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33號
原 告 潘宏意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鄒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 6 月1 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98年9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被告來臺後常以原告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年 紀已大等理由,對原告冷嘲熱諷,更於來臺一週後即不願與 原告同房。嗣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無故離家,原告隨即報警 協尋,嗣經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通知,始知被告已於98年11 月1 日離境。又因被告曾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原告至該醫 院調閱被告之病歷,始知被告已經懷孕之事實。因被告離家 後一直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擔心被告之身體,除積極請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工作之舅舅代為協尋外,更親自前往大陸二次 尋找被告,並向長樂市公安局金鋒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迄今 仍下落不明、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 本、原告之護照影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戶籍 謄本、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報警回執 表影本等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發現被告於98年11月1 日出境 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 98年10月30日無故離家,旋於98年11月1 日離境,未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事證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