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89號
PCDV,99,建,89,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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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崎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弘毅
被   告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媽祖田新 設跨堤人行路橋工程」之分包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牽引道 橋樑結構製造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2萬 0,723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而如期完工, 惟被告竟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40萬元,其餘款項則無端剋扣 而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72萬0,723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0,7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朱漢三共同向被告 承攬,工程總價31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186萬5,000元(包 括原告主張已付之140萬元及朱漢三向被告借支之46萬5,000 元)。㈡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中採光罩調整工程部分 之發票,被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㈢系爭工程被告得扣款55 萬1,643元:①太空袋、無收縮水泥、太空袋裝砂之支出( 含稅〈下同〉)2萬4,465元,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需進行 之基礎工程,依系爭工程報價單第11、12項次之「基礎埋設 」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②檢驗 費5萬4,600元,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註8記載:「本工程施工 流程、人員證照、施工照片、自主檢查由崎證提供」,及民



法有關承攬人需提供符合約定承攬標的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無誤;③安全網費用7,35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代 價,原告自認曾於工程期間向被告商借安全網,惟主張業已 返還監工劉南光云云,因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④吊車修理料工費用1萬5,645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商借 之吊車受損,被告自得扣除其修理費用;⑤鋼板、鐵板、鑽 孔、角鋼、鍍鋅加工支出15萬6,122元、8萬153元,係原告 有承攬標的未符約定之情形,於第二次施作所需鐵件支出, 自應由其自行負責;⑥鍍鋅加工支出3萬7,958元,係因鐵件 有遭竊之情形,導致需再次鍍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被告僅提供鋼料,其餘報價單內應概括項目均由原 告承受,顯見鍍鋅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⑦ 油漆修補費用15萬7,500元,係為防鏽蝕所作噴漆修繕工程 ,本屬原告之給付義務;⑧夜間看管費1萬9,950元,乃系爭 工程於未經驗收前,承攬標的原應由原告負責看管之費用, 被告自得予以扣除。㈣原告逾期137日始完工,被告依系爭 合約第6、14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427萬4,400元(31,200×137),並以之與 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98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8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0,723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 140萬元,尚應給付172萬0,72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0,723元之事實,固提出報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84頁),惟本件工程合約書已載明:「本 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整(含稅)」(同卷第 79頁),是應認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朱漢三向被告借支46萬5,000 元,應認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之工程款云云,然查朱漢三並未 於工程合約書列名為承攬人,且其亦證稱:「(上開合約書 載明承包人為崎證有限公司,證人與該工程有何關係?)崎 證公司不認識鐵冠公司,是我介紹崎證認識鐵冠,拿這個工 程」等語(同卷第17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取 。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依約施作而如期完工之事實,業經提 出被告公司監工劉南光於98年11月4日簽認載明:「左列缺



失改善,除清潔PC仍不理想,餘已修護完成,本工程仍以業 主驗收為正式驗收」等語之驗收單為憑(同卷第122頁), 洵屬有據,觀諸劉南光於上開驗收單上,並未為原告應另負 擔、支出費用、賠償損害或其他保留事項之記載,益徵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其得扣款55萬1,643元,及原告逾期137日始完 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427萬4,400元,並以之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實難 遽予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中採光罩調整工程部 分之發票,被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給付工程款 義務係與原告給付工作物義務有對價關係,而與原告給付發 票義務則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被告固抗辯其就太空袋、無收縮水泥、太空袋裝砂支出2萬 4,465元、檢驗費5萬4,600元、安全網費用7,350元、吊車修 理料工費用1萬5,645元、鋼板、鐵板、鑽孔、角鋼、鍍鋅加 工支出15萬6,122元、8萬153元、鍍鋅加工支出3萬7,958元 、油漆修補費用15萬7,500元、夜間看管費1萬9,950元,合 計得對原告扣款55萬1,643元云云,並提出估驗單、發票、 銷貨單為證(同卷第45至62頁),然前述費用支出之名義人 為訴外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冠工程有限公司、建瀚 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是縱上開費用、支出果應由原告 負擔,但既非被告為原告所支付,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除。
㈥被告另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9日即向承攬人朱漢三表 示應趕快開工,朱漢三表示會儘速開工,顯見被告係於98年 6月9日向原告通知開工,惟原告至99年1月8日仍未完工,即 以99年1月8日為原告完工日,原告顯已逾期超過137日,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6、14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 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27萬4,400元(31,200×137), 並以之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朱漢三並非本件承 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向朱漢三通知開工,對原告自不生 效力,且被告公司監工劉南光既於98年11月4日簽認驗收單 予原告,可見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4日前即已完工,是被 告抗辯其於98年6月9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遲至99年1月8日 仍未完工等情,尚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原告 有何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以所謂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 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相抵銷,自與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價為312萬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40 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72萬元。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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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