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5號
PCDV,100,消債更,5,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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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春玉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春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緣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渣打銀行因而提出180 期,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05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係 擔任業務員職務,於98年間因公受傷後,導致行動不便而造 成工作能力受損,不僅收入大幅減少,每星期另需定期就醫 復健,且聲請人現年事已高,每月收入僅約14,000元,實無 法負擔上開債務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 於5 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暨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在職證明、存摺、診斷 證明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扣繳憑單及保單等件 為證,應可認為真正。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僅 約14,000元,而於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 元後,所餘之數額確實不足以履行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 款10,05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未予接受,尚難謂無正當理 由,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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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