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1號
PCDV,100,簡上,2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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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祐銘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洪温淑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9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6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應依支票文義負 發票人付款則責任:
⒈上訴人開設極品工程玻璃行,與訴外人善米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原名: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米公司)於98年 1月2日定有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該公司施作玻璃工程 ,工程款則由該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於訂約時先支付上訴人6 萬元現金,並於98年3月9日交付由其岳母即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面額41萬元,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之遠期支票1張充 為工程款。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完工後,與郭萬鴻結算總 工程款為528,900元,扣除簽約金6萬元及上期溢付之4,000 元後,確認應給付工程款為464,900元,然上訴人提示該支 票後,竟於98年10月23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⒉系爭支票為郭萬鴻親自交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非直接自被



上訴人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自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前後 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支票文義負41萬元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清償責任。
㈡系爭支票係善米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並非承攬工程款 之保證票:
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完成承攬工作後,經與該公司負責人 郭萬鴻結算工程款,經郭萬鴻親自書立計算書手稿及嗣後於 98年5月26日出具正式打字計算之「極品玻璃工程行」工程 款書可知,郭萬鴻交付之系爭支票為供善米公司支付上訴人 之工程承攬報酬,而非承攬工程款保證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
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簿,由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予女 兒洪雅麗供女婿郭萬福經營善米公司周轉使用,該支票存款 帳戶均由洪雅麗郭萬鴻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兌現,故系爭支 票由洪雅麗簽發,再由郭萬福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屬被上 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縱系爭支票並未填寫受款人之姓名而 屬無記名支票,然上訴人係經發票行為而直接取得系爭支票 ,並無第三人交付之問題,故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
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得以支 票原因關係加以抗辯,上訴人就美信診所玻璃工程之施作不 僅未經驗收完畢(完工日即無從確定),且就工程之施作亦 有下列瑕疵:
⑴上訴人就3樓茶鏡部分工程施作瑕疵重大,善米公司自行修 補亦無從修補完成(參原審被證4第2頁報價單,金額為8,42 8元),此部分善米公司遭業主扣除全部款項8萬4,240元( 參原審被證7、11)。
⑵上訴人之施作尚有多處瑕疵,有驗收不合格之情況(參原審 被證7),均由善米公司自行修補(參原審被證4第3頁), 金額為1萬9,635元。
⑶上訴人之遲延致工程進度落後,善米公司自行施作仍無法如 期完工(參原審被證4第1頁,金額為9萬8,258元),善米公 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50萬元之保留款(參原審被證8) 。
⑷綜上,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遭扣款及由善米公司代為施作 支出費用,合計為71萬561元(計算式:8,428元 +84,240元



+ 19,635元+ 98,258元+ 500,000元=710,561元),經扣除 後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已不得向善米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為郭萬福經營之善米公司交付上訴人,充為承攬工 程款之保證票,並非承攬工程報酬:
⒈上訴人與善米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台北市○○○路○段30號3樓至9樓之玻璃工程, 此時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工程,即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該 工程所涉金額較龐大,善米公司即先簽發遠期支票(即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該承攬工程款給付之用,此觀善 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於98年5月26日另與上訴人核算承攬工 程款總額(參原審被證1、上證2)、上訴人之玻璃工程瑕疵 未修復(參原審被證3、4、7、8),可知系爭支票絕非作為 承攬工程款之支付,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單據載明「支票410,000,6/10」,並 未經雙方簽名確認,故系爭支不能作為即先前交付系爭41萬 元支票為工程款之支付;又觀上證一之內容,可知善米公司 負責人郭萬鴻與上訴人僅係確認工程款為46萬4900元,並無 將系爭支票作為該工程款給付之文義,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基於與善米公司間承攬契約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時(98年1、2月間交付),尚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就承攬工 程亦未確定款項為何,就承攬工程之施作更未經驗收完成, 善米公司焉可能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給付工程款?此要與一 般經驗法則未合,故系爭支票確實作為擔保善米公司日後工 程款給付之用,顯屬有據。
⒋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福就系爭支票,已另交付10紙本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系爭41萬元票款即無理由。 ⑴郭萬鴻於98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始就雙方工程款金額加以確 認(此係尚未扣除瑕疵部分),同時(但發票日記載為98年 5月27日)並書立發票人為郭萬鴻之本票10紙,金額合計為 49萬5,000元作為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自認(參原審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該10 紙 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9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可知郭萬 鴻與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約定按月付款償還,有原審被證五 本票十紙可稽,就系爭支票款項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核 屬當然。
⑵另就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郭萬鴻對上訴人發出之手機簡 訊內容「……當初支票是我們公司給的,事先已經告訴你了 支票不會過,才將支票金額換成本票給你,何況還有美信業 主驗收未過的問題還未處理完,既然你已經拿本票了,就不



應該用支票的理由來騷擾……」(參民事上訴狀證3),益 證被上訴人所述確為屬實,上訴人與郭萬鴻就工程款有延期 、分期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不得據此為請求給付41萬元票款。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41萬元票款仍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受上訴人與善米公司間 承攬契約(原因關係)之拘束,亦即善米公司如已支付工程 款,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善 米公司已陸續給付11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款予上訴人(參 原審被證2),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第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授權其女洪雅麗簽發使用。又洪雅 麗之夫郭萬鴻開設善米公司,故被上訴人亦同意洪雅麗簽發 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供善米公司經營週轉上之使用。二、善米公司承包業主即台北市○○○路○段30號美信診所裝潢 設計工程。98年1或2月間,善米公司將上開工程其中之3樓 至9樓玻璃製作工程,轉包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極品工程玻 璃行負責施作。
三、上訴人與善米公司就上開玻璃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未訂立 書面契約),由善米公司先行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現金6萬元 ,另交付由被訴人授權洪雅麗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41 萬元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則記載為98年6月10日之 遠期支票,經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女洪雅麗簽發,再由其夫郭 萬鴻交由上訴人持有,作為善米公司對於上訴人給付系爭玻 璃工程款之用(上訴人主張該支票是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主張是供擔保工程款之用)。
四、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與上訴人就上開玻璃工程報酬確認為 46萬504元及追加工程3萬775元,合計49萬1279元,扣除已 付之6萬元後善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3萬1279,此有 極品工程玻璃行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16頁)。郭萬鴻並於 98年5月26日開立金額合計為46萬5,000元之本票10紙交付上 訴人,作為本件玻璃工程款之給付。
五、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因素於98年10月23日遭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
六、然善米公司就上開玻璃工程,除訂金6萬元外另已陸續給付 上訴人11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款予上訴人。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被上訴人以善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玻璃工程之履行為抗 辯,有無理由?
三、系爭之支票是否為承攬公司之保證票?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上未記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 5條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而依前開票據「外觀解釋原則 」,發票人將支票帳戶及印鑑授權第三人使用,由該第三人 蓋用發票人印章完簽發為支付工具交付執票人時,縱支票未 記載受款人,然形式上得以觀察執票人依法即屬受款人,其 對於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自屬該票據上之直接當事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第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授權其女洪雅麗簽發使用。又洪雅 麗之夫郭萬鴻開設善米公司,故被上訴人亦同意洪雅麗簽發 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供善米公司經營週轉上之使用,系爭支 票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女洪雅麗簽發,再由其夫郭萬鴻交 由上訴人持有,作為善米公司對於上訴人間有關玻璃工程款 之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受款 人即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兩造 自屬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負舉證之責: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 該支票係授權善米公司用以擔保對於上訴人承攬工程款之保 證支票,因善米公司已另簽發10張本票清償工程款,且因上 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致善米公司遭業主扣款及代為施作所 為之支出為71萬561元,此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 故上訴人已不得向善米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無 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工程款已同意延期、分期及被上訴人 已為清償之抗辯:
被上訴人抗辯: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福就系爭支票債務,已 另於98年5月26日簽發10紙本票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郭 萬鴻間就工程款有延期、分期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得據此為請求給付41萬元票款 云云。惟查:
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如債 務人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仍不消滅。
⒉善米公司郭萬福固有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5月27日,面額5萬 元本票9張、1萬5,000元本票1張合計金額46萬5,000元之10 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惟各該本票之付款到期日係自98年 6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共分10期以每月15日分期付款 方式,以資履行清償46萬5000元工程款,此有各該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上訴人縱有同意 善米公司分期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然因上開本票均已屆期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自認 迄今僅由郭萬福清償該工程款11萬5,000元,其餘並未支付 (見不爭執事項第6項);從而,被上訴抗辯系爭支票為上 開工程款保證票縱屬真實,因善米公司仍未清償是項工程款 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從解免發票人保證付款之責,故被上訴 人以之為原因關係為抗辯,顯無理由,不能成立。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施工程瑕疵,致善米公司受有71萬561元



損害之抗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善米公司施作之玻璃工程有諸多瑕 疵,致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修補並遭業主即美信診所扣款,合 計受有71萬561元損害,故上訴人對於善米公司已無工程款 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 :
⒈承攬之工作存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5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如無法舉證證明承攬人之工作 瑕疵存在,且已有通知前去修補瑕疵之事實時,縱令定作人 確有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亦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存有瑕疵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由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於98 年4月16日製表,記載自9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止,銷 貨應收帳款共計98,258元之對帳單影本1件(見原審卷44頁 ),然其僅能證明該公司有向善米公司請款之事實而已,且 上開單據就其中98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4 日 共計4筆金額均記載有「追加」2字,其是否可資證明上訴人 施工存有瑕疵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樓 茶鏡部分工程施作瑕疵重大,由善米公司自行支出8,428 元 修補亦無從修補完成,雖提出由喬鉅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由該公司 於98年6月6日出具之玻璃挖洞磨光邊施工總計1萬9,635元之 施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然觀諸上開報價單上 僅有郭萬福之簽名而均無上訴人之簽認,且上開報價單均無 法表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種施工內容不符設計約定圖 樣、施工說明或承攬合約之瑕疵存在,故自亦不足為上訴人 工程瑕疵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善米公司有通 知上訴人前去修補瑕疵之事實,故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惟善米公司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其縱有逕行僱 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善米公司施作之玻璃工程有諸多瑕疵而 由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修補並遭業主即美信診所扣款共受有71 萬561元損害,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之原因關係 抗辯,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對於善米公司仍有31萬6,279元之工程款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其與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就系爭玻璃工程報 酬確認為46萬504元及追加工程3萬775元,合計49萬1,279元 ,扣除訂約時已付之6萬元後,善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



款為43萬1,279元,此有上訴人與郭萬福於98年5月26日簽具 之極品工程玻璃行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16頁),自足認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否則雙方自無從確認工程款金額 。又郭萬鴻並於前開確認對帳後,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先後7次以網路ATM轉帳方式或寄發支票等方 式,共計清償上訴人11萬5,000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紀錄及新莊農會營盤分部支票等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故上訴人對於善 米公司仍有31萬6,279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洵堪認定(計算 式:43萬1,279元-11萬5,000元=31萬6,279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善米公司仍有31萬6,279元工程款請 求權,故系爭41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不論係充為工程款之支 付亦或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上訴人均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該部分等額之票款。
陸、結論: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41萬元支票執票人地位,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訴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與利息, 在31萬6279元及自退票後翌日起即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審未查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此範 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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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