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8號
PCDV,100,訴,338,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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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羅寶玉
被   告 鄭泰來
      蘇梅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 9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2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泰來於8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言明於84 年12月22日清償,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乙紙執憑,並邀被告 蘇梅仔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逾期若不為清償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等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併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泰來部分:
原告與被告之債務關係,自83年12月22日起至今,已罹於時 效,但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每半年償還一期6 萬元 予原告,現正償還中;另被告現在上班沒有薪水,無法還錢 等語置辯。
㈡被告蘇梅仔部分:
都是被告鄭泰來處理,被告是聽鄭泰來的,被告沒有權利云 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泰來於8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84年12月22日,並由被告蘇梅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債務。而原告曾就上開事實主 張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且屬民事借貸紛爭, 而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另該借款債務到期後,原告至99年11月1 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兩造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皆影本各1 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查上開資料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是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 條 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是本件 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15年 ,至99年12月22日始罹於時效,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則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99年11月1日(以本院收 狀戳記為準)為計算之日期,足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現在上班沒有薪水無法還錢等語,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 ,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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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