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霖金
訴訟代理人 吳弘成
黃瑞生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為伊所簽發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開給訴外人匯志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志公司)的,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縱被告對原告之前手匯志公司有何可資拒 絕付款事由,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所辯事由尚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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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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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10.11│ 836,417元 │ OW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 90.10.11 │
│ │ │ │ │庫板橋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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