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21號
PCDV,99,親,121,20110415,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21號
原   告 梅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賈佑旺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認領被告詹明璋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 月5 日與被 告詹明璋之父賈佑旺結婚,原告來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原 告,期間未見被告來家裡探望其父,甚至連電話都沒有。原 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期間,被繼承人多次表示被告並非其 親生子女,必要時可做血緣鑑定,更於生前做準備,遺有檢 體於醫院。而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9日往生後,被告更以唯 一繼承人之身分自居,於同年月21日返回原告與被繼承人之 住所,將原告驅離,原告無奈而暫居在目前住所。查被繼承 人於54年9 月1 日呈報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奉准於同年11月 8 日結婚,而被告係46年2 月15日出生,經被繼承人於婚後 54年12月11日認領,然在當時民風純樸年代,被繼承人年僅 27歲,且為軍人,在封閉甚嚴及紀律嚴謹之部隊生活,被告 並非其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而當時法律觀念不足,一般人 易混淆認領與認養之意,被繼承人應非出於認領之真意。又 認領以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告與被繼承 人無親子血緣關係,被繼承人於54年12月11日之認領被告之 行為即為無效。又被告將原告逐出原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 處所,以唯一繼承人自居,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故原 告有即受判決確認之利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認領行為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自小叫被繼承人賈佑旺為父親,直到被繼承人 死亡,原告才否定被告為其子之身分,並無依據,純屬虛構 ,僅為爭奪遺產。又被告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裁定變 更姓氏,並聲請移轉管轄到鈞院後獲准許。被告曾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一、二審判 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曉得與被繼承人有無血緣關係,原告所 稱留在長庚醫院的檢體是醫療檢驗用,不是被繼承人預留檢 體,又侵入性取樣應由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才能取樣,又 被繼承人在大陸病發移台後在長庚,過程有無輸血或化療,



衍生爭議,原告需提證據證明檢體係被繼承人,否則被告不 願意配合鑑定。另被繼承人往生後僅留下遺產,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即翻箱倒櫃,所提出之軍人婚姻報告表,是被告父母 親所有,原告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被繼承人賈守謙往 生時,被告以子孫的名義主辦喪禮。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共 同生活在金瓜石住處,但地方不大,被告於34歲結婚後才搬 離該住處,居住在土城,有留被繼承人之房間,被繼承人與 原告結婚之前,幾乎每週會到被告土城住處與被告同住,距 離被告結婚後六年,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起初也有到過被 告土城住處居住過,過年也有來,過年總共到過被告土城住 處四次。倘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生,為何 其生前不提起訴訟,也不會發生現在的糾紛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賈佑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故被繼承人於54年12月11日之認領被告之行為應 屬無效,被告與被繼承人賈佑旺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 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 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 ,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 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 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被 繼承人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 、戶籍謄本影本2 件為證;又本院受移轉管轄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發函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該院可提供被繼承人賈佑旺於就醫期間除因切片檢查所需而 留有少許肺部組織(依據法令保存之)檢體,該醫院請該法 院擇定鑑定機構來函與該醫院病理科接洽;及本院另依職權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賈佑旺與被告詹明璋間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復派法警攜函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拿取賈佑旺生前留存檢體逕送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以 保檢體之正確性,另原告已預納鑑定費用陸仟元整,惟被告 未到驗,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裁定命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被告與被繼承人 賈佑旺間之血綠鑑定,而被告詹明璋仍未配合到驗,致無法 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 日調科肆字第09900478740 號鑑定書及99年11月4 日調科肆 字第09900487 220號函文、100 年2 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0 00050180號函文及本院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詹明璋經本院裁定後 ,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逕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戶籍資料,及兩造所述及經驗法則 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賈佑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賈佑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被繼 承人賈佑旺於民國54年12月11日所為認領被告詹明璋之行為 即屬無效,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認領行為無 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