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侯其寧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傅亞洲
相 對 人
即原監護人 侯葆泰
利害關係人 陳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侯其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亞洲之監護人。
指定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亞洲(女、民國19年11月6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侯其寧之 母親。相對人傅亞洲前經鈞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 第3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侯葆泰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侯葆泰目 前健康狀況不佳,於99年5 月28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神經 內科方識欽醫師診斷為「極重度植物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宣告侯葆泰為受監護人,由鈞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46號受理中,侯葆泰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傅亞 洲之監護人,故認相對人侯葆泰為監護人已不符受監護人傅 亞洲之最佳利益,且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 聲請人侯其寧擔任傅亞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傅 亞洲之長媳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36 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 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第1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傅亞洲之親屬同意 書1 件(僅傅亞洲之三子侯其忠因經商失敗而遠走大陸,行 蹤不明,故無法取得其同意)、親屬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 6 件、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查筆錄影本 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侯其忠之戶籍地址,函請 侯其忠具狀表示意見,惟侯其忠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公函 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監護人侯葆泰 已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定聲請人 侯其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監護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長 媳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