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簡憶榕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蔣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新莊市體育會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於新北市,已 於100年1月26日更名為新北市新莊區體育會,有被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118320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體育會於民國(下同)39年7月30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北府社團補字第0980654674號核准設立,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8月16日北社團字第099073676 7 號 函、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11 83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63、55頁),被告為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8年7月15日受雇於 被告,每月應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145元、扣除勞退自 提款2,178元、勞工保險自負額472元,及健保勞工自付額495 元,實領薪資為3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3個半月之工資472, 500元及98年6月、7月之勞工退休金勞工自行提撥款、勞工保 險勞工自付額、全民健保自付額共6,290元,因原告未給付報 酬,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之 理事長陳振宗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再於99年6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94年8月31日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2款之規定,94年9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此
計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1, 916元,爰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7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0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證人陳振宗任職於被告理事長期間,並未依規定召 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亦未辦理理監事改選,遭新北市政 府糾正,停止補助,各項會務停止,嗣於98年7月間舉行社員 大會辦理理、監事及理事長、常務監事改選,始由蔣根煌當選 理事長,而被告之財務報表、預算書、日記簿、總分類帳、財 產登記簿、會計憑證、檔案、業務均未辦理移交,茲否認原告 提出原證1書面之真正,亦否認原證5之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又 被告應係與原告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否認原告自88年間起 任職於被告。又證人陳振宗於99年6月18 日出席勞資爭議協調 會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振宗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不生效力,被告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 權利能力,不能負擔權利義務,本件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送達回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證人陳振宗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利能力?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自行提撥款及勞工保 險勞工自負額及全民健保自負額?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之 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 程序法對非法人之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 之而謂非法人之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 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 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新北 市新莊區體育會,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 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可按,被告有權利能力,得行使權利, 享受義務,並非非法人團體,前揭判決,本件不得比附援引。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訴訟上及實體上具有當事人能力, 即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被告是否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人,即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因此,被告抗辯 其無權利能力,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自非允當。㈢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8,145元,扣除勞退勞工提款金額2,178 元、勞保勞工自付額472元、健保勞工自付額為495元,實領薪 資為3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97年6月起至98年7月15日之工資 合計13.5個月,共為472,500元,及98年6月、7月勞保勞工自 負額、健保自負額、勞工退休金自提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 證1由證人陳振宗出具之書面1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 為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原告請求積欠工資 472,500元、及98年6月、7月勞保勞工自付額944元、健保自付 額990元、勞工退休金自提款4,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6月至98年7月 薪資,並向證人陳振宗終止勞動契約,經證人陳振宗即被告之 前任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於99年6月21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事實,被告於99年6月22日收受,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 存證信函,原證3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99年 度司重勞調字第2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100年3月23日 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經被原告於98年6月22日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㈤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計入,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 、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自88年12月28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於98 年7月15 日離職,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145 元,業經證人陳振宗出具原證1之書面,並證人陳振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3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 面),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有提出前揭勞工名冊、勞工到職、 離職紀錄之義務,且相關勞工到職、離職紀錄,均留存於被告 ,被告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提出書面據以證明原告任職之期間 及工資之金額,被告僅抗辯原告並非自88年12月28日開始任職 云云,自非可採。
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 行日,而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 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 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㈦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 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 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 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⒈原告88年1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5年6 月3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5年7月),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萬2976元〔38,145× (5+7/12)=212,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新制工作 年資為4年14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7022元〔計算 式:38, 145×(4+14/365)/2=77,022,未逾6個月平均工資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9,998元(212,976+77,022=28 9,998),原告僅請求251,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478,790元、資遣費251,916 元,合計為730,706元(478, 790+251, 916= 730,706)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