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淵健二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電連接器產品111A及 111B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第D128957及D130980號之專利權, 被告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專利法第129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日幣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物品,被告亦應銷毀侵害上開 專利權之物品、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告係主 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 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 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 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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