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24萬19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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