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46號
PCDV,100,婚,246,2011042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泰郎
被   告 羅欣麗SI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暨陳 報被告之應送送達處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裁 定原告應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暨陳報被告之 住居所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暨補正上揭資料,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