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號
PCDV,100,訴,11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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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德銘
被   告 郭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二哥、二嫂於民國65年間出資經營蛋業 ,店名為一祥蛋行,沒有登記,原告沒有出資,只是負責送 貨。被告於73年間與原告三哥結婚後,亦於上開蛋行工作, 被告就幫忙至市場賣雞蛋,其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價金將蛋行的客戶權利出售給宏祥蛋行,原告於90 幾 年始知上情,被告應將上開權利金280 萬元交付原告。 ㈡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華鼎建設公司門口之一祥蛋行 攤位為原告與原告之二哥、二嫂一起經營,該攤位收入均歸 一祥蛋行所有,其後華鼎公司要求把攤位遷走,原告聽聞市 場的人說華鼎公司有給被告30萬元遷移費,故被告應將遷移 費30萬元返還原告。
㈢73年間原告將中華威力、車號不明之1,100CC 黃色小貨車1 輛出借被告,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其後被告將該車出售,而 原告於72年間係以18萬元購得該車,被告應返還18萬元予原 告。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83號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之二姐高麗雪於70年間出借高麗雪所有之TOSHIBA 廠牌 錄放影機1 台予被告,沒有約定返還時間,該錄放影機當時 以3 萬元購入,被告應返還該錄放影機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㈥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80 萬元。⒉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路華鼎建設公司店門口攤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 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廠牌為中華威力1,100CC 、車號不明之 黃色小貨車出售後所得價金18萬元交付原告。⒋被告應交付 TOSHIBA 廠牌之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從未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亦從未提供任何實物予被告作 經營事業之用,則被告並不知原告所主張攤位、貨車、錄放



影機等物品所指為何。被告否認雙方有權利金存在,亦否認 有收受遷移費三十萬元,原告主張的事實是聽聞他人所言, 並無證據。被告並否認原告有借車子及錄放影機給被告,亦 故否認原告有經營一祥蛋行。又縱使被告於92年間將攤位讓 渡予他人,惟被告否認攤位是原告所有,原告自無任何權利 向被告請求返還權利金、讓渡金。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 金280 萬元,及應將新北市○○區○○路華鼎建設公司店門 口攤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還原告,並應將廠牌為中華威力1, 100C C、車號不明之黃色小貨車出售後所得價金18萬元交付 原告,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TOSHIBA 廠牌之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80 萬元,及應將新北市 ○○區○○路華鼎建設公司店門口攤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還 原告,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TOSHIBA 廠牌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為中華威力1,100C C、 車號不明之黃色小貨車出售後,致原告損失之金額18萬元交 付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8 0 萬元,及應將新北市○○區○○路華鼎建設公司店門口攤 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還原告,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TOSHIBA 廠牌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是否當事 人適格?
⒈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 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至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判斷,非依審判結果定之。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二哥、 二嫂於民國65年間出資經營蛋業,店名為一祥蛋行,沒有登 記,攤位之收入歸一祥蛋行,原告沒有出資,只是負責送貨 ,被告於73年間與原告三哥結婚後,亦於上開蛋行工作等情 ,是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所稱之一祥蛋行,係原告之父



母及原告之二哥、二嫂所共同出資經營,原告僅負責送貨, 被告則負責賣蛋,足徵一祥蛋行應係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二 哥、二嫂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原告與被告並未出資, 僅係於此合夥事業中工作之人。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 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 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一祥蛋行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上開權利金280 萬元,及應將新北市○○區○○ 路華鼎建設公司店門口一祥蛋行之攤位遷移費30萬元返還原 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 通知證人高輝湖、高德法以證明一祥蛋行經營之情形,惟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無通知上開證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二姐高麗雪於70年間 出借高麗雪所有之TOSHIBA 廠牌錄放影機1 台予被告,沒有 約定返還時間,該錄放影機當時以3 萬元購入,依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錄放影機予原告等情,是依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上開TOSHIBA 廠牌錄放影機並非原 告所有,亦非原告出借予被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TO SH IBA廠牌錄放影機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就上開錄放影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則 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TOSH IBA 廠牌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權 利金280 萬元,及應將新北市○○區○○路華鼎建設公司店 門口攤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還原告,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TOSHIBA 廠牌錄放影機1 台予原告等節 ,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為中華威力 1,100C C、車號不明之黃色小貨車出售後,致原告損失之金 額18萬元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 間將其所有之中華威力廠牌、車號不明之1,100CC 黃色小貨 車1 輛出借被告,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其後被告將該車出售 ,而原告於72年間係以18萬元購得該車,被告應返還18萬元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將 上開小貨車出借予被告及被告出售小貨車而獲有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究竟出借何車牌號碼之小貨 車予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監理所可以查得到 ,但我不知道車牌號碼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 何特定小貨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及被告有出售貨車獲利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為中 華威力1,100C C、車號不明之黃色小貨車出售後,致原告損 失之金額18萬元交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80 萬元,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華鼎建設公司店門口攤位之遷移費30萬元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將廠牌為中華威力1,100CC 、車號不明之黃色小貨車出售 後,致原告損失18萬元之金額交付原告;暨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TOSHIBA 廠牌之錄放影機1 台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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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