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號
PCDV,100,監宣,20,201104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寶三
相 對 人 陳寶源
關 係 人 陳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寶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寶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寶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三之弟即相對人陳寶源因於 民國97年間腦幹出血中風,目前居住於醫院呼吸病房,現已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寶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陳寶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寶源之監護人、關 係人陳寶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寶源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管插管 、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寶源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寶源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 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寶三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寶源之三哥,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寶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寶源之三哥,有意願擔任陳 寶源之監護人,聲請人陳寶三亦有監護陳寶源之能力,並適 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寶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 寶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陳寶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源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 關係人陳寶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源之五哥,爰 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陳寶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