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李弘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先生間請求交付文書事件,查原告有下列
事項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㈡原告所列不詳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
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本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