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24號
PCDV,100,消債聲,2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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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顏幸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上列債務人顏幸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幸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顏幸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72 號),並於99年12月8 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發 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 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 94年期間,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5 次,金額合計達新台幣( 下同)90,000元;92年至94年期問,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 元、餐宴飲食-台北館國旅卡刷卡消 費1,254 元、衣蝶南西館DITA刷卡消費l,720 元。此外,債 務人另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金額 合計高達13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0,000元。另



尚有多筆購物分期如衣蝶南西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等。上開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有 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顯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 ㈡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表示: 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1年5 月27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刷卡消費5,180 元;分別於91年6 月16日、91年8 月13日、92年2 月6 日、93年11月30日、94 年4 月5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8,448 元、3,360 元、2,900 元、3,500 元、1,980 元;94年4 月5 日於漢神 百貨公司刷卡消費3,330 元;93年10月28日於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38 元;93年10月28日於衣蝶台北館刷 卡消費19,314元;91年8 月9 日於好樂迪KTV 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4,715 元;91年12月6 日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11,300元;92年5 月1 日於台北凱悅大飯店刷卡消費3, 135 元;91年9 月15日於台灣伊莎貝爾皇樓刷卡消費15,000 元;94年4 月5 日於上閣屋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66元 。此外,另於94年6 月15日預借現金120,000 元;於94年6 月15日至95年3月23日繳交壽險費繳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費 27,851 元。上開百貨公司、KTV 、旅行社、飯店、預借現 金等高額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 浪費之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欠債 權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 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 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 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 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 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不應免責。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更生 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 元,計72期,總計清



償432,000 元,清償比例22.38%,清償成數過低,難認為公 允,而債務人無意延長清償期限至8 年,因而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認可要件,經鈞院以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將其 資產變價後所得156,447 元進行分配完畢,故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在案。準此,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焉有更生程序中之 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反獲免責處 分之理。另觀諸債務人申請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 ,其於89年3 月23日申請該公司之信用卡,嗣後於90年8 月 17日申請信用卡「容易付專案貸款180,000 元及預借現金20 ,000元」,然債務人在進行此類消費借貸前,本應更加謹慎 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惟債務人卻仍未詳加考慮債務得否為 其所負擔,終至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數日之短期期間,於港商怡康、新 光三越百貨、太平洋百貨等處消費數萬元,債務人明知該消 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 該為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 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 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本條例之施 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 存僥倖,堪認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 債務人至99年12月7 日為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170,57 7 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 由。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有大量的「 太平洋百貨、田納西餐廳、新光三越、衣蝶百貨、預借現金 …等」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消費行為,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 負擔,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不乏 密集且高額之「預借現金」以及高額之「電信通話」借款消 費等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難認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工商 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 務人既明知收入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 開支、踏實自勵,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債權人實



無法苟同。且依鈞院99年3 月1 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 民事裁定,足證債務人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復觀 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應不予免責。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收入為894,725 元,支出為858,400 元,但債務人進 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故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 數額為36,325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現年僅35歲,離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債務人尚得工作30年, 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另債務人債務達l,929,480 元,其每 月薪資僅27,000元,卻以過度消費欠下巨額之債務,遠超過 生活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 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4 月24日至 97年4 月23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9,280 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以內政部公佈之台灣 省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 元、9,509 元、9,829 元為計算標準,縱債務人之女之扶養 費由其全額負擔,再加上債務人之配偶之扶養費,合計僅為 680,8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8,406 元(計算式:969,280 元-680,874 元=288,40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 人清算後,可分配金額為156,447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 消債清星消字第33號清算事件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3號卷內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7 月28日 至94年12月26日間,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 金18筆,金額共計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於90年 8 月17日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容易付專案貸款180, 000 元,及預借現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92年 10月27日至93年2 月24日間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信用卡 預借現金5 筆,金額共計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 於93年5 月14日以債權人玉山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於94年6 月15日以債權人第一商銀 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於94年5 月27日、94年6 月1 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 筆,金額共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於94年4 月1 日至94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滙豐商銀之現金卡提領5 筆,金 額共計90,000元;於93年3 月18日至93年11月17日以債權人 滙豐商銀之信用卡欲借現金10筆,金額共計155,000 元,此 亦有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卷內可稽,以上金額合計高達1,035,000 元( 計算式:210,000 元+180,000 元+20,000元+100,000 元 +120,000 元+120,000 元+40,000元+90,000元+155,00 0 元=1,035,000 元),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 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 消費均集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一館、衣蝶生活流行館 台北二館、衣蝶南西館、漢神百貨景美店、大葉高島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盈賓服飾店、香港商怡康諾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蘇菲雅婚紗社、 台灣伊莎貝爾皇樓、仙都髮廊、歐克蘭皮鞋店、馬獅龍─信 義店、尚智運動世界、英屬維京群島商、逢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嘉通國際行銷、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新美 股份有限公司、京星港式飲茶、上閤屋餐廳、田納西餐廳有 限公司、巴黎國際海鮮自助餐、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養老乃瀧景興店、好樂迪KTV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凱悅大飯店、國聯觀光大飯店、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 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①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9,662元【計算式:(306,678 元+169, 260 元)÷12月=3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聲請人於95年4 月24日 至95年12月間收入數額為326,550 元【計算式:(39,662元÷ 30日×7 日)+(39,662元×8 月)=326,550 元】。②96年收入數額為528,600 元,見前揭卷第59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③97年每月收入為30,300元(見前揭卷第135 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則聲請人於97年1 月至97年4 月23日收入 數額為114,130 元【計算式:(30,300元×3 月)+(30,300 元÷30日×23日)=114,130 元)。④95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間可處分所得為969,280 元(計 算式:326,550 元+528,600 元+114,130 元=969,280 元) 。
附表二:
①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 元,自95年 4 月24日至95年12月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7,481 元【計 算式:《(9,210 元÷30日×7 日)+(9,210 元×8 月)》 ×3 人=227,481 元】。
②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 元,96年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42,324 元(計算式:9,509元×12月×3 人=342,324元)。
③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 元,自97年 1 月至97年4 月23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1,069元【計 算式:《(9,829 元×3 月)+(9,829 元÷30日×23日)》 ×3 人=111,069元】。
④95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80,87 4 元(計算式:227,481 元+342,324 元+111,069 元=680, 8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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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