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4號
PCDV,100,訴,29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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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志揚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王𤆬治
      王秀慧
      王朝枝
      王秀萍
      王秀芳
      王美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王騰進
      王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 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意 旨,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是則前訴以某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在上開法條明 文禁止之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356 號土 地(面積417.44平方公尺)、同段431 號土地(面積530.52 平方公尺)、同段431-1 號土地(面積189.66平方公尺)、 同段453 號土地(面積723.0 4 平方公尺)、同段453-1 號 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同段453-2 號土地(面積29.4 8 平方公尺)、同段454 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同 段454-1 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同段456 號土地( 面積2.33平方公尺)、同段561 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華榮等人所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惟訴外人王華榮等人欲出售系 爭10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即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若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承買否,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茲訴外人 王華榮等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1059號 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僅有原告向訴外 人王華榮等人表示要優先購買,被告八人則並未依法行使其 優先承買權,故其等之優先承買權應已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八人對系爭10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 六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 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 、五六一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三、次查,本件被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王朝枝王秀萍王秀芳王美英前即於99年7 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本 件原告王志揚、本件被告王朝安及訴外人王奕元等人確認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渠等就系爭10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蓋本件被告等人於收受前開訴外人王華榮等人之99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後,旋於99年5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訴 外人王華榮等人表明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然本件原告 王志揚亦於期限內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導致兩造就 優先承買之範圍幾經協調均不成立,乃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曾馨怡等7 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 春所有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應繼分均1/180 )辦理繼承 登記。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99年5 月5 日被告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買賣契約,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③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前述系爭10筆土地,應與原告以總價 4,800 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連帶給付4, 800 萬元之同時,將上揭10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99年度重 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①被告曾馨怡、被告曾芷宜、被 告曾美玲、被告曾德生、被告曾名鶯、被告曾名月及被告阮 曾欸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春所有(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 一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六號及同段四三一 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 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②確認原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王朝枝王秀萍王秀芳王美英王朝文王朝安對被告王志揚 等52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六號及同段 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 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訴外人鄒宗展 所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陸仟萬元同一條件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③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三五六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 、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 、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應於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之同時,將 上揭十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且尚未確定,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74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後又於99年10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 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 狀戳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 屬中,更以他造為被告,而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且於 前後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違,自屬 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況且,本件原告在繫屬在前 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案件中業已抗辯:訴外人王華 榮等人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是否優先承買後,兩造幾次 協調不成,被告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是其於該案審理 中既已為本案之陳述或抗辯而進行攻擊防禦,自無另行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該案中陳述「兩造 固均表明同意優先承買」等語(見該案判決第7 頁),核與 其在本案中卻陳述「僅原告一人向訴外人王華榮等人表示優 先購買... 被告等人並未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3 頁),兩者相互矛盾,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 可疑,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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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