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李林麗芳
廖林蕙芳
林政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輔
原 告 林政道
原 告 林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黃麗蓉
原 告 林坤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淙
被 告 廖尾
黃鉅淵
黃崇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民國 42年7 月1 日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 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 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 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油路面之 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91 4-2 、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其餘任意 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道路 使用,以上顯見被告並無耕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1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 思表示。從而,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抗 辯原告應支付以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1/9 之補償費才同意 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自屬租佃爭議 。原告乃以前開事由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調解,雙方調 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 服調處結果,遂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238910 號函、調處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9 月23日函、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本件起訴 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第九 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 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共有人。」,並列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黃淑惠、廖尾 、黃鉅淵、黃崇存、黃崇陽八人為被告,嗣因黃春蘭、黃美 滿、黃銘明、黃淑惠四人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0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對黃春蘭等四人之起訴,且於100 年4 月2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 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 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之 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共有人。」,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民國42年7 月1 日起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 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 九三四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後埔段162 、162-2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每六年換約一次,嗣林家柱 過世,原告為林家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成為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31日屆期,屆期後原告便未再與 被告續約,系爭租約應早已終止。況繼之黃草亦於99年3 月 25日過世,被告為黃草之繼承人,被告完全沒有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組成會勘小組至現場會勘後, 確認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 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系 爭土地91 4-2、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 其餘任意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 前供道路使用,足證被告確無自任耕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無效,調處結果 亦認系爭租約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原告亦早已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 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抗辯原告應支付以公告現 值減去增值稅後1/9 之補償費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云云 ,顯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第九一 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 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 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繼承人黃草於99年3 月25日過世,其女黃春蘭、黃美滿、 黃銘明、黃淑惠等4 人業於99年6 月15日具狀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黃草之繼承人應為被 告廖尾等四人。
㈡、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系爭租約無效云云, 是未保障佃農權益之決定,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5 款規定,原告應適當補償被告後,才能終止租約。再者 ,系爭土地自42年起歷經土地重劃、徵收、地目變動等情, 才會不利於耕作,且部分畸零地亦遭人占用,系爭土地目前 確實未有耕作之事實,但並非被告之責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42年7 月1 日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 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 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後埔段162 、162-2 地號)訂立租 約(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如本院卷一第55頁)。 嗣林家柱過世,原告為林家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成為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
㈡、黃草則於99年3 月25日過世,其女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 、黃淑惠等4 人業於99年6 月15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廖尾等四人為黃草之繼承 人。
㈢、被告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系 爭土地914-2 、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 其餘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 道路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板 橋區三七五租約土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第 十六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是否有理?被告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5款得獲補償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 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 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 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 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情形為:土地上有 水泥地,系爭土地914 地號上有木造頂2 平方公尺、鋼架鐵 皮頂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 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 作物,系爭土地914-2 、914-3 地號,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 路,部分種植蘿蔔、空心菜等,系爭土地929 地號,亦為柏 油路面,目前供道路使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板橋區三七五租約土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 稽,加以被告自承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筆錄),堪信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土地上 自任耕作,揆諸首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內政部93 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意旨亦認關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 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份」,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益徵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 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 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給予補償云云,衡諸該條規定,需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終止租約、且終止理由為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始有給付補償之義務。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 地目目前仍均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7 頁以下),是則並無上述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其次,原告亦主張系爭租約於91年12 月31日屆期後,原告便未再與被告續約,系爭租約可認早已 終止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廣字第201 號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以認定,故被告雖辯稱: 那是黃草與出租人之間的事,伊等是繼承而來,並不知道租 約詳情等語,然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兩造間有續約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自92年1 月1 日起仍存續,亦即難 認原告有何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形。綜上,被 告抗辯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規定予以 補償云云,顯係誤會,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