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陳昱彰原名:陳熙.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99年4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昱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昱彰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發函通知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 於92年12月9日已向渣打商銀申請代償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大眾銀行借款77,834元、93年1月5日申 請代償大眾銀行借款46,725元、且於93年2月17日向台北商 銀申請代償借款79,000元,堪認債務人至93年2月已長期以 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負債高 於資產,而其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力,復持台新 商銀現金卡於93年3月共提領80,000元、93年4月共提領3,30 0元、93年5月共提領1,700元、93年7月提領4,400元;持玉 山商銀信用卡於93年5月提領共94,729元、93年7月提領4,60 0元、93年10月共提領3,000元、93年11月共提領3,000元、 持玉山商銀現金卡於93年5月共提領39,841元、93年7月共提 領6,812元;持臺灣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提領現金25,000元 、93年11月提領4,000元、93年12月提領3,000元、94年3月 共提領17,800元、94年4月提領1,000元;93年3月29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持萬泰商銀現金卡於93年4月14日 提領50,000元、93年5月4日提領共5,000元;持永豐商銀(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3年3月提領 51,000元、93年4月提領5,200元;持渣打商銀信用卡於93年 3月預借現金5,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共3,800元、93年8 月預借現金共11,000元;持華南商銀現金卡於93年5月17日 提領30,000元、93年7月9日提領10,000元;持萬泰商銀信用 卡於93年5月20日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8月13日預借現金 3,700元;持中國信託商銀於93年3月預借現金45,000元、93 年6月16日預借現金5,400元、93年7月11日預借現金共6,000 元、93年8月12日預借現金共5,500元、93年9月22日預借現 金130,000元;93年4月27日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15萬元;持 永豐商銀信用卡於93年2月預借現金共21,000元、93年3月預 借現金2,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共50,000元、93年5月預 借現金共6,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3,000元、93年12月預 借現金2,000元;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預借現金共95 ,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共6,5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3,0 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5,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5,000 元,並於93年6月21日貸款共50,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之 金額,債務人於93年3月至6月間,每月均大量借款逾10萬元 ,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8,529元計算之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用,顯不相當,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 必要之支出。又綜觀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債務 人分別於93年3月21日、93年3月23日、93年4月10日、93年4 月17日、93年4月19日、93年4月29日、93年5月6日、93年5 月20日、93年5月22日、93年6月16日、93年8月13日、93年8
月17日、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93年10月2日、93年10 月20日、93年11月24日至金瑞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20,0 00元、15,500元、10,000元、20,000元、11,800元、25,000 元、20,000元、8,500元、15,000元、2,000元、1,500元、2 ,200元、20,000元、5,000元、1,000元、2,700元、1,000元 ,於93年間至金瑞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81,200元 ,又於93年5月9日至行快科技消費20,500元、93年6月1日至 錢櫃消費1,047元、94年3月31日至富盛旅行社消費8,780元 、93年1月22日至湯世代溫泉餐廳消費1,735元、93年3月20 日至989汽車專業音響消費1,200元、93年9月21日至大田旅 行社消費129,000元、93年9月21日、93年9月22日分別至欣 亞電腦消費共計12,899元、116,762元,顯示債務人於93、 94年間仍持續有高額消費,足認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及連續 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 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又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發 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 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 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 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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