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詠欣原名劉秋杏.
古㨗明
被 告 紘伸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張振朗
張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以經廢止登記在案,尚未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 告公司股東即陳文良、張振朗、張志旭為清算人。又被告公 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通知函,指稱欠稅在案,始知自身竟無端成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蓋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過公司之經 營,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冒用並偽造私章申請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目前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經濟部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紘伸鋼鐵有限公司章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良、張振朗、張志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