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8號
PCDV,100,聲,48,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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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湘虹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實施假處分, 並經執行完畢,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 ,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對 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 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049 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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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