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UNERI中文譯.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謝幸伶律師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谷忠美
被 告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被告谷忠美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
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
事判決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該被告均無上開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繳
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
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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