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90號
PCDV,99,司家他,9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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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明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謝金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丁明美與相對人即被告謝金保間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家救 字第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8 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謝金保應向 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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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