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玉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藍裕翔
藍啟峰
藍仁宏
關 係 人 葉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玉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收養藍裕翔、藍啟峰、藍仁宏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玉真(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死 亡配偶藍至明之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藍啟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裕翔(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仁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99年11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業已死亡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生母葉淑清同意,及被收養人生父藍至明業已死亡等情 ,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 及收養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母於 本院調查時稱:自己可以生活,不必被收養人扶養等情,有 本院100 年1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證。是本件收養並 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
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