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2號
PCDV,100,聲,6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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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明子
      陳君鑄
      陳君恩
      陳財利
      陳君順
      陳明曲
      陳君房
      陳君池
      陳松彥
      陳君雨
      鄭火
      鄭禮
      鄭信輝
      鄭彩雲
      鄭碧
      鄭進
      鄭振通
      許鄭幼
      鄭承玫
      鄭嘉將
      鄭嘉仁
      鄭嘉郎
      鄭美婉
      鄭美秀
      陳再興
      陳居山
      陳添旺
      陳立威
      陳立柏
      葉郁英
      陳美鳳
      陳大福
      陳榮洽
      陳秀真
      陳林月鳳
      陳武龍
      黃陳秀蘭
      林陳秀美
      陳秀玉
      陳君喜
      陳逢時
      陳土龍
      陳君明
      陳君聰
      陳君保
      林炳煌
      陳應祥
      陳朝宗
      林炳南
      陳秀絨
      陳歆怡
      鄭三
      鄭秀吉
      鄭信忠
      鄭國雄
      鄭楓
      鄭明和
      曾陳慧
      陳豐助即陳豊助).
      陳美足
      陳圓
      陳君進
      陳文雄
      蔡英敏
      蔡欣蓉
      蔡欣怡
      蔡麗雪
      李季薇
      簡婉容即簡琬容、.
      鄭助
      鄭文
      鄭肇福
      鄭雅禎
      陳鄭素
      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
      鄭清田
      鄭勇
      鄭忠晴
      鄭月女
      鄭德勝
      蔡鄭月新
      鄭美月
      鄭菜燕
      鄭麗香
      陳鄭麗霜
      王榮賓
      王珞璇
      王韋茜
      鄭富業
      鄭堯聰
      陳哖
      陳傳旺
      陳君緯
      陳七星  原住台北市○○○路○段391巷23號1樓
      陳石定  原住新北.
      鄭三其  原住新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2 月26日(95)存字第5053
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不 能補正之情事,原提存人陳玉員固已於民國95年8 月5 日死 亡,惟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同日當然承受 原提存人陳玉員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其繼承人主張, 而本件提存物亦屬財產上之權利,縱鈞院認應將受提存人名 義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只須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 命異議人補正陳玉員之繼承系統表即可,原處分未命補正即 逕予退件要求取回與法未合。又依提存業務說明,亦載明當 原提存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檢附之文件,故原處分就異議 人得補正之程序逕認不合法而不予受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實有違誤。且依原處分,異議人取回後仍係補正其繼承 人資料後重新提送,如此程序與補正無異,僅妨礙行政效率 且造成人民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本件提存人之一陳 玉員早於95年9 月8 日聲請提存前之95年8 月5 日死亡,有 相對人陳福助提出之陳玉員死亡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自無 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此屬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 無從補正之事項,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限期命提存 人取回提存物,與本院提存業務常見問題所指原提存人死亡 時(即其已合法聲請提存),其繼承人如何取回提存物之情 形,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號及98年度抗字 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提存所於97年2 月26日以 (95)存字第5053號函命異議人依法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查,本件異議人中陳七星(96年1 月11日死亡)、陳石定 (96年3月2日死亡)及鄭三其(95年10月1日死亡)於提出 本件異議前(100年3月10日)早已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資料 影本附卷可憑,其等顯然欠缺異議之權利能力(且無從命補 正),此部分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並應由其餘異議人 提出渠等繼承人之完整資料另行辦理提存,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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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