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9號
PCDV,100,訴,349,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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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煒民
被   告 賴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 6,0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0 年4 月1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6日11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M8E-225 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西路2 段3 號前,因疏未 注意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 ,而超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M82-918 號機車,至原告受有橈 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9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66,34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28,906 元 及精神損害500,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46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具狀抗辯略以:對於被告之過失行 為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單據應提出正本,以為核實。又 原告請求之部分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不能重複請求 。另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2.5 月,請向醫院查詢原告是否有 休養2.5 個月之需要。又原告是否有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請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擦撞及原告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 份、診斷證明書3 張、醫療費用收據38張等為證,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 0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6928號偵查卷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在設有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 超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車擦撞及原告 之機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醫療費65,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6,3



40元,已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8張為證, 經合計原告實際支出為65,990元(即亞東紀念醫院實收金 額),惟其中98年10月9 日之證明書費20元、300 元及99 年1 月20日之證明書費280 元、99年1 月22日證明書費28 0 元,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均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 為65,110元(計算式:65,0000000000 0000 0000 = 65,110 )。
2、工作損失106,25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而2 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工作 薪資106,250 元;另於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期 間共16次向公司請假至醫院回診、復健,損失勞動所得22 ,65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原 告任職之富士通音響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音響公司 )之證明書及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手術植入鈦合金 鋼釘鋼板,98年9 月20日出院,98年9 月25日,98年10月 9 日門診複查,宜休養兩個月。及98年9 月25日至99 年1 月20日門診複查6 次,一年後再住院手術取出鋼釘鋼板。 及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22日至本院接受5 門診及24復 健合計29次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參(參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 號 卷第8 至10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手術及遵 醫囑復健及休養2 個半月,由原告任職之富士通音響公司 予以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73頁),是審酌原告因受傷手術,並為多 次門診、復健,及其留職停薪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受傷2 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允當。參諸原告 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該年度薪資總計 為510,000 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42,500元 ,應可採信。則原告因受傷2 個半月無法作所受之工作損 失為106,250 元(計算式:42,500元×2.5 =106,250 元 )。雖原告另主張其在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 月22日共 16次向公司請假至醫院回診、復健受有損失22,656元云云 ,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在同公司之98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為409, 000元,與其97年度之薪資所得減少101,000 元,與其上 開2 個半月之工作損失相當,且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請假及 未支領薪資之資料,原告僅提出富士通音響公司之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亦未表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主張



回診及復健之此部分損失,尚屬乏據,難予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傷所受工作損失於106,25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勢非輕,受此打 擊,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原告之學歷為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本件事故發 生前受僱於富士通音響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受傷前每月薪 資為4 萬餘元,並有投資股票收入,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 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則經通知未補正其學歷、經歷、資力 等資料,依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警詢筆錄內記載,其係 高中畢業,為冷氣裝修工人,又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97年度所得為15,134元、98 年度所得則為11,804元,並無其他財產(參本院卷第16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360 元(計算方式:65,110+106,250 +60,000=11 3,176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135 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賠案 處理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於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理時陳述甚明,堪信為真。故原告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 得請求197,225 元(計算式:231,360 -34,135=197,22 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225 元,及自99年8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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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通音響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