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慶成
訴訟代理人 沈靜雲
被 告 張慶玉
張慶惠
張慶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張吉森所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 如民國99年11月25日 所提附表六所示) ,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被繼承人張 吉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病 逝,留有存款及股票等(證一)遺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一條本文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查被繼承人子女共有四名(原、被告),被繼承人之 配偶已死亡,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份為『四 分之一』,惟原告多次以口頭、書面甚至存證信函方式,請 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卻一再遭其悍拒,雙方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迫於無奈,遂以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刻意隱瞞原告,逕自申報被繼承 人張吉森遺產免稅証明書時,雖其深諳被繼承人張吉森早於 生前將其名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之 房地出售於原告,然被告不但故意將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出 售於原告之房地與被繼承人張吉森留有之存款、股票列入遺 產,而且又重復列入原告匯入被繼承人張吉森帳戶內之買賣 價金,並占有之,經原告申請補發被繼承人張吉森遺產免稅 証明書後才知道(詳證一)。
三、就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出售於原告之座落台北縣永和市○○ 街162巷3號4樓之房地,被告雖明知事情真相,卻伺被 繼承人張吉森91年7月2日去世死無對證之機,精心預謀 ,聯合串供,無中生有,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侵占房地之罪 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偵查審理後 ,判決被告所訴原告之罪名並非事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證二)。
四、被告曾經向鈞院起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 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張慶成為買受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準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 遺產,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捏造『代 墊父親醫療、看護、喪葬費用』之情事,互相做偽證,詐欺 侵占原告。經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將座 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 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張慶成為 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告請求准將 就被繼承人張吉森之遺產,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 割及命被告給付現金部分之起訴聲明判決敗訴確定(證三)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 即原告)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 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為不可採。上訴人(即原告)抗辯 :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予伊, 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即被告) 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即原告)應將91年7 月8日中和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不應準許。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證四)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五)。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刻意隱瞞原告,逕自申報被繼承 人張吉森遺產免稅証明書時,並未如實申報,甚至於父親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去世後,一邊暗中擅自動用父親遺產,支付 其水電費及電信費,一邊又互相作偽證,詐欺原告水電費, 且父親去世之奠儀金及其名下股票每年所配發之股利、股息 ,亦為被告領取,其最終流向,則不得而知,合併敘明。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式,說明如下:一、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存款及股利股息:因係現金,有數
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自以由兩造依應繼份之比例分配為當二、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郵票:因父親生前告知兩造其收集逾 四十年之郵票,頗有價值,其價值約四十萬元,又被告等既 坦承父親收集郵票確逾四十年,且數量巨大,然因被告等拒 不提供,是原告惟有將四分之一應繼分轉售於被告等,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分之一之郵票價值十萬元。三、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台灣電力公司創業百週年紀念金 、銀幣:因數量僅為三套,不足以按四分之一應繼分平均分 配,而單由原告或被告等其中一人繼承,亦有失公平,故宜 於變賣,賣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分配。四、附表六編號15至49所示股票:因種類繁雜,似不宜細分 ,而單由原告或被告等其中一人繼承,亦有失公平,故宜於 變賣,賣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分配。
五、附表六編號47至49所示之已知現股股票:若被告等拒不 提供分割,則由被告等協助原告一併辦理掛失手續,以申請 重新補發出售,賣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分配。肆、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於99年8月9日庭審陳稱『 雖原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未列入的金銀幣、郵票一併列入 遺產分配,但被告並未去尋找這些東西,因此並非沒有否認 ,只是沒有回應,本件我們去尋找後只有我們陳報狀所述的 郵票和金銀幣。』,然查:
一、93年6月7日,被告等曾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原告,卻蓄意未將父親金銀幣及郵 票遺產,列入請求分割的父親遺產明細表內(詳被告等鈞院 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起訴狀)。
二、93年11月8日,原告委請律師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 98號庭審時,假新店五峰郵局第184號等多封存證信函 (詳原證二十二),當庭鄭重請求被告等提供其刻意隱匿, 未向國稅局如實申報之父親收集逾四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 之郵票,以及父親台電紀念金幣、銀幣三套之遺產,與父親 其他遺產一併進行分割(原證二十九),然被告等就父親郵 票及三套金、銀幣遺產之項目、數量及價值,從未爭執,甚 至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整個審理過程中,亦從未 予以絲毫否認。
三、94年5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號審 理法官曾出於善意,提議兩造和解,原告曾於和解條件中, 再次鄭重請求被告等提供其刻意隱匿,未向國稅局如實申報 之父親收集逾四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 念金、銀幣三套之遺產,與父親其他遺產一併進行分割,而 被告等亦皆於其94年5月26日<<和解誠意狀>>中表
示『在兼顧情理及符合事實的情況下,我們只願做到基本的 讓步。具體來說,我們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都卡在房子 的問題不能解決。我們現在願以160萬買父親遺留的房子 為己用,反正上訴人一家都以居住大陸為主,若上訴人拿自 己的繼承款在外買間小一點的房子,不僅整理輕鬆方便,繳 稅上也可省下不少錢,可說是好處多多。我們必須要較大的 房子使用,我們在無能力另買大房子,父屋理當由我們買下 較妥,之後父親遺產全數由四人平分。』(原證三十),然 事實卻證明:一年後之95年8月30日,既未婚且連續失 業十幾年之被告張慶惠,竟一次性付款,購買面積約50坪 ,價值逾千萬之『台北縣永和市○○街207巷22號1樓 』之房地後,還擁有近七百萬現金存款(詳原證十),被告 等完全接受認同將父親收集逾四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 票,以及台電紀念金、銀幣三套之遺產,與父親其他遺產一 併進行分割。
四、又被告等於其諸多辱罵警告信中(詳原證七),亦從未否任 『父親收集逾四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 念金、銀幣三套之遺產』之事實,只是一再捏造事實,辱罵 警告原告不應享有繼承權,並主動將其辱罵警告信呈於高等 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審理法官。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惟查 99年5月3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9日庭審 時,被告等就父親收集郵票逾四十年之事實,從無爭執,甚 至99年8月9日庭審時,原告亦當庭揭露『被告等就父親 收集郵票逾四十年之事實,從無異議,可其提供之父親郵票 卻僅為252張,發行年份亦僅為83至85年度,顯與事 實不符。而且被告張慶梅於99年6月21日庭審時,亦自 行向庭上坦承父親郵票很大一袋,很多,它是用集郵冊那種 東西一本本的,怕被雨水淋濕,實在不方便帶到庭上作鑑定 ,是被告等顯有刻意隱匿父親郵票遺產之情事』(詳本件9 9年8月9日庭審錄音),而被告張慶梅及其訴訟代理人吳 弘鵬律師則理屈詞窮,低頭不語,再無爭執。
六、況被告等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侵占等 案件99年11月4日偵查庭,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父親郵 票在張慶梅家』,故被告張慶梅對其掌控之父親郵票數量及 價值極為清楚,是被告張慶梅於本件99年6月21日庭審 時,自行向庭上坦承『因為父親郵票很大一袋,很多,它是 用集郵冊那種東西一本本的,怕被雨水淋濕,實在不方便帶 到庭上作鑑定』,顯與父親郵票之實際數量情形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於99年8月9日 庭審時所謂『被告並未去尋找父親郵票及金銀幣,因此並非 沒有否認,只是沒有回應,我們去尋找後,只有我們陳報狀 所述的郵票和金銀幣。被告張慶梅於99年6月21日庭審 所述「父親郵票很多,很大一袋,而且是集郵冊,一冊一冊 」,僅是被告多年前的模糊印象,但實際上去查找後就如陳 報狀所載』,顯為吳弘鵬律師為被告等掩飾隱匿父親郵票及 金銀幣遺產之行徑,而為之卸責、脫逃之詞,顯違反誠信、 公平原則,實不足採。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舉 證責任之例外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礙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本 件被告等自恃父親所有遺產皆在其手中掌控,及其隨意隱匿 之便,且原告又無觸碰之際,是公然違抗庭上指示(詳原告 陳報(二)狀),肆無忌憚的刻意隱匿,欺騙庭上,甚至要 求原告一一舉證。是以,被告等顯有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 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礙使用之情形,實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顯不足採。
伍、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於99年8月9日庭審時,自 行陳稱『我們沒看到父親郵冊本。家中亦沒有原告照片。』 ,然被告張慶梅卻早於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 8號偽造文書案之92年8月20日陳訴狀自行載明『被告 在90年10月4日時,帶其妻翻看放在房地契附近的(全 家)回憶照及(父親)郵票本。』(原證三十一),顯見被 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前述陳稱,顯為虛妄不實--- 正因被告等深諳原告業已目睹知悉父親放置家中之收集逾四 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念金、銀幣三套 之資產,且父親又委託原告代為保管家中所有物品(詳原證 十二協議書),是以,被告等為獨佔父母所有遺產,方於父 親去世前半月,即91年6月14日,竟罔顧父親交代,強 行搶走父親委託原告代為保管之所有物品,並強行搶走原告 擁有三十幾年的房屋鑰匙,禁止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並 把家中所有值錢物品,通通搬至被告張慶梅家中,以達侵吞 父母所有遺產之目的。倘若父親郵票遺產價值微薄,被告等 則無需罔顧父親生前特別交代,強行搶走,甚至蓄意三度隱 匿(詳原證一、三、十二)。
陸、被告等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侵占等案
件99年11月4日偵查庭,自行向檢察官陳稱『我們在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起訴狀中虛構「代墊父 親醫療、喪葬、看護費,要求告訴人如數償還」之情事,是 我們律師叫我們這樣做的。』
柒、99年10月11日,被告等收到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壽字第79073號強制執行命令後,竟於同年10月1 4日將『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之信箱強 制上鎖,不准原告收取個人信件。是原告報警,請來永和市 中正橋兩名員警到場協調,員警亦要求當時在場之被告張慶 惠將信箱上的鎖解開,然被告張慶惠竟理直氣狀的告知員警 及原告『我的律師說我可以將信箱上鎖。』,甚至繼續強制 上鎖至99年11月8日傍晚方解開。
捌、懇請庭上命被告等交代父親華南活儲9772元存款之去向 。另父親奠儀金約20萬元,亦遭被告等據為己有,合併敘 明。
玖、懇請更正99年9月27日庭審筆錄『原告:集保存摺我都 沒有去刷簿。』,應為『凱基證券存摺我都沒有去刷簿。』 ,因原告僅有父親凱基證券存摺及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並無父親集保存摺,是原告方於99年8月11日,向集保 中心聲請調閱父親名下股票明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酌情 據法,賜判決如起訴聲明,以裨權益,毋任感禱,實為德便 。
拾、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吉森遺產
原告不爭執部分:
對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答辯二狀內之附表 、編號41至45股票及數額均不爭執。
、編號2 至編號40,除編號7 數額應為新台幣0000000 元外 ,其餘均不爭執。
原告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喪失繼承權。
、原告主張遺產中有台電百年金幣三枚、銀幣三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答辯二狀內附表編號1 所 示該一百萬元非遺產,不應列入。
、原告主張遺產內有郵票一批,價值約四十萬元。二、就被告等99年2月21日答辯(二)狀:被告等所謂『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原告既坦承其於 91年6月12日、91年6月13日自被繼承人張吉森華南 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款先行提領100萬元,此部分自應 歸還列為遺產,由被告等三人繼承(此部分參見兩造經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然 查:
1、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 決實無准許被告等上述主張,然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 師,卻在明知事實真相之情況下,竟然無視事實,於100 年2月21日庭審時,佯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判決原告應歸還100 萬元』,實為不夠自尊、自重、自律之表現,亦再次令原告 對其專業超守深表遺憾和失望。
2、被告等於歷次刑事、民事庭審理中,皆自行坦承就房屋買賣 及原告代父親領取一百萬元之事,其於知曉當時,即親自向 父親詢問核實。就此情事,被告等於其諸多刑事、民事書狀 中皆自行載明,是被告等得到父親親口確認後,即從未提出 任何異議及阻止房屋買賣行動,亦未再爭執,只是一味向父 親抱怨房屋售價過低,心有不甘,並向父親表示願出更高的 價錢200萬元購買,但遭到父親明確拒絕(詳原證二十二 第184、185號存證信函、及原證四第4頁第24至2 6行),益顯見被告等所謂原告侵佔父親一百萬元,顯為無 稽之談。
被告等所謂『被繼承人張吉森重病之際,原告巧立名目而侵占 被繼承人張吉森之100萬元存款不還,顯係趁火打劫,以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張吉森,構成重大之虐待,喪失繼 承權』,顯為被告等原形畢露,裝腔作勢,賊喊捉賊,令人不 齒,更一再自曝其行為者及教唆者捏造事實之短,企圖積非成 是,彰彰明甚。查:
1、91年5月23日原告長女於大陸出生,原告打電話回台告 知父親喜訊,並得知父親將於同年5月27日去醫院檢查身 體,是91年5月27日至91年6月初,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多次打電話回台,欲詢問了解父親檢查情況,並告知 父親初生女兒近況,然被告等為了順利霸佔父母所有遺產, 大發家難財,故屢屢裝作若無其事的樣子,欺騙原告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老爸出去玩了。』,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 住院的消息,處心積慮的阻撓原告返台探親,欲置父親於無 子送終之境。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1211號偽造文書案證人看護賴月英92年3月5日證 詞清楚證明(詳原證六)。
『問:張慶成是你通知他從大陸回來?
答:是張吉森跟我聊天時,說他兒子在大陸,沒有回來,他心 情很煩悶,他看到我有行動電話,就向我借電話直接打電話給 他兒子,並且叫他兒子回台灣,說有重要事情要跟他講。』
2、被告等於歷次刑、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父親自知來日不多 ,想被告(即本件原告)帶其女兒回台。』然被告等卻於高 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 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亦即被告等95年11月27 日寫給原告之無署名辱罵警告信中第6頁第15行,極欲掩 飾其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消息之險惡用心,作賊心 虛的詭辯道『誰敢在爸病況尚有一點小微恙而住院時,再次 打張慶成極可能會嫌是騷擾性的電話,通知他回台』(詳原 證七)。被告等既明知父親想見兒子及初生孫女最後一面, 卻為何還要向原告刻意隱瞞父親病重住院的消息,處心積慮 的阻撓原告返台探視,欲置父親於無子送終之境?3、被告張慶梅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偽造文書 案93年1 月9 日庭審自行坦承『91年5月27日父親病重 住院時,是由一個叔叔單獨送去的(而非既沒結婚又無工作 之被告姐妹)』;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1211號偽造文書案證人看護賴月英92年3 月5 日證 詞『(問:看護期間,張吉森的女兒及兒子是否有去探視? )答:有,他三名女兒都有去,但只是偶爾去探視。有,他 兒子每天早上大概九點多就會去醫院,到晚上九點多才會回 家。』(詳原證六),被告等既明知「父親來日無多」,且 自己又無家庭、工作之牽絆,為何漠視最後陪伴照顧父親的 機會,卻僅是偶爾探親?
4、從91年6月27日證券所凌小姐與父親電話錄音清楚知曉 ,被告等於父親病重住院時,不但蓄意背著父親,四處打聽 父親哪裡還有資產,而且還刻意背著父親,絞盡腦汁、迫不 及待的盜賣搜刮其財產,甚至企圖將父親名下股票暗中賣掉 ,以變成現金,落入私囊,幸經凱基證券所凌小姐打電話向 父親詢問核實,是父親特別交代凌小姐,其名下所有股票以 及證券存摺,皆交由原告保管,是被告等之陰謀始未得逞( 詳原證二十八)。
5、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 5年11月答辯狀中提供之證四,即91年6月16日原告 與被告張慶玉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證明,父親生前因害怕被 告張慶惠對其下毒,故不敢在家用餐。(該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原告業已呈於鈞署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鈞 院99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還股票、會錢、證書案 ,合併敘明。)『成:老爸跟我講說,假如說你跟我講的( 被打斷)玉:講個屁啦!老爸說,小惠說不讓他吃。我問小 惠什麼事?她說,小惠說,老爸一天到晚疑神疑鬼啊,疑神 我說我會下毒,我要放些什麼。』
6、是以,不難理解被告等為了達到霸佔父母所有遺產之目的, 會於父親病重住院時,雖其深諳父親想見原告及初生孫女最 後一面,卻故意多次欺騙原告及妻子『老爸出去玩了』,刻 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的消息,處心積慮的阻撓原告返 台探視,幸終遭父親識破,其險惡用心及陰謀始未得逞。( 詳原證六、原證七)
7、被告等為了脫逃其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諸多犯行,竟於鈞 署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99年11月4日偵查庭, 自行向檢察官陳稱『我們提領母親名下郵局、華南銀行、花 蓮企銀之存款時,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提領單,所有加蓋母親 生前印鑑,以及加蓋告訴人印鑑,偽造文書的動作,都是我 父親加蓋的。我們都是按照父親的意思,分割母親遺產。我 從來都不知道告訴人張慶成有寄存十張彰銀股票在我證券帳 戶內,說難聽點,我證券帳戶內多出來的股票,都是我父親 贈予我的。』,被告等將其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諸多犯行 ,肆無忌憚的推卸至已故父親身上(業已製成偵查庭筆錄) 。
8、綜上所述,被告等對父親心狠手辣,視父女情、手足情如敝 屣,父母泉下有知,必定痛心疾首。是以,被告等所謂具有 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人,究竟為何人,業已一目瞭然。然諷刺 可悲的是,被告等竟厚顏無恥、裝腔作勢地於其眾多無署名 辱罵警告信中,大言不慚的自詡其是如何『善良』『正直』 『誠實』『有慈悲心』『有愛心』『關懷社會』『救助社會 』『高智慧』『高道德修養』『高人格素質』『高自覺自省 力』『高標準人生態度』的虔誠佛教徒(詳原證七),招搖 撞騙,欺世盜名,不免叫人鄙視、唾棄,更是? 瀆玷污了神 聖的佛教。
、91年7月30日,被告等刻意隱瞞原告,逕自申報父親遺 產免稅證明書時,在『繼承人』一欄內,依次明載原告及被 告三人姓名(詳原證一);又96年1月,被告等刻意隱瞞 原告,逕自繼承父親名下『新竹商銀』股票,遭新竹商銀以 『繼承該股票需提供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親 自到場方可辦理』之要求拒絕受理後,方通知原告,要求原 告簽署協議委託書,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份,予以分割完 畢(詳原證十三);又被告等於其諸多辱罵警告信中亦一再 強調『在明知你只有1/4繼承爸遺產權利下,你還無恥的 想從我們這裡,不斷貪求、算計我們擁有3/4繼承爸遺產 的權利』(詳原證七);又被告等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 9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 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鈞院99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鈞院99年度訴字 63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鈞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7假扣押事件等等,皆明載『 請求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割遺產』、『請求將新北市 ○○區○○街162巷3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皆與被告等於本件之主張自相矛盾 ,況前列諸多案件,皆為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代理 訴訟,甚至全數遭敗訴判決確定,吳弘鵬律師知之甚稔,卻 為何還隨被告等起舞,自打耳光?是以,被告等於本件委任 吳弘鵬律師,歪曲事實,空言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請求將 父親遺產分割予其三人,顯為無稽之談,更缺乏法律依據, 實不足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舉 證責任之例外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礙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
1、被告等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偽造文書案、鈞院 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其寫予原告 之諸多無署名辱罵警告信,皆坦承父親遺有諸多集郵冊及三 套台電紀念金、銀幣之遺產(詳原證七、二十九、三十、三 十一)。
2、被告等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99年1 1月4日偵查庭,自行向檢察官陳稱『父親遺有之集郵冊等 遺產,放在張慶梅家中』(業已製成偵查庭筆錄),又被告 張慶梅於本件99年6月21日當庭向庭上陳稱『父親郵票 很多,很大一袋,它是用集郵冊那種東西一本本的,怕被雨 水淋濕,實在不方便帶到庭上作鑑定(然事實上,當天被告 等與其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會合後,即臨時找來被告張慶 玉,特意於開庭前帶走一大包物品,此即父親遺留之大量郵 票之一小部分)』,顯見被告張慶梅對父親遺留之大量郵票 情形,瞭若指掌。
3、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惟查 99年5月3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9日庭審
時,被告等就父親收集郵票逾四十年之事實,從無爭執,甚 至99年8月9日庭審時,原告亦當庭揭露『被告等就父親 收集郵票逾四十年之事實,從無異議,可其提供之父親郵票 卻僅為252張,發行年份亦僅為83至85年度,顯與事 實不符。而且被告張慶梅於99年6月21日庭審時,亦自 行向庭上坦承父親郵票很大一袋,很多,它是用集郵冊那種 東西一本本的,怕被雨水淋濕,實在不方便帶到庭上作鑑定 ,是被告等顯有刻意隱匿父親郵票遺產之情事』(詳本件9 9年8月9日庭審錄音),而被告張慶梅及其訴訟代理人吳 弘鵬律師則理屈詞窮,低頭不語,再無爭執。
4、原告於本件99年9月27日陳報(二)狀第3頁第參點, 以及99年11月15日準備(二)狀第2頁第參、肆點, 詳細闡述、證明被告等確有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難礙使用之情形(詳原證一、三、七、十、十一 、十二、十三、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 、三十、附件五、本件99年6月21日及99年8月9日 庭審錄音、錄影),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明文規 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主張父親遺有收集逾四十 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念金幣、銀幣三套 遺產之事實為真實。
5、既然被告等罔顧父親生前特別交代,強行將父親生前委託原 告代為保管之所有物品搶走,並蓄意三度隱匿(詳原證十二 協議書),是以,被告等若仍然執意繼續隱匿父親收集逾四 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念金幣、銀幣三 套之遺產,並空言主張其已據實呈報父親收集逾四十年之郵 票及台電紀念金幣、銀幣三套之遺產於庭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乃被 告等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顯非事實之情事,顯違 反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委實無可採信。
、因庭上鍥而不捨,依職權函調父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資產, 以及原告亦向諸多金融機構及父親股票公司查穫被告等蓄意 隱匿父親遺產之事實,並一一陳報庭上,是被告等方迫不得 已,終於於其100年2月21日書狀,始提供父親郵局、 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所有存摺最近交易明細,以及父親 名下諸多股票具體配股情形,甚至股利、股息確切數額等, 亦清楚證明自始至終,被告等對父親遺產情形確實瞭如指掌 ,然被告等卻執意隱匿,長達九年之久,一再伺機暗中處理 (詳原證十三父親新竹商銀股票),甚至於本件仍拒不提供 ,極力阻撓庭上調查審理,以達侵占原告應繼分之目的。、既然被告等確實掌握父親郵局、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等
存摺簿,且其提供之父親存摺最近交易明細餘額,與其91 年7月30日逕自申報之父親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父親存款 數額,以及與庭上函調各金融機構所獲之父親存款數額,皆 有異常情形:目前父親郵局存款數額竟少於父親去世當月數 額?父親八年來18萬多股利、股息所得,被告等存入父親 何處帳戶等等疑問?是以,懇請庭上以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本文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 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命被告等提供父親名下所有 存摺,自91年7月2日父親去世後至今所有交易明細,呈 於庭上,以便鑑定待確認之事項,以明事實真相。若被告等 仍拒不提供,顯見被告等仍有其他不可告人之情事,甚至企 圖掩飾其原告目前尚未知曉之其他犯行。
三、就被告等100年3月8日答辯(三)狀,謹呈準備續狀:、從被告等答辯(二)狀、答辯(三)狀迫不得已,始提供之 父親遺產資料清楚證明,被告等知曉掌握之父親遺產情形, 遠遠超過原告所知曉的,然被告等一方面蓄意隱匿,極力阻 撓庭上調查審理;一方面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於9 9年9月27日,當庭誣衊原告呈報之諸多股務代理公司提 供之父親股票遺產資料為『原告偽造』,顯見被告等訴訟代 理人吳弘鵬律師以己度人,實為不夠自重、自律之表現,令 人難以恭維。
、從被告等答辯(二)狀、答辯(三)狀迫不得已始提供之, 遭其蓄意三度隱匿,長達九年之父親遺產資料(亦僅為業已 遭庭上及原告查出之部分),清楚證明被告等蓄意隱匿父親 遺產之行徑,業已原形畢露,然被告等迄今卻仍然執意繼續 隱匿,拒不提供父親生前特別委託原告代為保管之存摺簿, 及其收集逾四十年,價值約四十萬元之郵票,以及台電紀念 金、銀幣三套等遺產,顯見被告等還有更多不可告人之情事 ,甚至原告目前尚未知曉之其他犯行。
、被告等所謂『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提領張吉森100萬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100萬元列為遺產。』,顯為被告 等斷章取義,刻意曲解。查:
1、被告張慶梅就原告受父親委託領取一百萬元交其運用之情事 ,業於鈞署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偽造文書案、鈞院 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偽造文書案92年8月6日庭審 及書狀,皆向承審法官坦承其確有親自向父親詢問核實一百 萬元之事。
2、被告等親自向父親詢問核實後,即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 再爭執,只是一味向父親抱怨房屋售價過低,心有不甘,並
表示願出更高的價錢二百萬元購買,但遭到父親明確拒絕( 詳原證二、原證四)。
3、嗣被告等心生不滿,雖父親及父親主治醫生多次要求被告三 人來醫院,讓父親當著全體繼承人的面,將遺產問題交代協 調,然被告三人卻故意一致缺席(詳原證二、原證四)。4、倘若父親確未委託原告代其領取一百萬元,那被告等豈會不 願應父親及父親主治醫生要求去醫院,好當著父親的面,向 原告質疑一百萬元之事,以當面揭露原告『盜領』之舉,從 而名正言順的阻止房屋買賣,卻反而是故意一致缺席?5、倘若被告等真認定原告盜領父親一百萬元,那父親與原告辦 理房屋買賣的過程中,被告等豈會不就此一百萬元之事,向 父親控訴,加以阻撓?卻反而只是一味向父親抱怨售價過低 ,心有不甘,並表示願出更高的價錢200萬元購買?6、倘若父親確未委託原告代其領取一百萬元,那父親理所應當 的是終止,而非繼續與原告辦理房屋買賣相關手續,又豈會 拒絕被告等向其表示願出更高的價錢二百萬元購買的提議?7、倘若被告等真認定有非法情形,為何當時不去警局備案,以 使警察向父親確認此事,卻要等到父親去世後,無法為原告 澄清之際,才捏造事實,顛倒是非,謊稱是其通知原告返台 ,並佯裝對房屋買賣及原告代父親領取一百萬元之事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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