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朱柏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務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其立 法理由以有第1 、2 款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者,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 萬8,114 元,曾於民 國95年7 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 期,0%,月繳3萬2,685元,惟該協商條件係銀行片面擬定, 並強勢要求伊接受,是此協商條件乃超出伊所能負擔範圍之 不可歸責情事。又伊於96年7 月毀諾,係因當時任職於鴻鑫
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此職務薪資為論件計酬, 收入平均為約5 萬元,但當時因公司營運問題而倒閉,伊另 尋新工作因而薪水減少,故伊之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伊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 萬2,685 元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然查:
㈠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0日補正時,僅空言泛稱當時任職於鴻 鑫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元,嗣因公司 倒閉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前於99年6 月3 日提出之 更生聲請狀(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其稱於 協商時係任職於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可 得薪資為7 萬5,000 元,並此與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 號卷中,台新銀行函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相同。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7 萬5,000 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3 萬2,685 元後,尚餘4 萬2,315 元,顯足供聲請人與其2 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聲請人主張上開協商金額超出其所能 負擔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㈡復查,聲請人於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始終未將 其於99年9 月11日壽險還本收入9 萬元列入說明,且聲請人 於100 年1 月17日尚有勞保紓困撥款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 之帳戶,亦始終未列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再者, 聲請人主張其98年度、99年度之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約2 萬 7,000 元、2 萬8,000 元,並提出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發放明細表為據,惟查,聲請人前主張其任職於同一公 司,每月薪資所得係2 萬4,000 元,亦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第19頁),其中99 年1 至5 月之應付薪資每月相差達4,000 元,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究為多少,尚屬不明,亦難謂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則聲 請人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揆諸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旨 ,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又
上開欠缺皆屬無從補正,按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五、又銀行公會針對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 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 ,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 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 協商,併予指明。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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