⒍被告林正忠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 。⒎被告周廣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街67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⒏被告周廣益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0元。⒐被告林謝月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 牌新北市○○區○○街65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林謝月琴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960元。⒒被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街63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曾凱穗應給付原告35,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60元。⒔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61號)拆除,並將附圖所 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⒕被告葉敏如應給付原告3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⒖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 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撤回對於被告陳文隆之起訴,屬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頃發現系爭土地為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共有房屋門牌新 北市○○區○○街73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⒉被告林正忠所有房屋門牌



新北市○○區○○街7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⒊被告周廣益所有房屋門 牌新北市○○區○○街67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無權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⒋被告林謝月琴所有房 屋門牌新北市○○區○○街65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⒌被告曾凱穗所有 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63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無 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⒍被告葉敏如所 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61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 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占用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 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原告請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之標準計算,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 地價12,000元×5.5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50元,自 民國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50× 17月=9,350元。上開金額乃林金池林上富二人合計應付 之金額,唯金錢之債為可分,爰訴求林金池林上富每人各 應給付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原告275元。⒉被告林正忠按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62平方公 尺×10/100÷12月等於562元,自98年6月3日迄99年11月2日 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62元×17月=9,554元。⒊被告周廣 益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83平 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83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 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83元×17月=9,911元。⒋被 告林謝月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 ×5.7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570元,自98年6月3日至 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70元×17月=9,690 元 。⒌被告曾凱穗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價12,0 00元×6.02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602元,自98年6月 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602元×17月=10, 234元。⒍被告葉敏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期申報地 價12,000元×7.22平方公尺×10/100÷12月等於722元,自9



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722元×17 月=12,274元。
㈢系爭土地最近五年內之申報地價為: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040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註:政府是每三年申報地價一次,自起訴前五年之申報 地價為99年度及96年度)。
㈣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殊不論其係房屋或附屬建物,既係無 權占有,依法即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凱穗所稱 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其必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其適用 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或縱係房屋而係無永久性或 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或房屋整體之外所搭蓋之簡陋 廚廁或屋簷雨遮等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曾凱穗逾界占 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其若予拆除並無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依法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何 況被告曾凱穗自稱:該屋係其祖母於40幾年時向人購買入住 的,其前手是否「越界建築伊亦不清楚」等語,豈可恣意援 引上述法條以為抗辯之口實。至於其所稱該屋自建築之起已 逾40、50年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律依據等語,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乃源源不絕伴物權所生,何況原告訴求者亦僅 自取得所有權以後之損害並未及於以前,故其抗辯亦不可取 。
㈤被告葉敏如稱「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而為抗辯,其不足採 ,已如前述茲。雖其復稱:其所有上開房屋逾越地界所占用 原告之土地僅為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隅,對原告使用全筆土地 影響不大,反之若拆除該房屋勢必破壞房屋之完整,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上開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後段末端部位,並非原房屋之主結構,若 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之使用原房屋,更無損及經濟價值。被 告葉敏如空言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郤未就 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已與法條 所定者不合,一般言,被告應就其於建築時,已由建築管理 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鑑界測量后,依複丈界址為興建,方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本件被告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此情事 ,其說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援引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欲邀獲免移去或變更,亦不符該法條所定之要件,而且原 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更無所謂「權利濫用」問題,故被 告葉敏如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請求權,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內已有說明,因此被告抗 辯,無不當得利之情云云,自不可採。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早經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毗鄰三重區○○街道 ,被告等占系爭土地致屋前屋后皆得出入方便(甚且有以進 出寬敞新闢之長榮街為主要進出門戶者),而附近有三和市 場等經濟繁榮,原告依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林文池林上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5.50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73號)拆除,並將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文池林上富各應給付 原告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5元。⒊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 5.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71號) 拆除,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林正忠 應給付原告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⒌被告周廣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位置, 面積5.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67 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周 廣益應給付原告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⒎被告林謝月 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 位置,面積5.7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65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⒏ 被告林謝月琴應給付原告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⒐被 告曾凱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F位置,面積6.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63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⒑被告曾凱穗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⒒被告葉敏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47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街61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⒓被告葉敏如應給付原告1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 元。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則以:被 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均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退萬步 言,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縱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 等亦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數額亦非適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狹長條形,利用價值不 高,且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均為合法建築,做住家使用, 若有不慎占用到系爭土地,應是屋簷或雨遮等延伸物,故被 告等受益不多。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告等認為至多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凱穗則以:
㈠原告主張可能使用到其土地之房屋(長興街63號),是被告 之祖母於40幾年時向他人購買(係連同土地與房屋一起購買 ,目前該壹層樓房屋因為漏雨等,屋頂已經經數次翻修), 可能因為當時測量技術因素,導致有越界建築情形,惟實際 情形如何,被告並不清楚,經本件於訴訟過程測量,方知悉 有越界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願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㈡依關於相鄰關係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不當 得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之前手(以前的地主), 於本件房屋建築時(當時可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母的前手) 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權效果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而拖延四、五十年,始提出拆屋還地與不當得 利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舊條文)、「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本件 如有損害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形,除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 責任外,自當初建築迄今,已經逾四、五十年,被告在此謹 援引時效以為抗辯。
㈢即便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有 五年時效之限制外,關於該等土地法之規定,係以當年申報 地價為計算基礎,被告就此部分認為應當依據不同年度之不 同申報地價(例如、99年申報地價為13,040元,96年申報地 價為12,000元),以及原告係何時成為所有權人等各因素, 以為計算,方為適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規定 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此,並非 即以10%為計算,仍應依據各該土地於該地區之實際情形,



以定其數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三重區○○路,而被告之房 屋為一樓磚造房屋,屋齡已有四、五十年之久,前述年息限 制情形,如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葉敏如則以: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1號房屋(建號:00 000-000,坐落長壽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係建築完成 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久 ,原地主並未有任何異議。原鄰地所有人對於被告建築之上 開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既未提出異議,則嗣後受讓該鄰 地(1047地號)之所有人即原告,亦應有前述民法第796 條 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房屋。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6.14平方公尺(約14坪),且 為一細長條型,利用上本極有限,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逾越 地界所占用原告僅係該一細長條面積土地之ㄧ小隅,對原告 使用全筆土地影響亦不大,反之,若拆除上開房屋占用部分 ,勢必破壞原房屋之完整,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從 而原告之主張,就其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因而之損失相較, 則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准 許。況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才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購買時自應知系爭土地早有遭占用之情形,如原告可請 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當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應依新修正 之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 下,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准由被告價購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98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40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 ㈡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共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73號 (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 被告林正忠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71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被告周廣 益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67號(如附圖所示D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被告林謝月琴所有 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65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被告曾凱穗所有房屋門牌



新北市○○區○○街63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6.02平方公尺;被告葉敏如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 ○區○○街61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22平方公尺。
七、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 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 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 ,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 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 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 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第32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 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由此可 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遭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其面 積各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如上,惟未陳明有何合法占有權 源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等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面積各如前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被告林金池林上富林正忠周廣益林謝月琴辯稱: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均非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顯無依據,殊不可取。 ㈢被告曾凱穗陳明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之屋齡已有四、五十 年之久,被告葉敏如亦陳明其所有長興街61號房屋係建築完 成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 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6月3日因買 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凱穗、葉 敏如所有上開房屋於建築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縱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被告曾凱穗葉敏如所有 上開房屋已逾界,其於知情當時亦不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而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適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更何況,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 其所稱渠等所有上開房屋建築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 有人(原地主)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查,被告曾凱穗自陳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是其祖母於40幾 年時向他人購買(係連同土地與房屋一起購買,目前該壹層 樓房屋因為漏雨等,屋頂已經經數次翻修),可能因為當時 測量技術因素,導致有越界建築情形,惟實際情形如何,被 告並不清楚,經本件於訴訟過程測量,方知悉有越界之情形 ;原告之前手(以前的地主),於本件房屋建築時(當時可 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母的前手)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 權效果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如上,足見 被告曾凱穗並非其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建築當時之起造人, 衡情被告曾凱穗應不清楚房屋建築當時,系爭土地原地主是 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且被告曾凱穗葉敏如就 其所稱渠等所有上開房屋建築當時,系爭土地原地主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 被告曾凱穗辯稱:房屋建築時(當時可能係被告曾凱穗之祖 母的前手)未即提出異議,已經產生失權效果即「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及被告葉敏如辯稱:其所有長興 街61號房屋係建築完成於48年,被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內, 時間已長達半世紀之久,原地主並未有任何異議。原鄰地所 有人對於被告建築之上開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既未提出 異議,則嗣後受讓該鄰地(1047地號)之所有人即原告,亦 應有前述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 開房屋等語,均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開房屋各為被告等所有並使用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等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 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 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返 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0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且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房屋最後面)坐落於新北市 三重區○○○○路21巷與長榮路交叉口,附近建築物為公寓 及大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7至10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 程度及被告等分別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宜。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均 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 )如下:⒈被告林金池林上富部分:被告林金池林上富 共有長興街7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5.5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5平方公尺 ×7/100÷12月為每月38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85×17 月=6,545元。是被告林金池林上富各應給付3,273元。又 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金池、林 上富各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93元。⒉被告林正忠 部分:被告林正忠所有長興街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 元×5.62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394元,自98年6月3 日至99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94元×17月=6,69 8元。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正 忠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4元。⒊被告周廣益部分 :被告周廣益所有長興街67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83 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408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 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408元×17月=6,936元。又 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周廣益應給 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08元。⒋被告林謝月琴部分:被 告林謝月琴所有長興街6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5. 7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399元,自98年6月3日至99 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399元×17月=6,783元。 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謝月琴 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9元。⒌被告曾凱穗部分: 被告曾凱穗所有長興街6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6. 02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421元,自98年6月3日至99 年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421元×17月=7,157元。 又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曾凱穗應 給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21元。⒍被告葉敏如部分:被 告葉敏如所有長興街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G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2,000元×7.22 平方公尺×7/100÷12月為每月505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 11月2日止1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505元×17月=8,585元。又 自99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葉敏如應給 付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05元。是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之 請求,其數額及請求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期間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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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