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清福
被 告 林淞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林清榮
林麗卿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玉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林淞、林清榮各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林麗卿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林玉雪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淞、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為林淞、林清榮、林麗卿,嗣後以民國99年4 月26日 民事起訴準備㈠狀追加林玉雪為被告(參本院卷㈠第10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再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368 元及自9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552 號卷第
1 頁之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狀所載);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 多次增減請求給付之金額後,以100 年1 月10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及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115 、202 頁);核原告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之母林楊貴育有三子五女,包括長子即被告林淞、次子 即被告林清榮、三子即原告林清福、長女即訴外人吳林清葉 、次女即訴外人林佳慧、三女即被告林麗卿、四女即訴外人 向林麗蘭、五女即被告林玉雪,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為 林楊貴之扶養義務人。又訴外人林楊貴業於98年9 月1 日死 亡,其喪葬費用本應由其八名子女共同負擔,惟已由原告先 行支付,另原告於林楊貴生前亦有支付照護及療養費,故原 告代其他繼承人墊付兩造之母喪葬費用、生前扶養費等部分 ,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原 告前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 人向林麗蘭、林佳慧二人提出訴訟,另原告與訴外人吳林清 葉業已和解,現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林淞、林清榮、林麗卿 、林玉雪四人返還代墊之費用。
二、查原告已支付並可請求返還之款項: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委由合興葬儀社舉辦喪禮支出405,520 元,及向林永輝借用治喪場地22,000元;另尚有花費百日法 會8,000 元、對年法會12,000元、印花稅1,630 元、炊飯工 資8,000 元。以上五筆費用共計457,150 元,被告每人應負 擔之金額為5,7143元(即457,150 元÷8 人=57,143元)。 ㈡林楊貴生前照護及療養費,原告共支出393,334 元,被告每 人應分擔49,167元(393,334 元÷8 人=49,167元)。 ㈢從而被告四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06,310 元(即57,143元+49 ,167元=106,310 元)。
三、被告空言否認喪葬費用之明細,實不足採,被告應舉證說明 喪葬費用何者有重複列舉,而非空言指摘。另關於治喪場地 費用22,000元,則是舉辦喪禮之必須,否則喪禮要如何舉辦 ?另百日法會以及對年法會部分,原告確實有支出,且依臺 灣民間習俗,此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有將法會時程表張貼在 會場,並且每位兄弟姐妹都有發放一張,其中對年法會部分 原告於99年9 月20日開庭時,已將對年法會通知單等事宜, 除當場呈給法院外,並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林麗蘭,被告 卻稱原告未通知,實在於法無據。
四、被告辯稱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有資力,無需由原告負擔醫 藥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雖有被告所舉之土地共十三筆,其中臺 北縣中和市○○段灰瑤小段35-3、35-7、36-15 、36-18 、 36-19、37-4等六筆土地是分別共有,且編為墓地,根本無 從使用收益,而臺北縣中和市○○段灰瑤小段35-l、36-1、 36-2、36-6、37- 1、37-3、40-2等七筆土地則為山坡地, 其上早已荒廢多時,且為三人分別共有,林楊貴根本無法從 上開荒地,得到任何利益。至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5號則 為自用住宅,亦無從為任何營利行為,因此兩造之母雖有十 三筆共有之土地,受限於土地之現況,皆無從為使用收益。 ㈡兩造之母林楊貴於農會及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乃是原告平 時之奉養,並非兩造之母對外謀生所賺得之報酬,至於林楊 貴之生前按月所領3,000 元老農年金,根本不夠日常生活支 出,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之母在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扣除老 農年金外,為渠等自己賺取之金錢。
㈢被告又稱兩造之母於95年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335,000 元, 惟依臺灣地區8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 得及最終消費支出為662,722 元(平均每戶人口為3.62人) ,依此折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56元,兩造之母借得33 萬餘元,僅只能供2l個月使用,而兩造之母則是於98年8 月 間去世,因此前開保單借款,根本不足作為生活之用。 ㈣被告提出母親金融帳戶內之86年10月13日提款單,依其上筆 跡,明顯為兩造之父之筆跡,再關於88年間之定存單部分, 亦與原告無關。至於其他三筆提款單,筆跡雖是原告之妻, 惟此乃依兩造之母之要求提領,至於用途兩造之母並未告知 ,且兩造母親生前亦多次給予被告等人現金,此部分已有證 人吳林清葉之證詞可證。
㈤母親生前經常要原告從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因為次數頗多 ,原告心中生疑,詢問才知母親利用原告晚上出外擺攤位時 ,與被告林玉雪、林麗卿等5 位女兒見面,並將前開現金交 付予渠等,每人約10萬元,其目的希望這些女兒在其百年後 ,不要再回家分遺產。就此事實,原告之大姐吳林清葉即可 證明,由此可知,先母生前之存款都已交予原告之姊妹即被 告林玉雪、林麗卿等人,並無多餘資力獨立生活,端賴原告 撫養。
五、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領之勞保補助應予扣除云云,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僅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始有資格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本件被告並非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並不具領取喪葬津貼之資格,另案判決亦是作此
認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小字第147 號小額民 事判決),因此被告抗辯母親林楊貴之喪葬費用補助亦應先 扣除云云,根本與法不合。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實無理由:關於前述原告所領之勞保喪 葬津貼並非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債權,因此被告主張抵銷,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主張渠等為兩造之母喪亦有支出費用, 原告應負擔6,502 元部分,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應舉證證 明之。被告又主張被告林玉雪曾支出照護先母林楊貴之費用 6 萬元予被告林麗卿云云,惟被告林玉雪、林麗卿為姐妹, 二人私自授受,該張收據自不足以證明先母林楊貴生前有受 6 萬元之照護。此部分亦屬於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否認之, 被告應舉證證明。
七、原告從未主張要獨自承擔林楊貴全部喪葬費用,此觀原告與 訴外人向林麗蘭間(即林楊貴之四女,即原告之妹)就林楊 貴喪葬費用訴訟,向林麗蘭亦不否認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 負擔,從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曾當著訴外人向奮偉(即向林 麗蘭之夫)及全體家屬之面,承諾要自行負擔林楊貴之喪葬 費用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否則向林麗蘭何以未在另案訴 訟,主張此一有利之事實。
八、兩造之父喪禮部分亦是由被告等人處分,事先未告知原告, 而是等全部喪事處理完才告知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即依 被告等人之通知支出相關費用,此有原告所開立支票兩張金 額為54,590元,另一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之喪葬補助費126, 000 元,兩張支票皆經葬儀社兌現,而被告林淞稱原告對於 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分文未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同理, 原告處理兩造之母喪禮亦是依此模式。另兩造之母生前亦與 原告同住,但被告林淞向兩造之母討財產不遂,於是在96年 10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檢舉原告之住處違蓋, 以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造成兩造之母生活非常不方便, 原告與被告林淞、林清榮等皆不願意接手撫養兩造之母,原 告迫不得已才協調由被告林佳慧接手照顧,就此部分被告林 佳慧在鈞院99年12月7 日審理時之證詞即可證明,足證兩造 之母絕非原告趕走,而是遭被告林淞趕走。且被告林淞之子 林志豪於99年1 月31日放火燒原告之房屋,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兩造之母神主牌依習俗要安靈一年, 而原告之屋遭被告林淞之子放火燒毀,以致原告無法祀拜, 被告林淞及其子林志豪之舉動,實為人神共憤。九、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林淞、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各應給付原告106,6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有關原告請求分攤喪葬費用(即每人56,143元)部分: ㈠葬儀社承攬報酬405,520 元部分,原告所提林楊貴喪葬費用 明細內容多項重複,原告及證人均無法明確交代其費用支付 項目及金額,被告合理懷疑有虛偽不實之嫌。
㈡治喪場地費用22,000元部分,因訴外人林永輝租借治喪場地 費用高達22,000元,然林永輝並非治喪場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何以有權租借場地並受領租金?是否為臨訟前與原告唱和 之詞,恐非無疑。再者,上開費用若屬租賃關係,原告又為 何要求被告自行雇工清潔、整理該場地,其間是否真正有租 賃或支付該筆費用亦非毫無疑問。原告應提出支付證明及水 電費收據以資證明。
㈢原告從未邀請被告等出席百日法會法會,又未提出收據原本 或發票等書證以實其說,被告等否認之。且兩造之母於98年 9 月間去世,對年日期應為99年9 月,原告起訴時尚未支付 該費用,且被告等迄至99年9 月20日未接獲法會日期通知, 足證原告本無意舉辦該法會,況12,000元由何人領取?收據 何在?均有不明。
㈣有關印花稅1,630 元部分,因與喪葬費無關,應由合興葬儀 社自行吸收,應扣除之。
二、有關請求分攤照護醫療費用(即每人49,167元)部分: ㈠兩造之母生前名下頗有資產,足以負擔其本身照護醫療費用 :
⒈兩造之母林楊貴名下原有之財產計有臺北縣中和市○○段13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亦達四百餘萬元。於亡母 跌倒住院期間(亡母係因尋找原告家中所養的狗而跌倒), 上開不動產於97年3 月5 日遭原告及其妻李秋梅以「贈與」 為由過戶予原告之妻。若該贈與屬實,適足以證明兩造之母 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合乎常理 。且原告之妻李秋梅無償取得婆婆林楊貴贈與之土地所有權 ,難道不應照顧婆婆至其終老。
⒉再者,就兩造之母金融帳戶自8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 日止來往記錄顯示,足以證明兩造之母確有能力支付照護醫 療費用。兩造之母目不識丁,更無法書寫,故存摺及密碼一 直委由原告之妻李秋梅保管,於上述期間所有提款皆由李秋 梅經手,前後共提款1,496,235 元,請原告說明用途,否則 被告合理懷疑該款項已遭原告侵吞,又如何能再向被告請求 亡母之喪葬費及生前照護醫療費用。
⒊此外,兩造之母林楊貴於95年7 月間即兩造之父林阿木過世
後,曾以壽險保單分別貸款165,000 元、170,000 元,共計 335,000 元,如此觀之,原告何需再額外支付生前照護及療 養費。
⒋又母親林楊貴之帳戶內共計提領出444,760 元,至於保單借 款335,000 元部分,原告雖稱該款已匯入亡母帳戶,但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卻無該筆款項入帳,因此就支出444,760 元部 分,即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393,334 元,足見母親林楊貴生 前確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況母親生前醫療單據並 非全由原告一人支付,其他兄弟姊妹也曾帶母親就醫,試問 天下有哪一個做子女的帶父母看病後會處心積慮將醫療單據 收集,再向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提出訴訟請求? ㈡原告自認曾向母親林楊貴借100 萬元供其加蓋違章建築鐵皮 屋,該筆借款並未歸還,原告履向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聲稱 亡母有錢養活自己,根本無需原告奉養,但何以今又要求被 告返還醫療照護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該筆款項應扣 抵亡母生前醫療照護費,足足有餘。
㈢證人吳林清葉自認曾向兩造父親借用100 萬元,也向母親借 用20萬元並未歸還,母親生前便常向被告抱怨,實際上原告 和證人吳林清葉自兩造父母處取得最多金錢,且原告自認與 證人吳林清葉之間有債務關係,職此,吳林清葉之證詞並不 足採。另外看護鄭美香與原告目前仍屬僱傭關係,因恐工作 不保而未說實話,其難處尚可理解。
㈣二旬法會前夕,被告林麗卿在原告家中為亡母摺蓮花,親耳 聽見原告林清福交代其三位子女,「不論誰拿東西來拜亡母 全部掃掉!」,並教其子女看好靈桌,當天晚上10點原告去 做生意,林淞、林清榮夫婦、向林麗蘭及林麗卿於11點要祭 拜亡母,被告之子女前來攔阻說是原告交代:不論誰都不能 來拜,不要為難晚輩,後來原告回來就斥責說要讓亡母安靜 地走,不要在靈前鬧事,原告並未說明次日有誦經法會,牆 壁所貼法會告示只寫兄弟自拜,辦完喪事均未向任何人提起 喪葬費分擔的事,詎料喪事辦完便直接向法院提起本訴,完 全沒有商量餘地。
㈤原告之妻李秋梅曾提過兩造父親生前常常要跑急診,他們不 願再扶養,所以逼迫父母分開住,原告於大陸經商期間家中 所有日常生活所需,均由父親支付,兩造母親生前最信任原 告,結果卻傷母親最深,原告於97年10月19日明知林楊貴已 生重病,仍將一無所有之亡母狠心棄養,當母親知悉其土地 遭原告強行贈與其妻、保單全被借光、戶頭亦僅剩100 元時 ,只無奈地說了一句:「他的心怎麼那麼狠?不要我了!」 ,亡母生前值錢的財物,市值千萬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和價值
近百萬之金飾,能拿的都拿完了,被告都沒計較,原告竟還 狠心提告,良心何在。訃聞第一次住址及亡母之出生月、日 印錯,請原告重印,但亡母之出生月、日依舊未更正。原告 做生意約凌晨2 、3 點才返家,母親每日均在家等候目視原 告回來才肯安心入睡,原告豈可如此狠心對待疼愛自己母親 ,原告與父母同住時,曾說過父母的錢要給誰,子女無權過 問,然而原告自己拿完所有財產之後卻提告,天理何在。三、主張扣除或抵銷部分:
㈠兩造母親林楊貴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131,700 元,原告 未與其他具勞保身份之被告協議而獨自請領,之後卻拒絕抵 充喪葬費,豈非因母喪而獲取利益,因此被告主張應將上揭 津貼予以扣除,原告獨享實有違常理。
㈡兩造之母林楊貴之「誦經作旬公德一壇及相關用品」費用共 計48,920元(計算式:48,400 +520=48,920),另法會場地 清潔費1,600 元,庫錢及紙錢1,500 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 ,以上共計52,020元,既然原告主張所有喪葬費用應由所有 繼承人分擔,則原告亦應分擔八分之一即6,503 元(計算式 :52,020÷8 =6,503元),被告林麗卿、林玉雪依法主張抵 銷。
㈢被告林玉雪因罹患癌症無法親自照顧母親,亦有支付亡母生 前照護費用60,000元,原告應分擔八分之一即7,500 元(計 算式60,000÷8=7,500 ),依法主張抵銷。 ㈣從而被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及可抵銷部分如下: ⒈喪葬費用計:449,150-20,000-22,000-1,630-500=405,020/ 8=50,628元。
⒉抵銷部分:即具勞保者可扣抵32,925元;及被告林玉雪支付 之照護費7,500 元、女兒旬部份為6,503 元。 ⒊因此被告林淞(無勞保)應付50,628元、被告林清榮(具勞 保)應付1717,703元(50,628-32,925 )、被告林麗卿(具 勞保)應付11,200元(50,628-32,925-6,503 )、被告林玉 雪(具勞保)應付10,203元(50,628-32,925-7,500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母親林楊貴育有八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林淞、 次子即被告林清榮、三子即原告林清福、長女即訴外人吳林 清葉、次女即訴外人林佳慧、三女即被告林麗卿、四女即訴 外人向林麗蘭、五女即被告林玉雪,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又林楊貴業於98年9 月1 日死亡,上開8 人為其之法定繼 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
卷第27-29 頁、本院卷㈠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先予認定。
二、又兩造之母親林楊貴去世後,相關之治喪事宜均交由原告負 責處理,然訴外人林楊貴之女兒即被告林麗卿、林玉雪,及 訴外人吳林清葉、向林麗蘭、林佳慧等人亦曾支付款項舉辦 部分之喪葬儀式(三旬),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出免用發票收 據2 張為證(本院卷㈠第179 頁)。
三、再者,原告以同一事由向訴外人向林麗蘭訴請返還代墊款事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小字第147 號、99年 小上字第112 號判決向林麗蘭應給付原告21,87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書2 份存卷可稽(參卷㈠第191- 194 頁、卷㈡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原 告另向訴外人林佳慧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等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返還墊款事件繫屬中 。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共代墊母親死亡時之喪葬費457,150 元、及生前 扶養母親支出393,334 元,故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每人返還各106,623 元等情,乃為被告等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其中被告林麗卿、林玉雪等人並另以渠等支付之喪葬 費、扶養費等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辦理治喪時是否承諾不向被告請求費用 分擔?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喪葬費用、生前照顧扶養母 親之費用為何?㈢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應否先予扣除?㈣被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場地清潔費等款項 ,及被告林玉雪給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照護費6 萬元得否 請求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茲論述如下: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部分: ㈠經查,兩造之母親林楊貴於98年9 月1 日死亡後之相關治喪 事宜係由原告辦理,並先支出相關費用乙節,乃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民法規定所謂扶養其範圍不 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費用,尚包括年幼者之教育 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在內,由此可知受扶養者死亡之喪葬 費用,負扶養義務人有支出之義務,此乃本於扶養義務而來 。是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吳林清葉、向林麗蘭、林佳慧共計8 人均為訴外人林楊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對於母親之喪葬費用有擔負之義務,於法有據。被告等人 雖抗辯原告於母親過世時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所有費用且不向 被告請求任何喪葬等語,惟本件經依向林麗蘭以訴訟代理人
身份在庭陳述:「我二哥當時說原告意見最多,讓他先說, 原告就說他要辦,後來我就走開,不曉得我二哥有說什麼。 切結書是我提的,我跟大哥說,希望他跟原告談,原告要辦 我們沒有意見,希望原告針對喪葬儀式、費用不要對薄公堂 向我們請求,原告不願意簽切結書。」,及依被告林淞在庭 陳述:「(問:母親去世時對後事如何辦理、如何約定?) 當時在新店我們三個在那裡說,向奮偉就跟原告說你要辦可 以,要簽切結書,以後不要跟我們囉嗦,但原告不願意簽, 因為之前母親有錢時,原告就接回去住,沒有錢就趕他出去 ,原告說他要辦,後來果然就發生這些囉嗦的事,爸爸後事 他也不願意付錢給我們。(你剛剛說向奮偉要簽切結書免得 囉嗦為何意思?)囉嗦的意思是因為我們辦父親的後事他不 付我們錢,所以要辦母親的後事你去辦,不要向我們要錢。 」等語,被告林清榮在庭陳述:「當時在新店的樓下向奮偉 提到母親過世讓他好好走,但原告就問大家有何意見,我就 說原告的意見最多,你先說,原告就說他要辦後事,我們不 能有意見,他要出錢,向奮偉就要他簽切結書,但是他不簽 ,簽切結書的意思就是要他以後不能向我們要錢,之後就請 葬儀社來就開始拜了…」等語,以及參酌證人吳林清葉證稱 :「當時我和原告夫妻一起過去新店,原告有問說要怎麼辦 ,大哥沒講話,二哥說你要辦你就去辦,免得以後你囉嗦, 之後原告就去找葬儀社。(向奮偉是否要求原告簽切結書? )有,但原告表示這是母親的後事,幹嘛簽切結書,後來原 告就去找葬儀社。(整個過程其他兄弟有無說不出錢?)當 時很緊急所以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證人李秋梅證述: 「(有無聽原告說關於切結書的事?)有,原告說他不簽… 」等語,以及證人向奮偉證述:「我岳母病逝在新店的醫院 ,我在家裡接之後就通知兩造,我跟我太太也趕到醫院去, 我在樓下跟被告林淞、被告林清榮問後事如何處理,他們表 示要辦,因為岳母在原告家裡住蠻久的,我要他們二人跟原 告商量一下,過了30分鐘原告就來了,他們就在樓下商討後 事,我也有在場,我當時有提到說看你們誰辦,辦的人要承 擔所有費用,後來他們在那裡吵,原告就說『我辦,費用我 不會跟你們要』,他就走出去聯絡葬儀社,我就跟在場其他 二人說,原告要辦就讓他辦,後來我跟原告說後續的事情, 要通知大家,原告回答說『我不會通知,我會公告在我家門 口』,我回來遇到大嫂跟二嫂,他們表示都吃過原告的虧, 要原告寫切結書,事後我就去跟原告說,你要辦可以,要我 們不管也可以,費用自己負責,並且要原告寫切結書,原告 表示不寫切結書,人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頁及
卷㈡第83、83反面、86、86反面、92反面、138 反面等頁) ,亦即上揭當事人及證人均一致陳稱:當時原告表示要負責 辦理母親治喪事宜後,證人向奮偉曾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表 示將來不會向其他人請求喪葬費用,乃遭原告拒絕之情。執 此,原告既已拒絕簽署切結書承諾將來不會向其兄弟姊妹索 討喪葬費用,顯然可認其尚未應允要自行負擔所有之喪葬費 用。且再依被告林麗卿陳述:「(問:母親去世時對後事如 何辦理、如何約定?)當時我跟姊姊在樓上,是兄弟在講而 已。」等語,及被告林玉雪亦稱:「我沒有參與,當時是林 清榮、向林麗蘭、還有被告林麗卿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 往生,當時我罹患乳癌無法上來…」、以及證人林佳慧證述 :「(母親去世時對後事如何辦理、如何約定?)我沒有在 現場,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樓上,在樓上包括被告林麗卿、 證人吳林清葉還有李秋梅,至於誰在樓下我不清楚。(辦後 事期間有無聽到錢由原告出?)沒聽,但是原告在97年10月 19日把媽媽交給我時,他有跟我說唯一的條件是後事要交給 他來處理,但我認為這不是我可以做主的。…(那母親過世 後是否認為這筆錢原告要出?)我是沒有這樣想,但是他說 叫我們不要管由他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85反面、88、 140 反面等頁),可知渠等三人並未曾聽見原告表示欲自行 負擔所有之喪葬費用;復再由證人向林麗蘭在與原告間之另 案返還代墊款訴訟中亦從未為此項抗辯以觀(此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店小字第147 號、99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等 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㈠第191-194 頁、卷㈡第46頁可考) ,益徵原告尚無為此項承諾甚明。被告等人此揭抗辯,尚無 足採,原告自得向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其所 代墊之喪葬費用。
㈡次按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母親之告別式,共計支 付喪葬費405,520 元及租用場地費22,000元等情,已據提出 合興葬儀社收據及租用場地證明書各1 張為證(參支付命令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頁),並經證人即合興葬儀社 人員廖孝豐於本院證述甚詳(卷㈠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 、亦據出借場地者林永輝在原告與訴外人林佳慧間另案返還 墊款事件中亦證述在卷,有原告提出該案筆錄調解及證人結 文可佐(見卷㈠第37、40頁),參以證人廖孝豐、林永輝與 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與被告間亦未見有仇隙怨懟,其等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上揭證人
所述,堪信為實在。至被告等雖對於證人林永輝並非上揭場 地之所有權人乙事提出爭執,然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確有使用 該場地辦理林楊貴告別式一節,既已不爭執,則證人林永輝 縱非所出借場地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其已履行交付場地供 作使用之契約義務之認定。另被告等人固又質疑合興葬儀社 所製作之收據內容有重複不實之情事,惟經參酌合興葬儀社 出具之收據上所載各項花費項目,要與台灣社會風俗民情無 違,且為社會習俗中之喪禮所必須,堪認皆屬喪葬所需之合 理花費,且證人廖孝豐亦對被告所質疑之花費詳證各筆費用 之用途、內容,並表示無重複請求,是被告此揭所辯並不可 採。
㈢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百日法會8,000 元、對年 法會12,000元、印花稅1,630 元,共計「法會費用」21,630 元部分,僅提出印花票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未 提出其確有於98年12月9 日辦理百日法會、暨於99年8 月22 日辦理對年法會,並分別支出8,000 元、12,000元之相關憑 據,被告等人亦否認原告曾經辦理上揭儀式,並均辯稱渠等 未曾參與等語,縱然原告於訴訟中曾提出書狀記載辦理對年 法會之時間,並當庭交由被告等人收受繕本(詳卷㈡第7 頁 ),但此仍不足以作為其有辦理百年法會、對年法會之確證 ,且百日法會、對年法會等儀式均為林楊貴出殯後所產生之 費用,不屬於收殮及埋葬之範圍,堪認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是實。況且,原告所稱之百 年法會乃於98年12月9 日即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聲請支付命 令前一日所為,另於99年8 月22日之對年法會則於本件訴訟 中所為,惟訴訟之前,本件被告對於渠等應否負擔母親之喪 葬費用乙節即多爭執,則於訴訟中,原告在明知被告等人業 以原告應自行負擔為由拒絕負擔喪葬費之情況下,是否猶逕 予舉辦對年法會,並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攤相關費用,已令 人生疑;再原告於尚未實際舉辦百日法會、對年法會時,即 於98年11月25日以上揭金額對被告等人而為請求,此有其製 作之通知書可考(前揭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反面),然其嗣後 是否確實有舉辦,且實際花費是否恰為事先所載之金額?亦 均屬疑問。從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要求被告等人應返還 其此部分之墊款,顯有未恰。至於印花稅部分,亦非屬喪葬 所需花費,且原告起訴時先係於喪葬費中請求,嗣後又改稱 係為辦理百日法會、對年法會所支出花費,先後不一,此部 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炊飯工資8,000 元部分,雖提出訴外人黃瑞琴、 張黃鳳祝於99年11月12日具名之證明書2 紙(詳卷㈡第65、
66頁),惟原告於起訴之始均未曾提及有此項支出,遲至99 年11月19日始行主張,再由上揭證明書所載日期,可知前載 文書顯於訴訟中始製作,因此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實有疑問 ;再者,此項炊飯工資亦核與收殮、埋喪無涉,顯非喪葬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第查,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因參加勞保,於母親死亡時曾領取 喪葬津貼131,70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之勞保家屬死亡紀錄 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文 (本院卷㈠第172 頁、卷㈡第32、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亦提出確有受領前開津貼之存摺節本為證(卷㈡第131 頁),堪先予認定。又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 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全然 為被保險人之私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 第2 、4 項乃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 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 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 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 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由此可見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 時,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 人即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亦足證上開允由受益人中 之一人具領全數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 之便宜措施,其目的並非在使具領人終局、實質地保有該利 益。復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 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56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所受 領之喪葬津貼,應先用以清償原告為母親林楊貴所支出之殯 葬費用,乃為有理。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應先扣除其因母親林楊貴死亡而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 700 元後,方屬全體繼承人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否則無異使 原告因母喪而或有利益,誠屬可採。原告固另主張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就原告與訴外人向林麗蘭間之返還墊款訴訟,業經 判決認定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無須扣除云云,惟姑不論
本案判決並不受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拘束外,另訴外 人向林麗蘭在上揭案件乃係請求原告應將上揭所領取之喪葬 津貼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並據此主張抵銷,而經該法院以 向林麗蘭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由,認其之抗辯無據, 此詳該判決理由即明(本院卷㈠第191-194 頁),核與本件 被告係抗辯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該筆喪葬補助津 貼,並不相同,原告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再原告雖又主張 縱認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上揭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但原告已將該筆津貼用於未有收據之費用云云,惟原告就此 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紙1 張(本院卷㈠第50頁),無法 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且觀諸上載合興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內已 有數筆「雜費」之項目,故原告以上揭自行製作之計算紙, 主張其業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用於屬雜項支出之 喪葬費用,委無足取。
㈥依此計算,兩造母親林楊貴之全體繼承人應支出之喪葬費用 共計為295,820 元(計算式:427,520 -131,700 =295,82 0 ),應由各繼承人分別負擔八分之一即36,978元(計算式 為:295,820 8 =36,9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 被告等人負擔上開喪葬費用,而使被告對喪葬費用之債務消 滅,其等4 人自屬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