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 司)之董事陳益隆於民國99年8月底前行蹤不明,不理會佳 麗公司事務、不執行其董事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一人代理, 已致佳麗公司無法經營,抗告人曾登報尋人並無所獲,報警 協尋亦無結果。茲抗告人及陳益隆均為佳麗公司最大股東陳 月霞之繼承人,應為佳麗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陳永順為佳麗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1.陳益隆於家慈陳月霞過逝前,即隱行蹤、自 絕與手足互動及溝通,置家慈後事於不理,見報明知手足為 家慈舉行告禮拜及葬儀日期,竟未出面,嗣後卻於99年10月 12日委發律師函,要求協商處理家慈遺產,並對家慈生前安 排非其為負責人之公司之股份分配及登記表示有所異議。2. 對於公司事務,舉凡進銷貨、費用支出均需董事核認,尤其 公司對外締約、公文書、銀行領款、稅務結算申報等,均需 董事核用私章,為原審所未審及,至於事務上一般正常公司 股東或員工,對具一般理性溝通觀念之董事,基於公司事務 之需要、或程序授權,凡為公司必要之文書,縱該董事無法 親自視事,基於公司利益,其他股東或員工亦必然樂於代勞 ,然以陳益隆之前揭處事態度、觀念及對事理之認知、對待 手足之情形等,已致抗告人及公司員工為自求日後免遭其提 不必要之訴訟,因此在明知並無任何獲其委託之情下,均消 極不敢擅自使用其私章,藉免於遭其誣指偽造,實為情非得 已,此使公司業務陷於停頓狀態,並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失, 茲目前已屆稅務會計年度結算申報,亟需董事陳益隆行使職 權審視及核用其私章,然其行蹤不明,亦致稅務會計年度結 算申報陷於不知如何行使事之困境,因此亟需以法院裁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其行使職權、藉杜絕日後爭議。3.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應不問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 權之原因或是否亟需,而是以公司遇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消 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即成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準此抗告人既陳明陳益隆於99年8月底前,已離家自 隱行蹤,不理會佳麗公司事務,不執行其董事之職,亦未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為不爭之事實,原裁定倘有疑慮,即應為 傳喚,以求證抗告人所言是否為實,而就陳益隆過去幾近半 年不行使職權,及未來不難預見其將遙無止期拒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經濟秩序之情,即足成就選任管理 人之要件,原裁定實有疏未審酌之處。(二)倘以原裁定所 持佳麗公司之股東除陳益隆外,尚有陳勇安、陳美華及陳月 霞之繼承人,可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決議,藉解任陳益隆 董事職務,以解決佳麗公司目前之停頓困境,但以陳益隆處 事態度、觀念及對事理之認知,日後遭其提出侵權之訴將難 以避免,縱該侵權之訴不能成立,亦將造成抗告人長期困擾 ,實非解決佳麗公司事務停頓之上策,準此實應維持陳益隆 為佳麗公司之董事資格,另以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代表 公司行使職權。其餘股東陳美華因個人觀念難與抗告人作理 性溝通,股東陳勇安則年紀尚輕且長期旅居國外,均非適任 人選,是倘以股東之決議,解任陳益隆有悖家慈遺願,亦非 抗告人所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 陳永順為佳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為登記 等語。
二、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是揆諸 上開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 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 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
理人即可。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佳麗公司之董事陳益隆目前行蹤不明,無 法行使職權一節,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受理失蹤案件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 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任董事,改選其他股東充任董 事。依此,縱令佳麗公司之董事陳益隆確有行蹤不明之情形 存在,尚未達民法550條規定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然客觀 上倘足認其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堪認係屬解任董事 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當亦可經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決議解任陳益隆之董事職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即可;何況依抗告人提出之由陳益隆委任蔡 文燦律師寄發與抗告人陳祚昌之信函觀之,陳益昌縱有不與 抗告人等有日常往來之情形,卻透過律師以信函方式與抗告 人等聯絡,不能以其離去戶籍地址即屬與抗告人等失去聯絡 ,抗告人上述主張亦屬無可採取。再者,本件依抗告人所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佳麗公司之股東除陳益隆外, 尚有陳勇安、陳美華及陳月霞之繼承人,已如前述,顯已達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之門檻,縱抗告人主張股 東陳美華因個人觀念難與抗告人作理性溝通,股東陳勇安則 年紀尚輕且長期旅居國外,均非適任人選,且解任陳益隆董 事職務,日後遭其提出侵權之訴將難以避免,並有悖陳月霞 遺願等情,仍無礙於佳麗公司得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 ,況佳麗公司股東間尚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 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適當,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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