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周國材
周春美
周貞美
周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周秀美
周家銓即周國忠).
周吳碧桃即周裕金.
周佳琪即周裕金之.
周建興即周裕金之.
周縈晴即周裕金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秀美、周家銓(即周國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秀美、周家銓(即周國忠)分別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周秀美、周 裕金、周國忠(已更名為周家銓,為求一貫,下均稱周國忠 )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6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34號8 樓)(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繼承登記為共同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周貞 美、周玉美等四人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之理由乃謂兩造 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生前於97年7 月11日以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方式,明示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故該等三人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留前揭不動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周秀美卻逕行就上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人對該遺產之權利等語(詳卷第 3 至7 頁起訴狀),然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請求 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實係以被告三人已喪失繼 承權為前提,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含有確認被告等人是否就被 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之請求,故原告嗣於99年 12月3 日、99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 對周辛阿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卷第149-150 、159 頁) ,核其所為既仍係基於系爭遺囑所衍生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周辛阿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顯 為同一,乃屬明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告 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二、又被告周裕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 ,並由其繼承人周吳碧桃、周佳琪、周建興、周縈晴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經檢附周裕金之除戶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248-2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訴外人周辛阿蓮之子女,周辛阿 蓮業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死亡時僅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面積為5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61 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34號8 樓)之建物乙 棟。又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業已依民法1194條 規定作成代筆遺囑,遺囑上載明周辛阿蓮將所有上開土地及 不動產房屋交由原告周國材、周玉美、周真美、周春美等4 人平均繼承,至於被告周國忠曾多次出言辱罵、毆打周辛阿 蓮致其吐血住院、被告周秀美數次忤逆周辛阿蓮並登報宣佈 脫離母女關係「生死不見」、被告周裕金多次對外誣陷周辛 阿蓮竊取財物等緣由,因而表明渠等不得繼承周辛阿蓮遺留 之上開土地、房屋等遺產,是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 等三人已喪失繼承權,屬繼承失格之人。
㈡然日前被告周秀美竟以「遍尋不獲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狀」為
由簽立切結書,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就被繼承人 周辛阿蓮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共 7 人公同共有,被告周秀美所為前揭僭名登記行為,顯已損 及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無疑,且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 業已喪失繼承權而非適格之繼承人,自不得再申請為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在此情況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必要。
㈢又關於被告周秀美喪失繼承權之詳細原因,乃被告周秀美係 家中姊姊,未能顧體諒年邁的父母,幫忙教育年幼弟妹,在 多年前即教唆弟弟周國忠、周承洋(原名周國明,已因車禍 往生)二人偷「鏟機」,此事家族成員人人知情,並讓母親 甚為傷心;再者,多年前,被告周秀美罔顧倫理道德,利用 原告周貞美在醫院照顧父親之際,與周貞美之夫發生不可告 人關係,甚至還得意洋洋散布於家族之間,面對自己女兒竟 對妹妹做出此種不可饒恕的行為,讓身為母親的周辛阿蓮有 苦說不出。周承洋車禍往生時,家人全在醫院討論後事,周 秀美卻與周國忠二人至周承洋家翻箱倒櫃、擅自取走撲滿( 該撲滿在日後交出由周李阿治處理),此後周秀美與家人的 關係極為緊張,後於96年11月19日其於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 派出所書立切結書予母親後,即拜別母親,斷絕一切親屬關 係,此亦有其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故周辛阿蓮乃在此情況 下,在遺囑中載明要剝奪其繼承權。
㈣至周國忠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被繼承人周辛阿蓮女士於96 年間因被告周國忠對其施暴而送醫治療,此事親友多人均得 為證明。而於母親出院後,即由原告周國材與媳婦周李阿治 將其接回家中照顧奉養,每當老人家身體不適住院,家人以 電話通知周國忠前來探視時,周國忠卻回應:「老婊子,生 死與我無關,不必來電」。且被告周國忠打人之惡行,由來 已久,其曾長期對姊妹施暴,此有周國忠於84年2 月9 日、 91年8 月簽立之切結書表明不再對周春美、周貞美家庭成員 有不法行為也不破壞其財產可證,是有關被告周國忠之惡性 不容其否認。被告周秀美與周國忠二人之行為確實讓身為母 親的被繼承人難過至極,手足相殘至此,怎能不令人感傷, 若非母親傷心逾絕,其又怎會書立遺囑,剝奪彼等之繼承權 。
㈤至被告等雖否認遺囑之真實性,對此原告已提出正本及製作 代筆遺囑當天之現場照片供核對,並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 筆人與兩位見證人到庭作證,足證系爭遺囑確屬真實有效。 ㈥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秀美、周裕金、周國忠等三人就 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留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被告等否 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按代筆遺囑係以「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為要件,代筆人僅係依其口述加以記載,此種遺 囑方式首重誠信、真實,不容代筆人對遺囑內容為任何不實 之記載,或於遺囑人未為口述時由見證人或代筆人逕行記載 ,此見民法第1194條規定至明。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教育程度 為不識字,平日亦慣以台語與人溝通交談,惟系爭遺囑全篇 條理分明,用字遣辭多經斟酌,顯非周辛阿蓮口述;且依證 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兼見證人林育生於99年5 月20日到庭證 述時證稱:「代筆遺囑內是我逐條詢問立遺囑人意思之後再 記載要旨…」、「是他講一段,我確認他的意思再寫一條」 、「遺囑的內容是他說的,我全部寫完後再逐條跟立遺囑人 說…」,系爭遺囑顯經代筆人「整理」,並非實際記載被繼 承人口述之字句,則遺囑內容之每字每句無法確認為立遺囑 者之真意,被告等否認系爭遺囑為符合法律要件之代筆遺囑 。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形式上具法律效力,惟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並無遺囑所記載之忤逆行為,被告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 ,被告等為周辛阿蓮之子女,對周辛阿蓮奉養多年,並無忤 逆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周國忠並無毆打母親周辛阿蓮或致其吐血住院之情事; 其於母親住院期間多次單獨或攜帶孩子前往探望,惟均遭原 告等惡言相向,系爭遺囑第五點記載之情節並非事實。且證 人或當事人對於該次爭執係被告周國忠報案乙節證詞一致, 原告周春美甚至證稱:「當天是周國忠報警的,…媽媽拿菜 刀出來要跟周國忠拼命…」云云,苟當天情況如原告等人所 言,係被告周國忠忤逆毆打被繼承人,何以被告周國忠於行 為後尚主動報警處理?是否真如證人周春美所言,被繼承人 亦有情緒失控及使用凶器等行為,致被告周國忠無法應付而 不得不報警處理?且原告等人均稱係被繼承人告知渠等有被 告周國忠忤逆毆打等節,惟係何時、何地告知?尚有何人在 場?均含混模糊,相關供詞顯然偏頗不實。
⒉被告周秀美因與兄弟姊妹間爭執,曾於92年5 月8 日登報與 除周玉美、周裕金以外之兄弟姊妹斷絕關係,惟從未對母親 周辛阿蓮有過任何不敬之語,此由前揭登報聲明全文中並未 針對母親即可證明。實則被告周秀美非但侍母至孝,並曾簽 立切結書免除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45, 000 元,此經證人高溫玉證述在卷;此外,被告周秀美與被
繼承人周辛阿蓮感情甚篤,惟因母親觀念傳統,堅持由三名 兒子輪流奉養,惟周秀美仍不時會探望母親,於94年5 月間 弟弟周承洋因意外喪生後,周秀美更與母親共同將周承洋遺 留、以周秀美為受益人之保險金,以周承洋及其配偶蔡沛珍 之名義購買救護車、救災設備而為捐贈及資助貧寒學童此外 ,周秀美亦曾於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 日分別轉帳2 萬元至周辛阿蓮帳戶以奉養母親,嗣因母親聽 信原告等人之挑撥,甚將周秀美之大樓停車位遙控器加以破 壞,被告擔心母親之生活及金錢使用亦將遭原告等人干涉, 始停止匯錢給母親。另於96年11月19日,被告周秀美曾與母 親在南勢角派出所前簽立並交付切結書,切結書內容係為免 除母親之債務,然被告周秀美因與原告等人感情不睦,深知 母親與原告周國材同住後,自己已無法再像以前與母親承歡 膝下,故傷心跪拜請母親保重,惟從無表示斷絕母女關係或 不相往來等語,此亦有證人周吳碧桃於100 年1 月24日到庭 之陳述足以為證。
⒊被告周裕金從未向鄰居誣指母親竊取財物,系爭遺囑第七點 之記載亦非事實。另依原告、證人周李阿治等人於100 年1 月24日對此所為之陳述、證述,前後不一,顯然係渠等自行 演繹、捏造,為利害關係影響下所為之陳述,實無可採,亦 無法證明被告周裕金有遺囑上所記載之任何行為。 ⒋以上足證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及周貞美、證人周李阿治等人 到庭證稱被告周秀美與母親感情不睦、未奉養母親,周貞美 證稱周秀美沒有給母親錢,且周國明的保險係周秀美領走云 云,均係以個人怨懟及利害關係所為之不實陳述,並非事實 。本件被告等三人基於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一定之身分關係 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及權利即受法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 等三人有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攸關被告等 三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至今並未舉證以明上節,自應負訴訟上 不利之結果。
㈢又被告等業已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縱認該遺囑之形式有效 ,因被告並無忤逆情事亦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所指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已受侵害,依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被告等乃以書狀對原告等行使扣減權 。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行使後,於繼承之遺產 中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 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準此,被告等三人因行使扣減權後, 得以回復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即
被告等3 人與原告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查該不動產房地之登記現況,為原被告等七人所公同 共有,與渠等均為繼承人之事實亦無不符,原告並無權利請 求將該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渠等4 人所有。至各繼承人所得之 應有部分或特留分,究係於各具體遺產上之比例為何?本應 留待各繼承人於全部遺產分割時再為確認、主張,與本件繼 承權毫無相關。
㈣再者,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為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地之 繼承權不存在,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縱獲勝訴亦仍不能持 以請求地政機關變更現有之登記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 告等人並無遺囑第五至七條所列之忤逆情事,原告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自該等條項下所述文義略以被告等有忤逆情事 「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列舉之遺產等語,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五至七條,第 二至四條即失其所據而無從單獨成立。原告斷章取義主張縱 無第五至七條之情形,系爭遺囑第二條業係被繼承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單獨之分配云云,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 被告等並未喪失繼承權且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分 配予原告等四人,惟被繼承人身後已無其他遺產,為原告等 所不爭,該等遺囑分配遺產方式實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 被告業已於99年9 月23日向原告等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而 依特留分之性質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以觀,被 告等對於系爭房地並非無繼承權,僅係繼承權之內容受限於 特留分之比例,準此,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等對系爭房地無 繼承權亦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㈤綜前所述,被告等三人並無遺囑所記載之忤逆情事,以系爭 遺囑之全文文意以觀,被告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退步言之 ,縱鈞院審酌後,認被繼承人係以該遺囑之第二至四條為遺 產之分配,惟因該等分配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於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權利亦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即被告等對於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仍與原告 等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無繼承 權,亦無理由。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周辛阿蓮之子女,渠等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又周辛阿蓮業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死亡時僅遺有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面積為541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同小段
35461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34號8 樓) 之建物等不動產,而被告周秀美業於98年9 月28日以繼承為 原因,向地政機關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完畢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卷第8 至14、22、43、72-75 頁)。
㈡又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曾製作遺囑乙份,其上 載明周辛阿蓮將所有上開不動產交由原告周國材、周玉美、 周真美、周春美等4 人平均繼承,並於遺囑第5 、6 、7 條 記載「周國忠因毆打立遺囑人,致立遺囑人吐血住院,另多 次出言辱罵立遺囑人,於立遺囑人住院期間不曾聞問,至為 不孝,令立遺囑人傷心莫明,故不予繼承。」、「周秀美數 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揚言『 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親情慰藉,故立遺囑人不 准其繼承。」、「周裕金多次向鄰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 ,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丟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 故不予其繼承。」等語,此亦有遺囑1 份存卷可考(詳卷第 15-1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因對被繼承人周 辛阿蓮有重大之虐待、侮辱等情事,業經周辛阿蓮製作代筆 遺囑表明渠等不得繼承,自均已喪失繼承權等情,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當事人 整理並協議應審酌之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權利 保護必要?㈡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所立之遺囑 ,是否為真正?㈢本件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詳卷第246頁反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子女,周辛阿蓮已於 98年8 月23日死亡,然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曾 對周辛阿蓮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周辛阿蓮以遺囑 表示渠等三人不得繼承,自均已喪失繼承權,然被告周秀美 卻逕以兩造皆為繼承人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而侵害原告就遺產之繼承權等語,既為被告等人否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就被繼承人周 辛阿蓮所遺留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繼承權存在,即為不 明確,並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所佔應繼分比 例,致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另抗辯:本件 縱認遺囑有效,其等仍尚有特留分扣減權,且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又縱認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被告等人之子女亦可 代位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予塗銷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原 告四人公同共有,顯屬無理由等語,則因本件原告業經將原 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上揭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暨登記予原告 四人公同共有部分,變更聲明為僅請確定被告周秀美、周國 忠、周裕金等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且該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業經本院准許,已於前述,本件自僅需 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斷,是被告前揭抗辯,本件無庸 再為審酌,其亦無從再執此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甚明。
㈡被繼承人周辛阿於97年7 月17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係屬真正 ,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 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為「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然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另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亦未 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 等裁判意旨即採此見解),又遺囑制度,在於尊重遺囑人之 遺志,故遺囑應重在確認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 ,指定林育生律師、鄭玉華及黃貴娟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 「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周貞美、周玉美四人 平均繼承」及「除去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對於被繼 承人周辛阿蓮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即代筆 人林育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周辛阿蓮認可
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林育生律師、鄭玉 華、黃貴娟全體同行簽名,及經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周辛阿蓮 按捺指印,且周辛阿蓮於簽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並能談笑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及現場拍攝照片為憑(卷 第15-17 、49-5 1頁),復經系爭遺囑見證人林育生律師到 庭結證:「當時立遺囑人的女兒找我到內湖三軍總醫院去幫 他母親立遺囑,當時在病房內除了我與另外二位證人鄭玉華 、黃貴娟,還有二位或三位女兒在場,立遺囑人當時精神狀 況很好,寫遺囑過程中談笑風生,表達能力也很清楚,代筆 遺囑內內是我逐條詢問立遺囑人意思之後再記載要旨,當場 寫完我們也有拍照。」、「(證人生遺囑筆跡是否為你親筆 寫?)是,立遺囑人是用蓋手印的方式,因為他說他不會寫 字,立遺囑人之前有立過一份遺囑,我們每一條都有跟他說 明在法律上的效果,並且請他確認。」、「(所稱逐條詢問 是否先寫好該條遺囑再詢問他?)是他講一段,我確認他的 意思再寫一條。」、「(跟立遺囑人解說時是用國語或台語 ?)我是用國語,但現場他女兒會翻譯成台語給他聽,他講 台語我聽得懂。」、「(您如何確定立遺囑人了解遺囑的意 思?)遺囑的內容是他說的,我全部寫完後再逐條跟立遺囑 人說,例:你的財產是否要分配給誰?不分配給誰?他說是 。」等語(詳卷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鄭玉華證述:「( 遺囑做成時你是否在場?)是,我當時在林育生的事務所工 作,這件事是我聯絡的,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及他三個女兒 、外勞。」、「(遺囑當時如何做成?)是立遺囑人說,林 律師寫,林律師寫完後再說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是說台 語,林律師說國語或台語我忘記了。」、「(林律師是否能 與立遺囑人溝通?)是,他們應該是直接談。」、「(當時 林律師是否有告訴立遺囑人該怎麼寫內容?)沒有。」、「 (寫完之後再唸給立遺囑人,是逐條唸還是全部寫完再唸? )是先逐條唸,全部寫完再唸一遍。」、「(您剛說是林律 師自己唸?)是,但是否是用台語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好像 是國、台語。」、「(在立遺囑過程立遺囑人女兒有無說話 ?)有逗立遺囑人笑,因為立遺囑人在講到小孩的問題時有 哭。」、「(就遺囑內容其他家屬有無表示意見或參與?) 沒有。」、「(全程就是立遺囑人與林律師的對話?)是。 」(參卷第102 頁),以及證人黃貴娟證述:「我是跟證人 華一起去,因為他們要請我做見證,證人華請我幫忙,他沒 有給我報酬。當天是立遺囑人說一條,律師寫,律師寫完再 說給立遺囑人聽。」、「(當場是否有其他家屬參與立遺囑 過程?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他的女兒在場而已
。」等語(卷第103 頁),皆證述綦詳。再參以林育生律師 為法律專業人員,其及證人鄭玉華、黃貴娟與兩造間均無恩 怨糾葛,對於周辛阿蓮之遺產歸屬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該 三人親自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其證述又互核相符,自堪 可採信。
⒊從而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 ,確已符合民法第1119條所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按指印代等程序,堪屬真正,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且依 前開說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另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亦 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故被告抗辯被 繼承人不識字,且內容文字流暢,顯非透過周辛阿蓮口述後 予以逐字記載,而係經過證人林育生整理,不符合「口述」 之要件云云,誠非可取。
㈢被告周國忠、周秀美業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是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⑴對於被繼承人有虐 待或重大侮辱;⑵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 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 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 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此為多位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所 共同見解。然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 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 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 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上揭代筆遺囑內,清楚載明「周 國忠因毆打立遺囑人,致立遺囑人吐血住院,另多次出言辱 罵立遺囑人,於立遺囑人住院期間不曾聞問,至為不孝,令 立遺囑人傷心莫明,故不予繼承。」等字,而被告周國忠確 實曾於96年9 月與母親同住期間,曾對周辛阿蓮施予暴力,
致周辛阿蓮情緒失控,周國忠因而報警,經員警到其住所處 理並通知原告周國材夫妻後,原告周國材、周貞美、周春美 及周國材之妻周李阿治均前往周國忠住處,嗣後即將母親周 辛阿蓮帶離周國忠住處,並安排前往被告周裕金家中居住之 事實,已據證人周李阿治在庭證述:媽媽因為心疼周國忠被 周秀美叫去當小偷,因此帶著周國明的一筆錢跟周國忠住, 有一天我接到電話說她被打了,我人過去,我跟媽媽說可以 忍耐就忍耐,不能忍耐就去二弟那住,後來媽媽去二弟那裡 ,4 、5 天後我二弟的老婆表示媽媽生病很嚴重,要我去接 她,我接她去三總,醫生說她吐血嚴重要住院,醫生表示被 打可能是其中之一,後來媽媽住院二個多月,之後就到我家 住,從此之後都住在我家等語在卷(詳卷第205 頁);另本 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 條就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後,原 告周春美在庭亦陳述:媽媽跟周國忠同住時,周國忠打媽媽 ,情形我不知道,大哥接到警察的電話,就叫我們過去,我 有過去…當天是周國忠報警的,因為媽媽已經崩潰了,媽媽 拿菜刀出來要跟周國忠拼命,後來當天就把媽媽送到周裕金 那裡,二天後媽媽發病,二哥送媽媽到三總,之後媽媽就住 到大哥那裡去了,沒有再回到周國忠那裡等語(卷第199 頁 反面起),原告周貞美則表示稱:周國忠在結婚之前和媽媽 相處不錯,後來不好,…周國忠只是要媽媽的錢,媽媽的錢 都被周國忠拐光,所以打了媽媽,又把媽媽趕走,我記得最 後一次他打媽媽打到吐血,汐止警察通知,周國材、周春美 、周李阿治和我都有過去周國忠家,我們叫媽媽離開,所以 後來媽媽是去周裕金那裡,但2 、3 天後周裕金又把媽媽丟 給周國材,在周國材家2 、3 天後就去醫院,當時候好像是 瘀傷住院,之後媽媽就住周國材他家。…周國忠打媽媽的是 ,是周國忠報警的,因為當時媽媽抓狂了,被打到受不了, 要跟周國忠拼命等語(詳卷第201 、201 反面頁),又本件 係採隔離訊問,而原告周春美、周貞美兩人所述上情,乃與 證人周李阿治之證述相符大致相符,雖前開證人或當事人之 陳述有部分細節不完全相同,然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即曾經警察告知母親遭周國忠毆打而前往其住處,嗣後並將 母親周辛阿蓮帶離改住周裕金家中,未久周辛阿蓮即住院等 事實則皆一致,自堪採憑。且查M 本件被告周國忠在庭亦已 自陳:我沒有打媽媽,我曾報警過,因為我買東西回來給媽 媽吃,媽媽就跟我吵架,說要報警,是我報警,因為媽媽說 我打他,所以我就叫警察來處理,但我沒有打她,警察到現 場,他兄弟姊妹也到我們家,媽媽有跟警察說我打她,後來 媽媽住周裕金家,大約住在周裕金家後一個禮拜住院,是因
為糖尿病等語(參卷第20 3反面至204 頁),即其不否認被 繼承人周辛阿蓮於上揭時、地確實向員警陳述遭周國忠毆打 之事,當日並搬離周國忠家,且未久即住院治療之情;再者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曾於96年9 月23日至10月22日第 一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原因為泌尿感染、菌血症 ,然依病歷紀錄,周辛阿蓮當時有述及於住院前4 、5 天曾 遭人毆打乙節,亦有三軍總醫院以100 年3 月8 日院三醫勤 字第1000003255號函檢附「周辛阿蓮女士歷次住院資訊說明 」存卷可詳(卷第256 至257 頁),益徵原告主張之上情應 為真實。準此,被告周國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施加毆打, 致其因而住院,而其以此傷害被繼承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 嚴情節非輕,顯已構成重大之虐待,周辛阿蓮復於上揭遺囑 內表示周國忠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忠對於周辛阿蓮之遺產業已喪失繼承權,核屬有據,堪足採 信。
⒊次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系爭遺囑內,業已載明:「周秀 美數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揚 言「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親情慰藉,故立遺囑 人不准其繼承。」等字,且被告周秀美有於96年11月19日在 南勢角派出所前,與母親周辛阿蓮商討債務之事後,即於派 出所前陳稱已登報斷絕母女關係,並向周辛阿蓮拜別表示之 後不相往來之事實,已據證人高溫玉在庭結證:「(被告周 秀美曾登報要跟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我曾聽被告周秀美跟我說,有一次我跟被告周秀美的媽 媽及周李阿治即原告周國材的妻子去南勢角派出所,周李阿 治請我去幫他寫資料,好像是切結書,因為被告周秀美跟他 媽媽有一些糾紛,在派出所寫的時候被告周秀美有說登報跟 媽媽斷絕母女關係,我就跟被告周秀美說登報無法斷絕母女 關係,然後結束後被告周秀美就跟媽媽跪拜,請媽媽多保重 ,切結書有完成,但內容不太記得。」、「(這件事情的時 間?)96或是97年,當事人應該有保留切結書。」等語甚明 (卷第103 頁反面),及經證人周李阿治證述:「當時因為 周秀美在電話跟媽媽吵架,媽媽表示沒有欠他錢,因為周秀 美A 走媽媽生前契約二十萬元還有塔位,吳碧桃就說要約雙 方解決這件事,大家約在派出所,當時周秀美說我有這種媽 媽,我從此跟你斷決母女關係,還跪拜,後來簽了這張切結 書,媽媽簽時認為沒有欠錢為何要簽。」、「(在派出所時 周秀美拜別時說什麼話?)當時說我跟你拜別,我要跟你斷 絕母子關係。」等語在卷可參(卷第205 頁反面、206 頁) ,且上開證人就被告周秀美確實曾向周辛阿蓮表示登報斷絕
母女關係,並向其跪拜之情事,證述情節相合,且於系爭遺 囑所載之內容相吻合,復有切結書、借據各1 紙存卷足考( 卷第178 、179 頁),再稽之證人高溫玉乃為土地代書,與 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 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況參酌被告周秀美在庭陳稱:切結 書是我寫的,媽媽之前跟我借這筆錢要告周李阿治、周春美 、周貞美,好像借30幾萬,96年11月19日寫切結書當天是周 李阿治請二嫂找我到南勢角派出所,講一些納骨塔的事,我 說媽媽欠我那筆錢我不要了,後來是周李阿治逼我,我才放 棄,媽媽常常跟我拿錢都沒有還我,我本來就不打算要,二 嫂說既然不打算要就寫這一張,所以我就寫了切結書;因為 當時媽媽跟周李阿治住在一起,我跟周李阿治已經決裂,不 可能再過去那裡看媽媽,所以我跪下來要媽媽保重,但是並 沒有跟他生死不見等語(卷第202 、203 頁反面),及被告 周裕金之妻周吳碧桃敘及:(切結書狀況如何?)因為怕大 家吵起來,當天是要處理媽媽跟周春美的問題,好像是靈骨 塔和借錢的事…當時周秀美有跟媽媽跪拜,當時他說無法孝 順媽媽,要媽媽身體保重;當天周秀美有拿報紙,但他何時 登我不知道,報紙內容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報紙,但是內容 我忘了,我確定是96年的報紙,她只有剪一小塊,我沒有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