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35號
PCDV,100,婚,235,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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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許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張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已40餘載,婚後育有張綉宛(民國60 年1 月27日生)、張振茂(63年9 月7 日生)、張裕旺( 64年10月6 日生)。詎被告於民國85年間,領取計程車公 會退休金後,連同家中所有財物全部帶走,離開兩造當時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93巷86號,未告知行止, 迄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曾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二)兩造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管理,原告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 亦為癲癇病患,經此鉅變,經濟及身體健康頓失所依,兩 造所生三名子女,於被告拋棄原告時,二名兒子正在服兵 役,女兒則遠嫁高雄,均無法照顧原告,原告不識字且身 體狀況不佳,實無謀生能力,僅能拾荒度日,至96年間, 因身體狀況不許可,才停止拾荒,此後即賴兩造所生次子 張裕旺扶養。
(四)被告於離家時,亦曾對兩造女兒張綉宛稱:「讓妳母親爛 死!」等語,足見被告十分狠心,不顧夫妻數十年之情份 。
(五)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原告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 女張綉宛、張裕旺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張綉 宛(60年1 月27日生)、張振茂(63年9 月7 日生)、張裕 旺(64年10月6 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 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癲癇病患,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 ,家中經濟均由被告管理,竟於85年間,領取計程車公會 退休金後,連同家中所有財物全部帶走,離開兩造當時共 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93巷86號,未告知行止,迄 今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 女張綉宛、張裕旺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時,曾對兩造女兒張綉宛稱:「讓妳 母親爛死!」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綉宛到庭證述明確 ,而證人張裕旺亦證稱:「(問:爸爸為何這樣?)因為 他要賣房子,要錢,我媽媽不要,讓媽媽爛死之後,他就 可以拿到房子。」等語(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對原告始終不聞不問,未曾返家探 視,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張綉宛、 張裕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張綉宛、張 裕旺為兩造所生子女,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要無羅織 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癲癇患者,於



85年間領取退休金後無故帶走家中財物而離家,迄今多年仍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 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被告自離家後始終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 使原告生活陷入難以維持之困難境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 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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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