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6號
PCDV,100,小上,6,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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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戴木榮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顯然 延滯訴訟而不合法,原審竟未予以駁回;且對喪葬費用權限 之認定辨別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另原審亦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8 條之相關證據法則等語為據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共計新臺幣( 下同)489,560 元之喪葬費用單據,僅為證明並無侵占、背 信情事,並非證明該項數額即為全部之喪葬費用,且被上訴 人強占奠儀,現正在偵查中,故確實金額仍未釐清。詎被上 訴人竟提起反訴,而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8 30元,應可認被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原審竟 未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又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已委任上訴 人全權處理支出喪葬費用事宜,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予訴外人



楊楓之金錢,即屬無權代理,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該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關 於喪葬費用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況喪葬費用之支出既係由 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卻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另行支出 之喪葬費用,此「全權」之意何解?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矛 盾之處。再者,訴外人楊楓係由上訴人所委任,原先係議定 以農會喪葬補助款153,000 元作為總工程款,嗣後竟要求上 訴人需支付31萬6 千多元,上訴人因而拒絕付款,故被上訴 人實係無權代理上訴人支付265,600 元予訴外人楊楓,此為 被上訴人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復遑論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完墳費用究竟係265,600 元,抑或153, 000 元?且其雖提出公祭時之相關單據,但原審卻未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佐以訴外人楊楓之證詞,即遽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88 條之規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的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 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先行調解程序 ,復於99年9 月14日進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被上訴人 亦於該日具狀提起反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司重小調字第684 號、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案卷查明屬 實,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起之反訴,乃係主張於整個喪葬費過程共支出448,27 0 元,而扣除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92,830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既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其提起反訴自屬於 法有據,原審因此而就反訴部分為實質審理,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㈡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所



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不得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件,誤認其有權限而逕為裁判者,或就 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之民事訴訟事件,逕認其無審判權而予 以駁回者。查本件上訴人係指稱被上訴人既已委任上訴人全 權處理支出喪葬費用事宜,故其所支付予訴外人楊楓之金錢 ,自屬無權代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項費 用,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喪葬費用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有同法第469 條第3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被上 訴人既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本件即屬民 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法院所管轄,是原審就本件進行 審理並為判決,並無何違反審判權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有「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顯於法律有所誤 解;另依上開之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同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亦顯有理由矛 盾情形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均為無從採取 。
㈢再者,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言,而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 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 理由(惟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完墳費 用究竟係265,600 元,抑或153,000 元,且被上訴人雖提出 公祭時之相關單據,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佐 以訴外人楊楓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原 審顯然有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云云。然查,經細繹原審判決及 相關卷證,原審法院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源禮儀用 品行收據2 份、黑杞小吃店收據4 份、票面金額200,000 元 、65,600元之支票各1 紙、揚銘食品有限公司訂貨單及統一 發票、北路油飯收據、專業全程錄影估價單、沅豐商行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全家便利超商統一發票等各1 份(以上均影 本)為證,並參酌證人楊楓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是原 告(指戴木榮)找我去作墳墓,要我去找地、買墓碑、請地 理師,我答應他,還未施作的時候告訴他們總數大約要265, 600 元,零頭是工錢、材料,我的工錢沒有計算在內。原告 (指戴木榮)說父親有農保可以請領153,000 元,會付給我 ,現在我也還沒有領到。找墓地的時候,三兄弟都在車上,



原告(指戴木榮)問說要多少錢,我說大約20多萬元,戴木 成說好。153,000 元是說以農保先付給我。」等語,而認與 被上訴人所言相符,故足採信。反觀上訴人分別於99年9 月 29日、99年10月18日收受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狀繕本後, 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之喪葬費用支出,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主張以供原審審酌,經 綜合判斷後,原審法院始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喪葬費用29 8,270 元之事實。核其所為乃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已存在之 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且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為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之指摘,因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足採。
㈣準此,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 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 業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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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