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德華
鄧柳香
共同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檢具符合繼承人 身分之證明文件,此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之被繼承人鄧道元之養女 及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委託書 、除戶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道元於民國97年2 月3 日死亡之事實,此 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鄧德華雖主張其 係被繼承人鄧道元之養女、聲請人鄧柳香為被繼承人之妹, 惟聲請人等均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板院輔家慧100 年 度司聲繼字第7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 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無從證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