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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839號
PCDV,100,補,839,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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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李弘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先生間請求交付文書事件,查原告有下列
  事項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㈡原告所列不詳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
 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本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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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