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6號
PCDV,100,訴,51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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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劉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松發(綽號「雄哥」)於民國99年4 月27日19時許, 前往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消費,由原告負責服務被告, 席間兩造共同飲用了約6 瓶啤酒,至同日22時許,被告向原 告表示要至友人的店內唱歌,邀原告一同前往,並代原告向 其老闆娘請假,原告因當時店內並無客人,乃與被告一同搭 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上之「235 卡拉OK店 」消費。之後原告約飲用半瓶小瓶的高梁酒後即酒醉而無意 識,被告因見原告不勝酒力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2 時許, 在「235 卡拉OK店」服務生即訴外人林素津之協助下,扶著 原告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2 時許抵達址設新北市○○區 ○○路208 號之「國泰旅社」,被告先行下車,向訴外人即 櫃檯人員林淑霞辦理住宿登記後,再至門口將在計程車上之 原告拖下車,用雙手攙扶原告之腋下將其扶至該旅社第703 號房間內。被告見原告酒醉躺在床上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 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 得逞1 次。嗣於同日4 時許,原告酒醒後發現自己赤裸著下 半身,而被告全身赤裸躺在其身旁,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予 其配偶B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求救,B 男隨即協 同其子前往國泰旅社,因該旅社大門深鎖又無人員在場,乃 撥打110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渠等即由該旅社後方之安全 梯進入,並在第703 號房門口敲門要求開門,被告不僅拒絕 開門並要求原告不要開門,但仍由原告靠著牆壁支撐其酒後 腳步不穩之身體移動至門口開門,始查獲上情。被告所犯趁



機性交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 事判決有罪而科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是被告有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等權利之犯行甚明。被告見原告可欺,竟趁機性 交,導致原告精神受創至鉅,被告事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五名子女,此事件後,原告 目前仍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配偶及幼子等均不能諒解,原 告至為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但那是雙方合意 的,被告並無施用強制力,亦無利用原告酒醉而乘機性交之 犯行,當時兩造都喝醉了。原告是卡拉OK店的坐檯小姐,兩 造本來就認識,被告當日是去該店捧場的,之後才合意性交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㈡、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趁機性交,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1號等刑事 偵審卷宗審閱結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交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採證之 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識結論為:「 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微物檢體 (毛髮一根)、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劉松發DNA-STR 型 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3 乘以10之負20次方。」,此有該局99年7 月12日刑醫字第09 9006758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 係趁其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趁機性交乙節,除據原告 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晚,被告 有至伊上班的店裡消費,那天被告是來捧伊的場,時間約晚 上7 點半到10點多,後來被告跟伊老闆娘說要幫伊請假,他 要帶伊去民族路「235 」卡拉OK店唱歌,我們是搭計程車過 去,不到11點就到了,離開時,因伊喝醉了,伊不知道幾點 才離開。伊怎麼走出「235 」卡拉OK店,又怎麼走進國泰旅 社,伊完全沒有印象。伊在國泰旅社醒來時,約4 點多,伊 看到被告躺在伊旁邊,他全身赤裸,伊上半身有穿,下半身



沒有穿。而從伊在「235 」卡拉OK店喝醉後,一直到在國泰 旅社醒來,這段期間發生何事,伊都不清楚。伊是在先前另 外一家卡拉OK店工作時認識被告的,那家店他去過一、兩次 ,案發時伊工作之這家卡拉OK店,被告來過一次,就是99年 4 月27日這次,伊在卡拉OK擔任坐檯小姐的工作內容是負責 倒酒、點歌,客人走了後,要負責清理桌面,偶而要陪客人 喝酒,但並不會和男客做摟抱或比較親密的行為。又因老闆 娘會看客人多寡,分配小姐,故被告來店裡並非都是點伊坐 檯,有2 、3 次是小姐全上,伊在原先那家卡拉OK店工作時 ,都不是伊打電話跟他聯絡叫他來店裡,而案發那天是被告 打電話給伊的,他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上班的路上,伊 到店裡時,被告已經在店門口等,伊就帶被告進去消費,在 電話中伊並沒有直接邀約被告來店裡,而案發當日被告來捧 場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做長期的朋友要給伊錢,長期的朋友 偶而都需要一下,是否做得到等語,而案發當日被告在伊店 裡消費聊天時,氣氛一般,就是家常談話聊天,當天到我們 離開為止只有被告一個客人,除了老闆娘有過來打招呼外, 都由伊一個人跟被告在喝酒、聊天,我們2 人有喝約6 瓶啤 酒,被告在我們店裡面打電話給他朋友,但是他朋友沒有接 電話,被告就帶伊去「235 」卡拉OK店,被告有幫伊跟伊店 裡的老闆娘請假時,因當時店裡只有他一桌客人,且他說隔 天會再過來捧場,老闆娘覺得隔天被告會帶其他的人過來, 所以就讓伊請假,而伊之薪資主要靠客人之小費,當日被告 來伊店裡消費時有給伊400 元小費,但被告把伊帶到「235 」卡拉OK店,並沒有再另外付小費給伊,後來到「235 」卡 拉OK店,伊和被告喝了一瓶小高,這瓶小高伊喝的比較多, 因為廚房的人與老闆都有過來打招呼一起喝,伊有喝超過半 瓶,在「235 」卡拉OK店後不到半小時,伊有接到伊店裡老 闆娘的電話說有客人來了,說伊該回去了,伊跟被告說,被 告叫伊留在這裡就好,伊有跟老闆娘說等一下伊就回去,但 因為伊酒喝了,所以就沒有走。伊酒量不是很好,就是一杯 像小高、大高、中高的酒下去後,伊就差不多掛了,但因為 被告、「235 」卡拉OK店老闆過來打招呼,伊不好意思拒絕 ,就一直喝下去,後來就喝醉了,伊怎麼走出「235 」卡拉 OK店的門伊都不知道,伊醒來後,被告就躺在伊旁邊,伊先 去洗手間上小號,然後發現奇怪,為什麼伊在這裡,伊那時 意識還不大清楚,還在酒醉中,所以伊往來洗手間走來走去 好幾趟,被告可能是被伊走來走去,上洗手間吵醒了,叫伊 不要走來走去,再睡一下,後來伊覺得不對勁,就對被告說 伊要回去,因伊當時直接的想法是伊為何在這裡,伊要回家



,但被告躺在那裡都不動,伊就拿手機去洗手間打電話給伊 先生跟小孩,電話打通後,伊跟伊先生說「爸爸救人」,他 問伊人在哪裡,伊就拿國泰旅社房間門的鑰匙,告訴他房間 幾號,跟他說地點,後來伊先生、小孩和警察約5 點多到旅 社房間,警察在外面敲門,好像有說是警察,他說開門、開 門,國泰旅社的門是木頭的門,門上有一個扣環,因為伊意 識還不是很清楚,走路顛顛倒倒,所以伊沿著牆壁慢慢走過 去,被告聽到叫開門,叫伊不要開門,說有事情他負責,是 伊把門上扣環拉開,開門讓警察進來。後來伊到派出所時警 察有幫伊做酒測,伊記得酒測值0.9 幾或9.多,做警詢筆錄 時,警察問伊,伊還模模糊糊,真的不是很清楚。被告當天 在國泰旅社時,並沒有拿錢給伊,伊事後也沒有在當日所穿 外套發現1 千元,而伊在喝酒前,並沒有向被告表示酒醉後 ,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想跟他認識沒有多 久,他應該不會對伊怎麼樣,伊以前也沒有跟男人在外喝醉 酒發生過事情,而之前被告到伊店裡捧場時,並沒有發生不 愉快,或有對伊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才會放心跟被告去他朋 友店裡捧場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梓翔在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伊看到原告時,原告驚魂未定,且因為喝酒 而致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235 」卡 拉OK店服務生林素津在刑事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9年4 月 27日那天有帶一名小姐到伊店裡,那個小姐也是做跟我們一 樣的行業,被告到那個小姐的店裡捧場後,之後續攤才帶來 伊店內捧伊的場,就是要讓我們做生意,伊知道那個小姐到 伊店內來時已經有先喝了酒,伊有跟她打招呼,那時對答還 很正常,他們二人在伊店內是喝一瓶小瓶高梁酒,但沒有喝 完,要離開時,是伊幫被告叫計程車的,伊當時有幫忙扶著 小姐上車,小姐沒有跟伊說什麼話,當時小姐已經茫茫的, 走路不穩,伊當時與被告一人扶著小姐一邊,把小姐扶上車 ,當時小姐喝了酒後,顛顛倒倒,伊不知道她是否有不願上 車的情況等語;以及證人即國泰旅社櫃檯人員林淑霞在刑事 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凌晨2 點多,有帶1 個 小姐到伊服務之旅社投宿,被告是先進來登記,辦好登記拿 了鑰匙後,被告才出去計程車上把小姐帶進來,伊有看到被 告從計程車上把小姐拖下來,當時小姐在計程車內無法下車 ,被告把小姐拖下來,拖不下來時,就揹著下車,之後用牽 的,把小姐牽進來,也就是被告用兩隻手扶著,其中一隻手 放在小姐的腋下,把她撐起來,小姐看起來有喝醉酒,伊有 聞到酒味,伊並沒有跟那個小姐說到話,伊覺得那個小姐好 像想睡覺,而且喝醉酒,伊就跟被告說不能把小姐一個人留



在房間裡面,這樣很麻煩,被告說他們明天早上就會離開, 就牽著小姐去搭電梯。我們旅社是凌晨3 點門禁,櫃檯就關 起來,員工休息室是在2 樓,所以7 樓有發生何事,伊不知 道,伊不記得幾點聽到聲音,伊以為是後面別棟的人,我們 後面的安全梯是可以直接到旅社的房間,伊是隔天7 、8 點 去703 號房時,發現房間裡面亂七八糟,而且安全梯也被打 開,隔壁房房客說房間很吵,而晚上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 知道等語在卷,參互以觀,足認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離開「235 」卡拉OK店及進入國泰旅社時,已呈現酒 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之狀態,原告主張,堪可採信。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即屬之,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B 男於 刑事審理時證稱:伊於28日凌晨3 、4 時,有接到伊太太打 電話給伊,她說「爸爸快來救我」,伊問她什麼事,她也不 知道什麼事情,就是困在旅社,伊後來再次打電話給原告, 有接通後,原告告訴伊她在國泰旅社,伊與伊兒子、伊兒子 當兵的朋友一起趕到國泰旅社,門都不能開,伊就撥110 , 員警過來後,因大門關起來,我們從後門安全梯上去,到房 門口時,伊聽到原告哀哀叫,那個男子說不用開門,有什麼 事情他負責,後來是原告來開門,開門時就是呆呆的樣子, 穿著一條內褲來開門,身上有酒味。當時到派出所時,警察 有讓原告吹氣酒測,酒測值是0.9 幾,那時原告還有點呆呆 的。後來原告有跟伊說,有人帶她到另一家卡拉OK店,後來 她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情,她都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陪 同B 男至國泰旅社之員警陳梓翔之偵訊證稱:99年4 月28日 因接獲民眾報案說需協助,伊到國泰旅社,民眾說她老婆被 不明人士關在國泰旅社內,我們是從後方進去,從後方上去 時有聽到被害人尖叫聲,也有男性吼叫聲,一到703 號房時 ,原告家屬狂敲門,伊有表示我們是後埔派出所員警,我們 敲門後約過30至40秒才開門,伊看到雙方下半身赤裸,女性 有穿內褲,被告及被害人有喝醉的感覺,原告驚魂未定且因 喝酒致精神狀態不穩定,當時被告在房內有大聲喊叫說有事 情他負責,我們後來有對被害人做酒測等語情節相符,衡諸 常情,若原告係與其配偶B 男意欲向被告假藉性侵犯行而敲



詐金錢,原告與B 男應會私下與被告協商賠償金額,當不至 於第一時間便主動尋找警員協助處理,且證人陳梓翔警員亦 證述原告於查獲當時是驚魂未定且因喝酒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承:原告在旅館房門內一直吐, 伊有擦拭... 性交做完後,原告還一直吐等語在卷,堪認原 告於受性交時,業陷於因泥醉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從而,被告所為自係趁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云云,洵不足採。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 獨立之人格權,為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 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 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 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 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 原告趁機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 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茲審酌:原告係私立中學補校結業,目前無業 ,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稽,於98年度有25萬元之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已婚、育有五名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以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允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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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