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漢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新台幣陸仟貳佰零伍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李純良、賴瑞鴻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純良、賴瑞鴻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83567號執行在案,訴外人李 純良、賴瑞鴻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75613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接獲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李 純良、賴瑞鴻自97年10月起,每月得向被告請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在77561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6205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亦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 明字第83567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李純良、賴瑞 鴻之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 明字第83567號強制執行卷宗,並調閱訴外人李純良、賴瑞 鴻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李純良、 賴瑞鴻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而領有薪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前揭移轉命令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 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是被告應在 77561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91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205元之範圍 內,將訴外人李純良、賴瑞鴻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28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