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梁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紹欽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 態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被繼承人李紹欽為債 務人,聲請人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詎料被 繼承人李紹欽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民國95年9 月13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752 號土地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先後聲明拋棄繼承,復無依民法第 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 ,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秋花 )、子女(李佩芳、李英郎、李正龍)及兄弟姊妹(李榮、 李啟豐、李明道、李素娥)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823、2279號 卷宗核閱無誤。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關於被繼 承人李紹欽及其父母(李連、許不)、兄弟姊妹之全戶戶籍 資料及除戶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李紹欽尚有一同母異父之姊 許會英,有許會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第三人許會英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紹欽繼承權,且亦查無事證足認 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許會英為被繼承人李紹欽之法定 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李紹欽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李紹欽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