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弘宇
被 告 葉志堅
盧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事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