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23號
PCDV,99,勞訴,12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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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敬超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並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2,184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3,046元,並自各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8,127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557元,並自各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0



0 年3 月21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70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8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670元, 並自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3頁)。末於100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7,780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315元,並自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6年4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中壢營業所 ,並開始使用電腦處理被告所交付之一切相關業務,然被告 竟於99年3 月4 日,以原告電腦專業技能不能符合被告需求 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規定,預告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至99年3 月 31日終止。惟被告於98年11月間建制新制電腦系統後,並未 對原告進行新制電腦系統之正式培訓,僅於98年11月至12月 間,派訴外人林慶和至原告任職之中壢營業所講述新制電腦 系統之操作方法,並要求原告於現場作同步練習操作,嗣於 99年2 月6 日,被告命原告至台北總公司上電腦課1 天。而 原告自知年已54歲,學習能力較慢,故努力學習,以達能夠 使用新制電腦系統之程度,僅操作上速度較慢及不靈活而已 ,並無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退步言之,縱 令原告完全不會操作新制電腦系統,被告亦僅能將原告調整 至其他職位,而不得直接解僱原告,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實有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新制電腦系統自99年4 月10 日才正式全面使用,被告係因原告年齡較高,為節省退休金 之支付,即藉由此次電腦系統更新之機會,故意編造原告工 作不能勝任之不實理由,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且原告亦連續於99年4 月1 日、 4 月2 日均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及打卡,然均遭被告當場拒 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被告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之勞務,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即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 之報酬。原告自98年10月份至99年3 月份薪資分別為24,571 元 、24,130元、21,602元、21,794元、22,576元、19,219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2,315元,自原告99年4 月份起迄100 年3 月份止共計12個月之報酬已到期,被告未給付,故原告 得請求已到期之報酬267,780 元(計算式:22,315元×12個 月=267,780 元)。又原告不知被告何時准許原告復職,復 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15元,並自各月之末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780 元,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315元,並自各月之末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辯以:原 告係於被告所屬之中壢營業所擔任辦事員乙職,職司貨運單 據繕打、訂單、貨單收集等文書作業,而被告自98年11月間 起全面更新電腦設備,電腦公司曾指派訴外人林慶和前來指 導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新制電腦系統之操作方式,被告亦對全 體員工進行培訓。原告於電腦系統更新前固以操作電腦之方 式從事其業務,惟其所使用之電腦為鍵盤操作之舊電腦,更 新後之電腦則全面改為滑鼠操作,而原告於訓練課程進行後 ,仍無法順利上線操作。又原告任職之中壢營業所除會計人 員係內勤外,其餘為載運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原告非職業駕 駛,自無從安排為貨車司機,至於搬貨人員,係著重於體力 之勞務,對年已54歲之原告而言,亦無從勝任搬運貨物之工 作,在原告無力勝任操作新制電腦系統之情形下,如勉強留 任,勢必造成業務上之延宕而影響客戶之權益,在無其他適 當之工作可另為安排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壢貨 運站擔任辦事員乙職,職司貨運單據繕打、訂單、貨單收集 等文書作業之工作。嗣被告於99年3 月4 日以原告電腦專業



技能不符合被告需求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通知原告勞動契約至99年3 月31日終止(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99年度重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4頁,被告 公司內部函影本)。
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建制新電腦系統,嗣於99年4 月10日全面 正式使用。
五、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實,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已到期薪資 267,78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預為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薪資22,315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 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 、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第按雇主必於 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 ,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 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 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 ,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 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 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 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 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
㈠原告自86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壢貨



運站擔任辦事員乙職,職司貨運單據繕打、訂單、貨單收集 等文書作業之工作,原告於被告98年11月間電腦系統更新前 均以操作電腦之方式從事其業務,舊電腦系統為鍵盤操作方 式,更新後之新電腦系統則改為滑鼠操作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見被告答辯一狀)。被告辯稱其自98年11月間起全面 更新電腦設備,電腦公司曾指派訴外人林慶和前來指導被告 公司全體員工新制電腦系統之操作方式,被告亦對全體員工 進行培訓,然原告於訓練課程進行後,仍無法順利上線操作 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任職處 所之中壢營業所經理張永基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在中壢 營業所擔任辦公室的辦事員工作,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區域 之收貨、點貨、確認、歸戶、代收轉出、抽單、查貨,原告 任職期間在從事簽收單之確認及歸戶工作均有使用電腦。中 壢營業所目前有47位員工,其中辦事員(小姐)目前為8 位 ,在原告尚未遭資遣以前,包含原告在內之辦事員為6 到7 位。中壢營業所大約在98年12月開始試用新電腦系統,(問 :被告公司有無安排使用新電腦系統的培訓課程?)被告公 司沒有培訓,可是中壢營業所有4 個辦事員被叫去台北總公 司資訊室上課,是派代表去,分兩批去上課,一批2 個人, 每次去上課的時間是一天,從早上9 點上到下午4 、5 點。 (問:被告公司的人員如何判斷原告電腦專業技能不符合公 司的需求?)被告公司新電腦系統,每個程式都是設定固定 的。『我不知道被告公司的人員如何判斷其電腦專業技能不 符合公司的需求,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士』。(問:原告有去 上新制電腦使用方面的課程?)有去台北總公司資訊室上課 回來的人有教中壢營業所其他的辦事員,台北總公司資訊室 的人也有來兩次,看使用情形有哪些問題,可以馬上提出來 。(問:被告公司有無指定中壢營業所去台北總公司資訊室 上課回來的人,由誰來負責教導原告使用新制電腦?)沒有 ,只要辦事員在使用新制電腦上有問題時,就問曾經去上課 的人,那時總公司資訊室有分北、中、南營業所,新竹以北 屬於總公司資訊室的一位鄧先生負責,…他們是負責排除使 用上的問題及困難。(問:被告公司的何人來決定原告電腦 的專業技能不符合公司的需求?)這我沒辦法回答,『是總 公司的會計部門決定的』,會計部的稽查單位也有分各自負 責北、中、南區的人。不是我決定的。(問:被告公司更新 的新電腦系統跟過去在使用的舊系統有何差別?)一個是有 條碼,一個是沒有條碼,條碼是指貨物上面有貼地址及條碼 ,新電腦系統是可以刷條碼,其實程式大概都一樣。舊電腦 系統是鍵盤操作式,新電腦系統是滑鼠及鍵盤都使用。(問



:新電腦系統跟舊電腦系統操作起來有比較困難嗎?)新的 電腦系統因為要上被告公司的網站,所以要輸入的資料會比 較多,可能要密碼、帳號,然後要連線我們公司的網站登入 進去。登入之後,輸入資料的部分則跟舊的電腦系統沒有什 麼差別,大致雷同。舊電腦系統只有跟營業所的主機連線, 而新電腦系統就是個人電腦與全省連線,就是一台電腦一個 主機。(問:新電腦系統,被告請中壢營業所的人去台北上 課回來之後,有無設定緩衝期或是適應期?)有。98年12月 就有在試用,99年4 月間才正式全面使用。(問:原告使用 新電腦系統使用狀況情形如何?)我不大了解,因為剛開始 使用新電腦系統上線,每個辦事員小姐都有反映問題,總公 司資訊室鄧先生來中壢營業所時,辦事員小姐再問他們。( 問:是誰負責考核辦事員的電腦技能?)也沒有考核,我們 公司只是教你教到會。(問:誰負責教原告?)就是如果有 不會,就由去台北上課的人負責教,就是不會要自己去問。 (問:關於考核原告電腦技能方面的事情,你剛才陳述是總 公司會計部門的稽核人員決定,他們是用何標準來決定,你 知否?)我不清楚…」、「原告操作新制電腦的情形,可能 當時動作比較慢,反應也沒有那麼好。(問:原告操作新制 電腦系統,原告有願意去使用一邊學或者是完全不願意去操 作?)有在使用。(問:從98年12月開始試用新電腦系統到 正式全面上線時,原告是否已經會操作新電腦系統?)應該 大致上都會,只是比較慢。」、「(問:證人所稱電腦技能 不足是由總公司會計部門決定,會計部門有無派人到中壢站 去了解各辦事員電腦操作的狀況?)有,北區稽查姜淑玲及 台北總公司一位許課長,不只來一次,只要有問題去反映, 他們都會下來中壢站來排除困難。總公司有派一位資訊室人 員鄧先生來教新制電腦系統。我沒有聽過稽查姜淑玲、許課 長、鄧先生針對原告電腦操作方面狀況之陳述。(問:證人 證述關於電腦技能方面,被告沒有考核制度?)電腦專業方 面我不清楚。」、「(問:既然新電腦系統是在99年3 月正 式上線,為何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就發函資遣原告?)這個 我不清楚。99年1 、2 月份的時候,北區稽查姜淑玲及台北 總公司一位許課長有來中壢營業所教內勤人員使用新電腦, 當時他們有分工作給原告,然後原告跟他們說『我年紀到這 邊了,我使用電腦沒那麼快』,所以可能他們就認為原告無 法勝任這個工作。」、「(問:關於被告如何考核中壢營業 所的辦事員使用新電腦方面,被告有無舉辦考試的方式來考 核?)沒有考試。…(問:新的電腦系統在操作時,剛開始 程式方面有無很多問題?)因為是新的軟體,一定有很多的



問題。…我知道電腦正式上線的時間有延期,本來預定在99 年3 月,後來有延到99年4 月,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不知道 是軟體或硬體方面有什麼問題。」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張永基上開證言,原告 自86年4 月間受僱被告起即均以操作電腦方式從事其工作, 被告於98年11月間建置新電腦系統,同年12月間開始試用新 電腦系統,而新、舊電腦系統之程式則大致相同,差別僅在 於新電腦可以刷條碼及上線而已,且原告在99年3 月底遭資 遣之前已大致會操作新電腦系統,只是速度比較慢而已,是 依此情形,實難認原告有何確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次 ,依證人張永基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就新電腦系統之使用專 業技能,係由被告總公司之「會計部門」內所屬稽核人員所 決定,並非電腦方面之專業人員所決定,則是否如被告所稱 原告電腦專業技能不足云云,顯非無疑;又被告就新電腦系 統使用專業技能方面之考核,亦無任何對辦事員舉行測試, 以求公平客觀之考核,究係以何客觀標準而認為原告電腦專 業技能不足,被告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98 年11月間建置新電腦系統,同年12月間開始試用,原本預定 於99年3 月間正式全面使用,而依證人張永基所證述,新電 腦系統因有建置新的軟體,故剛開始使用時,程式方面出現 很多問題,正式全面使用時間本來預定在99年3 月,後來有 延到4 月,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不知道是軟體或硬體方面有 什麼問題等語,可見預定全面正式使用新電腦之時間,由99 年3 月間延到4 月間之原因,實無法排除新電腦系統系統軟 體與硬體間有部分無法相容之問題狀況存在,否則被告何以 於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至99年3 月31日止)後,猶將正式 全面使用之時間延後至100 年4 月份?故被告新電腦系統之 軟體與硬體設備既仍有無法完全相容以供辦事員全面正式操 作使用之問題狀況,則何以得謂係屬於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 ?而竟於新電腦系統全面正式使用前即片面將原告予以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告亦無對原告 作任何通知改善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 1 號判決意旨所示,亦無從認為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等語,乃為可採。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即難謂合,自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要屬有據。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業如前 述,原告亦連續於99年4 月1 日、4 月2 日均仍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此有原告所提打卡表影本1 件在卷可證,然均遭被 告拒絕受領,則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即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洵為正當。原告自98年10月份至 99年3 月份薪資分別為24,571元、24,130元、21,602元、21 ,794元、22,576元、19,21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2,315元【 計算式:(24,571元+24,130元+21,602元+21,794元+22 ,576元+19,219元)÷6 月=22,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員工薪資名條明細表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份 起迄100 年3 月份止共計12個月之已到期薪資267,780 元( 計算式:22,315元×12個月=267,78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9年8 月1 日起算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規定。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2日 方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則自應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03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之請求,始為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 無理由。
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 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89年2 月9 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 )。本件原告因復職之日不確定,且被告亦從未給付業已到 期之薪資,故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為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22,315元,並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267,780 元並自100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自 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22,315元,並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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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