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6號
PCDV,100,訴,316,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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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克彥
代 理 人 呂秋  律師
相 對 人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特別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克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8號)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克彥為相對人十分目鏡 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一事,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限期 令完成董事改選而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195 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預定於民國 100年6月底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登 記,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請求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為證。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本院認相對人遲未完成 董事改選,惟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對本案案情有所了解, 並得以維護相對人利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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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