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號
PCDV,100,重訴,4,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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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無惑
      白佩芬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絡瑋
      許芷寧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富
      詹淑綿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寶惠
      許寶秀
      許寶華
      許振豐
      許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參仟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
拾伍萬零參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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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